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已包含具擔保之房屋貸款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在內,已為原認可更生計畫裁定所認定,由此可知相對人於履行更生計畫期間亦將清償上開債務,故該具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即不會對擔保品行使權利。而上開債權人竟於陳報債權期間另行主張預估於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額為310,000元,惟因相對人仍將持續履行上開債 務,則上開債權即應剔除於更生計畫外,故原認可更生計畫將該筆債權與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列於更生計畫中而按比例受償即影響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權利甚鉅。 (二)另債務人名下持有不動產計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3、坐落前揭地號土地 之2325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依原裁定所述,送鑑價值為4,796,800元,即係債務人若以目前市價處分 系爭不動產可獲之金額,惟原裁定以法院第4次拍賣底價2,455,961元,認為該不動產扣除必要稅費後,未必足敷清償有擔保之優先債權金額2,683,660元,故出售該不動產 無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然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非屬和他人共同持有,且坐落位置屬於臨路地段,於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可能於第二次或第三次拍賣即可拍定,況且於更生程序中並未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倘債務人以上述鑑價之八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僅可清償必要稅費及有擔保之優先債權金額,更有剩餘1,153,780元(4,796,800×0.8-2,683,660=1,153,780), 可分配給無擔保之債權人,高於更生方案之8年清償總額816,000元。況原裁定更生方案中所列房屋貸款之必要支出10,000元,已足以供債務人另行租屋居住,故出售該不動產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公允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 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債 務人目前經營立潔洗衣店,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等情,參酌其營業收支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房屋貸款10,000元、餐費4,500元、水費620元、電費2,48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2子之費用4,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合計25,800元等情,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 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低於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中,關於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審酌之金額35,093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須25,800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800元後,僅餘9,200元( 計算式:35,000元-25,800元=9,200元),而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另酌留70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且以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81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60.33%,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 致過低,足徵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準上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於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為擔保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 抵押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故國泰人壽公司依前揭規定,預估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為310,000元(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向本院申報為更生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製作債權表並依法公告及送達於債權人,惟債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申報之系爭不足額債權,均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已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本件更生方案將系爭不足額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是異議人指系爭不足額債權未必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依職權送鑑價後,鑑定價額為4,796,800元,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9年3月25日嘉估字第990159號函後附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則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因而若以上開鑑定價額4,796,800元估算 減價後之拍賣價格,以每次減價二成,則預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價格約為3,069,952元 (計算式:4,796,800×0.8×0.8=3,069,952),扣除債 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683,660元,則債 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約為386,292元(計算式 :3, 069,952-2,683,660=386,292),已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816,000元,況拍賣後所得價金 尚須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再者,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倘若本件以鑑定價額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357,760元(計算式:4,796,800×0.7=3,357,760,扣除債務 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2,683,660元,則剩餘674,100元(計算式:3,357,760-2,683,660=674,100), 亦較前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816,000元為低,依此, 即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確有幫助,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應予處分以提高受償成數云云,難認可採。 (三)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供其與配偶、小孩、父母共同居住與經營立潔洗衣店(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99年8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認以更生 方案所列房貸支出每月10,000元,依債務人與其家人所需生活空間及營業需要,再參酌嘉義市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自不得不顧一切逕要已獲本院准予「更生」之相對人將其系爭不動產,以「清算」程序處分清償債務,否則難免有違本條例更生之立法意旨,是債務人如此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及營業處所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房貸支出作為租屋費用等情,衡非有理。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