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夫郭榮生育有2 女,均在就學中,郭榮生曾以聲請人名義成立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並以聲請人為董事長,惟因經營不善,於90年間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60 萬600 元。郭榮生於93年6 月5 日辦理出境後,即行蹤不明,亦不負擔聲請人母女3 人扶養費用,聲請人嗣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擔任傳送人員,於98年間平均月薪僅為1 萬7,500 元,並自98年7 月份起,遭臺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 約6,500 元,聲請人母女3 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支出6,000 元,遭扣新後每月所得再扣除租金僅餘5,000 元,實在無法維持最低膳食費。聲請人之債權銀行雖僅玉山銀行一家,金額亦僅34,0 17 元,但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無法償還玉山銀行所定分期付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係屬偉捷公司名義所欠,無法列入協商債權銀行,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債務人主張其夫郭榮生避居國外,行蹤不明,未分擔與債務人所生2 女之扶養費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3 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