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佳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佳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104號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8,82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 │ │ ├────────┴───────────┴─────────────┤ │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18,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