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支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壹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即修正前第37條)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業就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事宜,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1日在嘉義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於99年10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項,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9年8 月1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載明「資方(即相對人)支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99年10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方式支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匯款至聲請人前揭帳戶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