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胡素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2,928 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1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聯邦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 期,每期清償3,928 元,惟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能清償1,900 元,致協商未成立,聯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顯然過苛,致抗告人無法履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有誇大、虛增每月必要支出以減低清償能力之不誠信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健保費944 元確由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內代扣,抗告人並無欺瞞及故意虛增必要支出之情事;另抗告人之工作內容不僅是接聽電話及文書處理等工作而已,尚須到客戶家中拜訪及帶看房屋等,此有高林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客戶洽詢紀錄為證,是抗告人陳報每月需支出上下班及帶看房屋等油費,並非虛增必要支出;又抗告人上下班等所使用之汽機車是父兄所有,由抗告人借用,抗告人自應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等,抗告人並未故意虛增費用,倘原法院認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可剔除,不能因此認抗告人有故意減低清償能力之不誠信行為,乃原法院不查,竟以抗告人有不誠信行為,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為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健保費944 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該944 元係包括抗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以4 人計算之健保費,固據高林開發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惟前開944 元確實係由抗告人每月薪資中代扣,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記載有關房租、水電費、電話費、教育費、子女膳食費、瓦斯費等各項家庭必要支出,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金額少則100 餘元,多者達4,500 元,抗告人若有故意虛增必要支出之意,又何必誠實陳報前開各項費用均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擔,而僅虛增該472 元之費用?㈡抗告人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而其任職之高林開發有限公司則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抗告人主張其上下班必須以汽機車代步而支出油費乙節,已非虛妄。另抗告人主張其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及帶看房屋而必須支出油費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客戶洽詢紀錄表為證,依在職證明記載抗告人係擔任銷售人員職務,而客戶洽詢紀錄表內亦記載抗告人有拜訪客戶及帶看房屋等內容,依一般經驗,前開工作內容亦屬於銷售人員職務內容之範疇,至高林開發有限公司為何於99年11月15日函覆抗告人之工作為行政助理,尚有查明之必要,尚難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虛增費用之不誠信行為;㈢又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汽機車乙節,固為抗告人所自陳,惟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經陳明係借用父兄之汽機車上下班而應負擔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此項主張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實情如何,猶待查明,原法院遽以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無汽機車而認其前開稅費之支出為虛增費用之行為,尚屬率斷。原審未查明前情,逕以抗告人有虛增費用以減低其清償能力之不誠信行為,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