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歐玉輝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目前任職之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5,221元,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056建號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入8,000 元,合計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3,2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抗告人生活費9,829 元、父母扶養費4,553 元、幼子教育費及生活費3,417 元共17,799元後,剩餘25,422元,足以支付台北富邦商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總額14,584元,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36,242 元,而各家銀行債權人各項債權利率係年息6.93%至20%不等,縱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約20,604元,則扣除利息後,抗告人每月尚可清償之本金約4,818 元,則抗告人債務清償完畢約需22年,以抗告人64年7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更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3,221元,係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28 號鐵厝搭建之房屋每月房租8,000 元列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惟該房屋係祖產,雖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實因土地為母親所有,抗告人對該房屋無處分權,房屋租金均由抗告人母親收取,原審將之列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97年總所得為396,414 元,平均每月收入33,045元;98年總收入為358,929 元,平均每月收入29,910元;99年1 月至6 月平均每月為35,221元,則97年至99年6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應僅為32,725元,原審計算亦有誤。 (二)此外,原審就每月必要支出中關於小孩生活費計算部分,係以98年度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6,834 元,惟子女教育費為目前家庭重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基礎,加計子女教育費每月2,500 元,夫妻各負擔2 分之1 ,應為4,914 元及1,250 元;另抗告人每月給付母親3,000 元至5,000 元(以平均4,000 元計)作為扶養費及抵繳水電費,合計每月支出為19,993元,則以抗告人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後僅剩9,917 元,縱以99年1 月至6 月平均薪資扣除後亦僅剩15,228元,用以支付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需給付各債權銀行利息20,604元已有不足,更不足以清償本金1,236,242 元,故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且債權人均為大企業,其利息均以年息20%以上計算,顯非經濟弱勢之消費者所能負擔,故消債條例在准予更生後即不再計息,且清償期限僅限6 年最高8 年,但原審竟以錯誤計算方式並稱抗告人可以在25年清償所有債務,惟依抗告人之薪資,並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尚不足以清償每月2 萬餘元之利息,如何清償本金,今債務人有職業亦有誠意清償債務,原審竟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知本旨不符,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雖於97年12月份與債權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然協商成立後因失業毀諾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實業公司)函附聲請人離職申請書、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才庫公司)函附之離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95年協商成立及毀諾當時雖無投保資料,然聲請人97年6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國產實業公司,因轉換公司而離職,自98年1 月至6 月任職於才庫公司,並派遣至國產實業公司大肚分廠擔任司機工作,此亦與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相符,則聲請人97年6 月至98年6 月期間均有薪資收入,卻僅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於97年12月還款1 期,聲請人毀諾當時尚未失業,其是否確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非無疑,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依97年總所得396,414 元、98年總收入358,929 元及99年1 月至6 月平均每月為35,221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應僅為32,725元,另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28 號鐵厝搭建之房屋每月房租8,000 元均由母親收取,不得列為抗告人每月收入,原審計算有誤云云,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查抗告人係99年7 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抗告人自98年9 月11日起至目前任職之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就職,98年9 月至11月薪資收入總額為105,462 元、98年12月至99年11月薪資總額為475,782 (45,770+45,156+28,576+25,495+32,506+46,387+38,109+45,795+55,079+39,801+33,667+39,441=475,782 ),平均每月薪資為38,750元〔(105,462 元+475,782 )÷15=38,750,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公司函附抗告人在職證明書、98年度扣繳憑單及99年度薪資表(含98年12月至99年6 月薪資,及抗告人提出99年3 、4 、6 月份每月薪資條卡附於原審卷,另於本院提出99年1 月至11月份之每月薪資條卡足憑,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自應以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收入認列,始符公平。至於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056建號建物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入8,000 元,雖據抗告人自承(見原審99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出租之房子)土地是父親的…租金一個月是八千元,一年繳的房屋稅是三千多元,是我母親在收租金。」(見原審99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3 頁),於本院亦稱:「(房租8000元)租金本來就不是我的」、「我父母親會將房子出租是因根本沒有收入,且我也無法再付出租金,故我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稱房租係由母親收取,不應列入其每月收入,應非無據,是以,原審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加計房租8,000 元即屬有誤,應以每月38,750元(加計於本院提出之9 月至11月薪資後)為適當。 (三)抗告人復稱子女教育費為目前家庭重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基礎,加計子女教育費每月2,500 元,夫妻各2 分之1 為4,914 元及1,250 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19,993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其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不得因其認為重要而恣意增加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自不應再援用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原審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2,000 元,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 元,計算抗告人就讀國小之子包括每月教育費、生活費,核無不妥,抗告人主張除重複列計房租水電及家居管理等費用外,亦重複計算教育費,實難採憑;至於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3,000 元至5,000 元,平均為4,000 元,此數額尚且略低於原審認列之4,553 元,難謂原審有何不當。 (四)又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16,200元、水費342 元、電費576 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500 元、房屋稅125 元(含父母親、1 位子女、配偶全家支出)、個人勞保費250 元、健保費275 元及交通費1,200 元(原審原主張膳食費16,200元、水費40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500 元、個人勞保費250 元、健保費275 元,以本院更正後為準),其中膳食費部分,因抗告人已提列父母親扶養費,且配偶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自不應再由抗告人支出,應予剔除,子女部分則應由配偶分擔2 分之1 ,故膳食費應為6,750 元(4500÷2+45 00);水電費、房屋稅共1,043 元、勞保、健保費共525 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水、電費查詢單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每月薪資條卡各1 紙為證,應予准許,另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50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此部分仍屬必要,且金額尚為合理,亦應准許,惟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房屋稅部分應與配偶分擔2 分之1 ,即972 元;另交通費1,200 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經核既為抗告人上下班所需,金額亦屬合理,即應予准許,綜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9,447 元,加計父母親扶養費4,553 元及長子扶養費3,417 元後合計為16,967元。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7,7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417元後,尚餘21,783元(38,750-16,967=21,783),顯足償還台北富邦商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總額14,584元,甚且足以支付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需給付各債權銀行利息20,604元; 退萬步,縱認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9,993元為可採,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993元後,尚餘18,757元,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准予更生後即不再計息,且清償期限僅限6 年最高8 年,原審竟以錯誤計算方式稱抗告人可以在25年清償所有債務,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旨不同等語。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另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所設,故僅對於更生程序後有此最終清償期之限制,而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需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前提,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本件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既足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最終清償期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