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小萍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代理人
- 張順榮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李明書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陳克如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玉惠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馮佳慧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沈明芬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269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5,7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547,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9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愛公司),每月含健保費、勞保費、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節獎金等項之平均收入為1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案件函詢元愛公司據其函覆相符,堪信屬實。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扶養費6,083元、水電瓦斯費512元、膳食費4,200元、勞健保費756元及交通費4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200元部分,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許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2.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400元,係其自嘉義市○區○○街66巷29號7樓1住處至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路5號任職處上下班之油資,本院審酌兩地距離單程約4.84公里,已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證物6),認為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許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3.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756元,係包含其本身及子女謝承勳、謝依錚之健保費,並與配偶謝明樺共同分擔後之金額等情,亦據元愛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足憑,應為可採。
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費699元、瓦斯費325元,且前揭金額均與配偶謝明樺共同分擔,應支出之金額為512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98年11月水費證明(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98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之用戶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洵堪足取。
5.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子女謝承勳、謝依錚,每月支出扶養費6,083元部分,債務人子女謝承勳、謝依錚現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債務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於本件更生方案中釋明該金額依據係以98年國稅局每人免稅額標準82,000 元換算成每月金額後,扣除上述已列計之子女健保費及水、電、瓦斯等家庭開支後,再與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6.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6,083元、水電瓦斯費512元、膳食費4,200元、勞健保費756元及交通費400元,總計11,951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661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1,951元後,餘5,710元(計算式:17,661元-11,951元=5,71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5,7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1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47,2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3.94%,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