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奇摩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奇摩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第字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因租處租約到期即將被拆成公園,被迫於民國97年12月8日搬至對面嘉義市○○○路108號,中間產生一些搬遷及裝潢的費用,這是無妄之災,本非再審原告應受損害之支出,共新台幣(下同)9 萬多元,新址為臨時之營運用址,在未獲再審被告賠償之前,因此裝潢一切從簡,所列金額非足以彌補再審原告之實際損失。 (二)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雖將終止合約寫成解除合約,兩者效果並不相同,但再審原告並未請再審被告退回之前之租金,很顯然地是要對未來合約之消滅,即為終止之意思;解除只是終止之誤用,因誤用故重植兩次是必然,如一次植解除一次植終止,委任律師豈會不明?準此,再審原告既已發存證信函明確表明終止合約之意,因此兩造間僅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租約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重點,亦非就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部分及兩造辯論筆錄做理由陳述,只是一面倒為再審被告辯護及引用爭執不相關條文來說明以圓其說,現在等於叫再審原告打不能還手,罵不能還口,以此作結判決,誠難以令人折服。 (三)對於再審原告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再審原告之損失,鈞院認核無必要,在此另提再審原告之國稅局歷年收支表,以估算營業損失,為強化再審被告債務不履行抵銷之證據之一。 (四)為何再審原告存證信函律師筆誤即認定無效,然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主觀表達終止之意,原確定判決卻摀耳掩目認上開終止效力不足,是何心態與邏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供之不完整證據,斷章取義完全照本宣科,將再審原告權益棄之於地,繳費與資料從83、84一下跳到97,中間部分完全不問不查,經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11日下午電詢嘉義市政府財政課李先生:稱公告拆除之後即無再請占用人繳費,然再審被告最後一筆繳費是在案發之後,其心虛、亡羊補牢之意乃欲蓋彌彰,鈞院豈會不知;再者門牌整編早於簽約之前,白紙黑字為再審被告鉛筆填寫立約租予再審原告105號、107號,豈可不認帳?當初簽約時再審被告即謊稱自己為屋主與再審原告簽約,亦未告知該地為公園預定地,合約書亦未備註載明上開情事,乃蓄意隱瞞,經鈞院查證後始知屋主為羅發,那合約書是否可認定為無效?經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11日下午向嘉義市西區戶政所前承辦人王先生查證,整編為83年,拖至97年才改,會不會太扯?另提到原確定判決第10頁(四)項第1 小條,筆錄之外自提制式合約書內容,全台書局都有在賣,內容都一樣,豈非可笑,將現實情形棄之不顧,玩弄文字來圓其說,第2 小條更是荒腔走板,在台灣現存的社會情形會容許這種不公不義?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專心致力於研究書局賣的合約書來為再審被告攻防營造合理化,把該查證的敷衍帶過,心態著實引人非議。 (五)在98年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明文:在公告拆除前再審被告得繼續使用該公有地等語,很顯然再審被告占用該公有地權利僅至97年9月30日前,97年10月1日起要不要拆除其破舊屋殼乃其個人行為,再審原告並未加以制止,公告拆除日後,再審原告地上物歸屬權為市政府,雖存隨時被拆風險亦與再審被告無關,當初拿租金時喬好之約定,如今矢口否認,不惜為幾萬元興訟,其貪婪心態豈非欲不當得利?因之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7年度嘉簡字第993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業於99年1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查明。是再審原告等於99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7、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不外乎為:因再審被告出租之房屋即將被拆成公園,再審原告被迫於97年12月8 日搬至他處,中間產生一些搬遷及裝潢的費用,是無妄之災,再審原告得行使抵銷權;另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雖將終止合約寫成解除合約,兩者效果並不相同,但再審原告的真意是請求對未來合約之消滅,即為終止之意思,但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之筆誤,即認定終止無效,是何心態與邏輯?此外,再審被告於簽約時謊稱自己是屋主,亦未告知該地為公園預定地,事後經本院查證後始知屋主為羅發,則合約書是否可認定為無效?況公園預定地於97年10月1 日以後,權利歸屬於嘉義市政府,地上物何時會被拆除之風險與再審被告無關,因之主張本件有再審之必要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上揭再審理由,經核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上訴理由非但大致相同,且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及裁判公正性令人質疑云云,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