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3年間未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以下同)9 萬元,於85至93年約7 年間,間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故每月均需繳交循環利息及本金約75,000元;又夫妻省吃儉用平均每月生活費僅需10,000元,另每月交通相關費用6,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所得稅5,000 元,及抗告人於85至92年間每月需透支約20,000元,不足部分均以借貸與當會首支付,七年合計1,680,000 元。有關抗告人於93年4 月22日在祥泰貴族消費600 元之緣由,係因抗告人為節省工錢,於85年台中老屋整修期間,連續2 個月利用假日挑磚至2 樓傷到筋骨,才前往該處泡一次熱水並請推拿師做復健,絕無色情、不當消費情事。兩家銀樓消費295,000 元係因信用卡已借不到現金,故只好以刷卡購買黃金,一週後再向原商店售出換現金,以支付信用卡、信貸、民間互助會會款。抗告人於85至93年間,想另謀工作卻因不懂被騙做期貨,於93年因傷同意資遣,已將房子變賣及退休金全部還債,現已60歲全身病痛無法找到長期工作,母親93歲,於98年間因抗告人已無力扶養,致其食用不淨食物而得肝腫膿,醫藥費尚向親友借支。抗告人一切作為均為還債,絕無浪費奢侈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並准免責等語前來。並由配偶羅彥陵出具證明書,附和證明抗告人所稱生活儉樸及前開刷卡購買黃金再換現金之情。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因筋骨受傷,故而前往非醫療院所之「祥泰貴族美容」進行泡熱水、推拿以為復健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已不足取。再觀諸包括乙○(臺灣)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在內多家債權人銀行覆函檢具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於87年2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3日止期間,曾前往「貴族三溫暖」、「晶華澡堂」、「新好萊塢冰室」、「日月星美容坊」、「貴族三溫暖」、「祥泰貴族美容」、「聲色視聽歌唱」、「一福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化妝品批發業)等處消費達20次之多,消費金額則為10,000 元 、6,930 元至1,500 元、900 元不等(其消費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誠如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其自85年起,已積欠金額龐大之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則其有前開消費行為,除可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與配偶自85年至93年間每月生活儉樸云云顯然悖離事實之外,更足徵見抗告人係因浪費而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又抗告人雖稱至銀樓購買鉅額黃金,乃因為債務所逼,致分別於93年7 月、9 月,3 度前往銀樓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得款作為償還信用卡債、信用貸款、民間互助會款等情。惟抗告人值財力枯竭之際,竟願擔負以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取得現款,作為還債之用,飲鴆止渴危害尤烈,以抗告人於退休前任職於自來水公司,為一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其上開陳述情節,已難令人置信。縱其所述上情為真,抗告人此部所為亦顯涉刑法「詐欺」罪責之不法行為,至不可取。再參以抗告人至93年間,尚有餘裕從事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至澳門、珠海等地旅遊;至銀樓購買金飾;至「聲色視聽歌唱」、「澡堂」、「冰室」、「三溫暖」等聲色場所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且每筆消費金額從數千元至十餘萬元均有,與抗告理由所稱每月尚需透支找錢還債、生活儉樸情形顯然不符。是前開事實足徵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亦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不予免責,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表一: │├──┬────┬──────┬───┬──┬────┤│編號│簽帳日期│消費地點 │金額 │銀行│備註 │├──┼────┼──────┼───┼──┼────┤│ 1 │87.2.25 │貴族三溫暖 │4,800 │玉山│ │├──┼────┼──────┼───┼──┼────┤│ 2 │87.3.14 │晶華澡堂 │3,600 │玉山│ │├──┼────┼──────┼───┼──┼────┤│ 3 │87.10.14│新好萊塢冰室│1,500 │玉山│ │├──┼────┼──────┼───┼──┼────┤│ 4 │87.12.12│日月星美容坊│10,000│玉山│ │├──┼────┼──────┼───┼──┼────┤│ 5 │89.3.12 │貴族三溫暖 │3,600 │中信│ │├──┼────┼──────┼───┼──┼────┤│ 6 │91.5.19 │聲色視聽歌唱│6,930 │中信│ │├──┼────┼──────┼───┼──┼────┤│ 7 │91.6.1 │晶華三溫暖 │4,600 │中信│ │├──┼────┼──────┼───┼──┼────┤│ 8 │91.6.3 │祥泰貴族美容│3,600 │中信│ │├──┼────┼──────┼───┼──┼────┤│ 9 │91.6.8 │祥泰貴族美容│4,070 │中信│ │├──┼────┼──────┼───┼──┼────┤│10│92.9.5 │祥泰貴族美容│3,600 │中信│ │├──┼────┼──────┼───┼──┼────┤│11│92.9.17 │一福企業社 │4,000 │中信│該企業社││ │ │ │ │ │為化妝品││ │ │ │ │ │批發業 │├──┼────┼──────┼───┼──┼────┤│12│92.9.18 │一福企業社 │4,100 │華南│ │├──┼────┼──────┼───┼──┼────┤│13│92.9.22 │祥泰貴族美容│3,600 │華南│ │├──┼────┼──────┼───┼──┼────┤│14│92.9.30 │祥泰貴族美容│5,480 │華南│ │├──┼────┼──────┼───┼──┼────┤│15│92.10.5 │一福企業社 │3,600 │中信│ │├──┼────┼──────┼───┼──┼────┤│16│92.12.22│一福企業社 │3,600 │乙○│ │├──┼────┼──────┼───┼──┼────┤│17│93.4.22 │一福企業社 │3,600 │乙○│ │├──┼────┼──────┼───┼──┼────┤│18│93.4.22 │祥泰貴族美容│900 │乙○│ │├──┼────┼──────┼───┼──┼────┤│19│93.6.7 │一福企業社 │3,600 │乙○│ │├──┼────┼──────┼───┼──┼────┤│20│93.6.23 │一福企業社 │3,600 │乙○│ │└──┴────┴──────┴───┴──┴────┘┌──────────────────────────┐│附表二: │├──┬────┬─────┬────┬──┬────┤│編號│簽帳日期│消費地點 │ 金額 │銀行│備註 │├──┼────┼─────┼────┼──┼────┤│ 1 │92.6.30 │和美銀樓 │14,180 │華南│ │├──┼────┼─────┼────┼──┼────┤│ 2 │92.10.23│和美銀樓 │6,200 │華南│ │├──┼────┼─────┼────┼──┼────┤│ 3 │93.7.19 │金玉美銀樓│54,900 │乙○│ │├──┼────┼─────┼────┼──┼────┤│ 4 │93.9.3 │金永豐銀樓│45,680 │乙○│ │├──┼────┼─────┼────┼──┼────┤│ 5 │93.9.17 │金永豐銀樓│195,000 │乙○│ │├──┼────┼─────┼────┼──┼────┤│ 6 │93.9.17 │金永泰銀樓│45,000 │華南│ │└──┴────┴─────┴────┴──┴────┘┌──────────────────────────┐│附表三: │├──┬────┬──────┬───┬──┬────┤│編號│簽帳日期│消費地點 │金額 │銀行│備註 │├──┼────┼──────┼───┼──┼────┤│ 1 │89.2.18 │良友旅行社 │9,600 │中信│ │├──┼────┼──────┼───┼──┼────┤│ 2 │89.2.21 │澳門 │8,084 │中信│ │├──┼────┼──────┼───┼──┼────┤│ 3 │89.2.22 │珠海 │1,614 │中信│ │├──┼────┼──────┼───┼──┼────┤│ 4 │89.2.24 │海口 │203 │中信│ │├──┼────┼──────┼───┼──┼────┤│ 5 │89.2.26 │海口 │6,881 │中信│ │├──┼────┼──────┼───┼──┼────┤│ 6 │89.4.6 │珠海 │3,249 │中信│ │├──┼────┼──────┼───┼──┼────┤│ 7 │91.1.24 │澳門 │1,106 │中信│ │├──┼────┼──────┼───┼──┼────┤│ 8 │91.1.26 │珠海 │910 │中信│ │├──┼────┼──────┼───┼──┼────┤│ 9 │91.1.27 │珠海 │910 │中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