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5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裁定認可,本為鈞院職權,惟依本條例第64 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今鈞院認可更生方案在先,通知更生方案及收支狀況在後,債權人等全無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其已合法定程序。本件債務人前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提薪資證明任職於秀秀服飾店,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而目前僅以臨時工或清潔工平均薪資所得驟降至2萬3,0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月付1萬元 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8 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請鈞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債務人92年至95年期間於香格里拉按摩服務單筆消費3,100元、NONO服飾店單筆 消費4,500元、妙欣服飾店單筆消費3,726元等刷卡消費,另2筆通訊貸款合計金額18萬2,672元及多筆預借現金合計金額39萬4,500元,顯見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 消費行為模式,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間清償債權總額41.80%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視債務人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等情形而定。 四、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2,333元後,以剩餘之1萬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96萬元,清償成數達41.80%,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查: 1.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 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而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故縱使法院未踐行第64條第3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自承平時擔任清潔工、服務生代班,每月平均1萬2,000元至3萬元不等,就其販賣服飾之收入 部分,陳稱:在嘉義精忠市場賣衣服,是流動攤位,我自己經營,每個月約4、5萬元,做了2年,後來因為虧錢所以不 做了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內之97年12月15日 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原裁定即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仍 稱:現任職大樓清潔工,每月平均約2萬3,000元等語(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內之98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又稱:目前任職水電小工,為臨時工性質,都時由陳遊昌介紹,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99年5月18日調查筆錄),兩相對照,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更生程序中,其收入並未減少,本院在認可時,尚予增加(增加3,000元),異議 人質疑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顯然無據。又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增加,需視經濟景氣是否良好、債務人個人能力經歷及身體狀況等因素而定,均屬不可確定之事,尤以更生方案清償期長達8年,期間情事如何變更,實難以預料,故應以現時 更生程序債務人之收入為準,異議人主張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地之收入後再議,即難憑採。 3.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並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消費狀況,並非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故縱使債務人有奢靡消費行為,亦非法院否決更生方案之事由。又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①膳食4,500元、②房租4,000元、③小孩扶養費2,500元、④健保費659元、⑤國民年金674元,總支出為1萬2,333元,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1子),債務人每月清償1萬元,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96萬元,清償成數達41.80%,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