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劉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認可債務人所提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分別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故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大眾銀行部分:相對人以信用卡於91年6 月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同年8月份消費34,946元,91年9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8月宏泰人壽保險消費21,441元,93年8月宏泰人壽保險消費21,608 元,94年提領現金10,000元,同年5月份消費28,201元,94年6月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8月宏泰人壽消費2,783元等,其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債權人在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提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公允乙詞其真意應為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符合立法精神。今竟獲准未達三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不僅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遭受衝擊,整體之金融秩序運作亦將同時受創,債務人更無法從中取得應有之教訓,社會視聽亦難匡正,更遑論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定之意旨,為此,懇請鈞院重新審酌,倘債務人未能再覓個別一致性協商以解決其欠款,則促請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提起異議聲明不服,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台新銀行部分:本件債權人為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債務人於向本行聲請前置協商時陳稱其任職於金進研磨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20,000元,於9 月剛到職,97年9月前任職於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28,200 元,故債務人向本行聲請前置協商至協商不成立時均有工作,惟觀之鈞院開始更生裁定,債務人陳稱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其因失業無收入,然據其所提之證據,顯與其所陳述之事實不符,是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更生之初即未據實陳報收入支出狀況,致使鈞院陷於錯誤而為更生開始之裁定,其誠信顯有瑕疵。另債務人向本行聲請前置協商時陳稱其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其投資健康食品遭倒帳,於97年10月3 日復陳稱尚積欠朋友400,000元,每月需清償10,000 元,惟觀之鈞院98年10月26日所編制之債權表中,並無民間友人之債務,顯見債務人亦隱匿清償民間債權人之事實。又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僅有24,000元,每月個人支出9,000元,清償民間債務10,000元,每月僅有5,000元可清償各銀行債權,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102元,顯已超出其支出能力,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 款規定,鈞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況且債務人清償比例僅有21.45%,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其投資失利,惟其應負擔之清償債務責任卻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顯不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磁技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加上年終獎金,每月現有之固定收入為24,000元,此有磁技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至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4,500元、電話費500元及膳食費4,000 元,合計為9,000 元。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於前揭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程序事件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收據在卷可參,其必要支出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堪認適當且必要。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僅餘15,000元,加上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706 元,合計每月以15,10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㈢至於異議人大眾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主張債務人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及預借現金,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情事云云。惟查,依大眾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刷卡明細,債務人於91年8月、92年8月、93年8 月、94年8月,刷卡繳納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金額分別為24,946元、21,441元、21,068元及2,783元,另於94年5 月刷卡繳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8,201 元等情,有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在卷可稽。依債務人前揭刷卡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及金額觀之,債務人應係繳納每年度之保險費而刷卡消費,而商業保險雖非必要生活支出,惟亦屬一般人為分散風險而普遍採納之機制,再參諸債務人年繳保險金額約2 萬餘元,該保費金額亦在一般人繳納保險費之合理範圍內,故債務人上開刷卡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尚屬合理之消費行為。又債務人雖曾預借現金,惟其預借現金之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94年4月、96年6月,預借現金之金額則各為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有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存卷足憑。依異議人大眾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紀錄觀之,債務人3 次預借現金,前後相隔5年,總計金額僅40,000 元,顯見債務人預借現金並非恣意為之或毫無節制。基上,依債務人刷卡繳納保險之日期及金額、預借現金之次數、相隔時間及借款金額等情觀之,尚難認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行為。 ㈣另異議人台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97年9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陳稱其月收入20,000元,惟其向鈞院聲請更生時,卻稱其失業云云,致使鈞院陷於錯誤而為更生開始之裁定等語。惟查,債務人於98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聲請狀即提出其自97年5月2日起任職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經本院命其陳報97年間之薪資文件後,債務人復具狀說明其97年2月至5月,任職於比利迦實業有限公司,97年5月至7月,任職於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至98年1 月,任職於磁技興業有限公司,並提出比利迦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離職表、薪資表,及磁技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與薪資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程序卷宗無訛,堪認債務人就其前後任職之公司、任職期間及薪資收入,皆據實陳明稽詳。至於異議人台新銀行另主張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於97年10月2 日聲稱積欠民間友人債務400,000元,每月需清償10,000 元云云,惟鈞院98年10月26日所編制之債權表中,並無民間友人之債務,顯見債務人亦有隱匿之情云云,雖據異議人台新銀行提出協商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前揭協商電話紀錄表之內容,係異議人台新銀行自行製作之紀錄,而債務人是否曾於97年10月 2日陳稱有積欠民間友人400,000 元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異議人台新銀行僅執其自行製作之協商電話紀錄,即主張債務人隱匿債務,且因清償民間債務致無可能履行更生方案云云,尚無足憑採。又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雖僅有21.45%,惟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僅餘15,000元,並連同保單解約金9,706元,悉數提出作為更生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倘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提出還款更生方案,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苟若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即屬公允適當,至於還款總金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異議人台新銀行指摘本件清償成數及金額過低,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