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張玉樹 原 告 張清水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城都 住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407之6號 被 告 張文彬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1 號2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第 三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 設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六棟寮1號 法定代理人 曹知行 住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六棟寮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 年0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挽所遺留對於第三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之債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張玉樹取得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張清水取得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張文彬取得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玉樹、張清水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被告張文彬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張玉樹、張清水及張文彬平均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挽遺產,即各自繼承取得三分之一。 貳、陳述: 茲為申請領取先父張挽「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早期離業鹽民補償金七億元結餘款核發要點」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66,874 元,因繼承人張文彬多年來行蹤均未明,且經多方探聽皆無訊息,以致未能會同辦理申領。今為申領上述補償金事,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繼承人張玉樹、張清水及張文彬等三人,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張挽遺產,即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以維護權益。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挽及其配偶張蔡枝葉除戶謄本、張挽暨張蔡枝葉繼承系統表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早期離業鹽民補償金七億元結餘款核發要點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張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三人即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函查關於本件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實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挽遺有對於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之債權166,874 元,此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函文在卷可稽。又查,張挽已於民國77年10月01日死亡,其配偶張蔡枝葉亦已於96年08月31日死亡,而張挽、張蔡枝葉二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為原告張玉樹、張清水及被告張文彬,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張挽、張蔡枝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查系爭債權因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挽、張蔡枝葉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亦業據原告具狀陳明,並經本院向第三人即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函查關於本件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存在屬實無訛,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100 年01月28日100 生妝管字第006 號函文附卷佐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關於被繼承人張挽遺產,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法院分割被繼承人張挽對於第三人即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之債權遺產166,874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有利於被告原則分配被繼承人張挽所遺留對於第三人即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之債權166,874 元,由原告張玉樹取得債權額55,624元,原告張清水取得債權額55,624元,其餘債權額55,626元歸由被告張文彬取得。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遺產而涉訟,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