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壓模及包裝工作,因已年邁,而申辦退休(工作至98年10月30日止),但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㈡按勞工工作15年,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之給付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工作年資為16年又8 個月,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個基數之退休金。㈢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依據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應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 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 號函可稽。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內政部於75年4 月16日亦以(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均有2 萬元以上,但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因遭被告公司強制無薪休假減薪,致該期間之每月薪資均低於以往薪資,此有薪資明細可按。是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將該期間之工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對於原告權益缺乏保障,故本件應排除無薪假期間之薪資,而往前推計正常薪資期間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以97年9 月、97年10月及98年7 月至10月等6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查原告於各該月之薪資各為22,574元、23,183元、24,881元、23,226元、23,183元、22,943元,平均工資為23,331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46,592 元【計算式:32× 23,331】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㈠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特休假不得作為工資項目,本件發給原告獎金、工作津貼及特休假部分係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勞動基準法亦未肯認勞工得任擇較高薪資月份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任選97年7 月至10月以及98年7 月至10月等6 個月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並逕以該6 個月薪資總額除以6 作為平均工資,亦屬不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退休。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條例修正後並未選擇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個基數之退休金。 ㈢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原告遭被告公司強制無薪假休假減薪。 ㈣原告於97年9 月、10月以及98年7 月、8 月、9 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22,574元、23,183元、24,881元、23,226元、 23,183元、22,943元。 二、爭執事項: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以97年9 月、10月以及98年7 月、8 月、9 月、10月等6 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是否有據?又原告主張逕以前開6 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 計算平均工資,是否合法? ㈡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將各該月薪資內之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及特休假給與剔除? 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內政部於75年4 月16日亦以(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因遭被告公司強制無薪休假,已如前述,原告於該無薪假休假期間之每月薪資均低於以往薪資,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時應將無薪假休假期間之薪資部分不列入計算,即屬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固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由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應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可按。基上,原告主張計算本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應以97年9 月、10月及98年7 月至10月等6 個月(97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之薪資總額除以6 計算,於法有據。 四、再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工資。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其自97年9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內,均列有全勤獎金1,200 元及工作津貼500 元,即使在前開實施無薪假之期間亦無例外,是上開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另依前開薪資明細記載,每1 工作獎金之基數240 元,而在未受實施無薪假期間,原告每月均分別領取4,800元至 5,520 元不等之工作獎金,即便是在實施無薪假之期間,原告於各該月份亦分別領有1,920 元至4,860 元不等之工作獎金,是就被告公司發給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顯然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9條規定,前開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準此,有關特休假之給與,本屬於工資之性質,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列入計算,被告辯稱應將該部分給與自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內剔除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97年9 月、10月以及98年7 月、8 月、9 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22,574元、23,183元、24,881元、23,226元、23,183元、22,943元,其平均金額為23,331元。是原告主張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331元乙節,即為可採。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個基數之退休金,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即為746,592 元。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30日退休,被告公司應在98年11月29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746,592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