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永鴻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永鴻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5,235 元、分80期、零利率清償,聲請人未即時為反對,銀行即視為協商成功,但事實上聲請人並不同意該協商方案,雖勉力繳納半年,惟因聲請人任職之工廠關閉,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又在協商時聲請人雖每月底薪約3 萬5,000 元等,惟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僅有2 萬餘元收入,扣除聲請人及配偶每月伙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1,539 元、聲請人及配偶電話費1,500 元、加油費400 元、配偶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004 元、機車強制險保費60元及配偶醫藥費100 元等必要支出,合計每月支出1 萬7,603 元,尚餘3,000 元至4,000 元之清償能力,因而無力繼續清償。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僅100 萬0,49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先前任職之工廠倒閉,而無力繼續清償,致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00 萬0,491 元,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如前揭協商方案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公會債務協商之協商小組檢核項目、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暨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協商繳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應堪採認。 四、次查,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任職公司,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50頁)。而參以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為18萬元,每月為1 萬5,000 元,於97及98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居之安莊園建設有限公司」99年1 、2 月份之薪資袋收入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及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11日之工作紀錄,以粗工每次1,000 元、清桶每次1,500 元、切割平均每次1,200 元、拆裝潢每次1,300 元計算,於99年11月從事粗工15次及拆裝潢4 次,所得約為2 萬0,200 元、12月擔任粗工13次、其餘各1 次,所得為1 萬7,000 元、於100 年1 月11日止從事粗工6 次、清桶3 次,所得為1 萬0,5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足見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 萬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 萬元,堪信屬實。是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及適當;至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個人部分:⑴伙食費1 餐50元計,每月支出為4,500 元;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為1,000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2 月電信費帳單為1,35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實屬過高,惟考量電話聯繫係供聲請人尋找臨時供支用,應以800 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認列;⑶機車強制險保費每月60元部分,雖聲請人自陳無力繳納,然並未提出名下有機車或繳納證明,自應予以剔除。⑷交通費每月4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雖無機車,然考量聲請人需支付交通費為往返臨時工作處之用,故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以上合計為5,700 元【計算式:4,500 +800 +400 】。 ㈡聲請人應負擔家庭費用部分,原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配偶罹患第4 、5 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曾經入院手術及需背架使用等病況,現無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122 至125 頁),故應全數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如下:⑴房租每三個月1 萬2, 000元,每月為4,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07 至第112 頁),尚未過高,應予認列;⑵另依聲請人提出99年1 月(繳費日)至同年9 月(繳費日)繳納之電費合計9,083 元【計算式:959 +1,104 +1,247 +2,032 +3,741 】,平均每月支出908 元;⑶復依聲請人主張於99年1 月(繳費日)至9 月(繳費日)之水費合計繳納3,309 元【計算式:601 +721 +677 +594 +716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平均每月支出331 元,合計每月水電費支出為1,239 元,尚未過高,應予認列;⑷又聲請人主張瓦斯費每2 月使用一桶,每桶600 元,平均每月300 元,尚屬適當,以上合計為5,539 元【計算式:4,000+1,239+300 】。 ㈢聲請人配偶李麗㠏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之規定,李麗㠏因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復因病須每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已如上述,顯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下,自有受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扶養之權利,因此李麗㠏與聲請人結婚前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加上聲請人共5 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僅應負擔李麗㠏扶養費用總額5 分之1 ,計算如下:⑴伙食費1 餐50元計,每月支出為4,500 元;⑵國民年金每月674 元及健保費每月330 元,總計1,00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⑶醫藥費用每月1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門診收據;⑷電信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李麗㠏99年2 月電信費用為1,887 元(見本院卷第26頁),顯屬過高,應以500 元計,逾此範圍不予認列,以上合計為6,104 元【計算式:4,500 +1,004 +100 +500 】,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221 元【計算式:61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 萬2,460 元【計算式:5,700 +5,539 +1221】。 五、綜上各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1 萬2,460 元,僅餘7,540 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開協商所應繳納之1 萬5,235 元;又聲請人雖自陳與配偶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並提出聲請人為要保人、配偶李麗㠏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公司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第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保險公司函查相關保險情形,已據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聲請人與其配偶在該公司無有效保單,康健人壽公司則覆稱:聲請人雖曾投保一年期意外傷害險,惟自94年8 月28日起未再續繳保費,已罹於時效,而聲請人配偶李麗㠏在該公司無任何保險契約,至於國泰人壽公司則回覆:聲請人於90年8 月21日在該公司有投保鍾意313 終身保險,每年期保額為6,122 元(每月約510 元),迄至100 年2 月10日止,保單解約金額約1 萬1, 145元(見本院卷第132 、136 、141 頁),則縱聲請人處分解約可領取之解約金額,加計聲請人之前述薪資收入等資產,扣除聲請人之前述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後,仍顯不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全部債務。至於此部分自得為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並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六、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