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 號
- 再審原告
- 王永泰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銀夏
- 複代理人
- 視同再審
- 原告
- 王蕭香芬
- 原告
- 王嘉慧
- 原告
- 王純慧
- 原告
- 王孝慈
- 原告
- 王文芳已歿)生前.
- 原告
- 王文瑩
- 再審被告
- 王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嘉義市○段○○段1114、1115建號建物及其占用之47地號土地部分移轉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而該建物及土地係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芳、王文瑩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王蕭香芬等6 人,爰併列其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依83年8 月13日之遺囑,係只取得嘉義市○段○○段47地號(下稱47地號)上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所占基地(宏仁堂診所)與同地號上木造平房及其所占基地,關於上開房屋外之47地號其他土地及1742建號即民生北路286 號房屋部分,再審被告均無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再審被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審就此部分未加審酌,關於其他土地(即目前47-7地號土地)及1742建號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未依民法第830 條規定,消滅共有關係,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不論在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繫屬中死亡,如法院誤對之為判決,除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後段意旨,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外,如無訴訟代理人或非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者,法院仍對之為判決,縱令形式上已經確定,仍不生實質上確定力。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該判決對已死亡之人不利,則該判決縱因宣示而生效,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所審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該卷可查。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亦有民事判決可稽。惟查,視同再審原告王文芳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繫屬本院前即94年4 月8 日已於奧地利維也納十區○○街3 號死亡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我國駐奧地利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認證之奧地利共和國戶政機關華佛利敦區戶政事務所「死亡登記簿謄本」及我國除戶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本院未及查悉該案被告王文芳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之事實,仍對之為判決。且該判決係判命㈠王文芳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永泰、王蕭相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0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王峰生所有;㈡王文芳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永泰、王蕭相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瑩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14及111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王峰生所有。觀諸該判決結果顯然對王文芳不利,但該判決正本對王文芳而言,顯已無法合法送達予王文芳,上訴期間自然無法起算,故該判決仍在未確定之狀態,殆可確認。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自明。如該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既因無法合法送達予該案之被告王文芳而尚未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