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以債務人表示拒絕簽約,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460,000 元之民間債務,非銀行前置協商程序得一併處理,則民間債權人亦可能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且聲請人薪資不足以分二部分處理,故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行所謂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從而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可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現債權總金額為1,209,961 元,其中各銀行債權額為753,691 元。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180 期、期付4,279 元」,惟聲請人方面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雙方於99年4 月22日訊問期日分別陳明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個人、配偶及二名子女之膳食費每月18,000元、水費15 0元、電費45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700 元、勞保費2, 633元、危險行業之醫療保險1,793 元、有線電視550 元、汽車牌照稅936 元(每年11, 230 元,經平均計算為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汽車強制險218 元(每年2,6 20元)、汽車燃料稅518 元(每年6,210 元)、房租3,000 元、國民年金674 元、幼稚園學費7,600 元(2 位小孩每人每月3,800 元,此均經聲請人陳報在案。茲救聲請人所列各項支出審酌如下: ⑴膳食費18,000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自明。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翁佳琪名下雖有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4450-SU ,出廠年份1994年,廠牌名稱Chrysler),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6年餘,已無剩餘殘值。子女黃翊禎及黃笠恩現均無財產及所得,2 名子女現更分別就讀於幼稚園中班及小班,此有聲請人配偶子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需個人膳食費4,500 元,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 500元÷30天÷3 餐 =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水費15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300元、勞保費2,633元、汽車牌照稅936元、汽車強制險218元、汽車燃料稅518 元、房租3,000 元、國民年金674 元部分: 以上部分均經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經核支出尚屬必要合理,本院認應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電話費7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電話費700 元,固提出遠傳電信公司繳費證明為憑,惟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4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⑷危險行業之醫療保險1,793 元部分: 就本件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醫療險保險費1,793 元,實難認定為必要費用。 ⑸有線電視550 元部分: 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及享受,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此顯然不合理又不符合社會及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⑹幼稚園學費7,600 元部分: 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且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聲請人主張前開費用每月7,600 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人每月2,000 元、共計4,000 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3.以上膳食費每月18,000元、水費15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費2,633元、汽車牌照稅936元、汽車強制險218 元、汽車燃料稅518元、房租3,000元、國民年金674元、幼稚園學費4,000 元(2位小孩每人每月2,000元),合計為31,279 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 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前曾於97年2 月間離職,現已復任原職,96年間薪資所得為388,425 元,97年1 、2 月間工作收入為65,3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409元(計算式:38 8,425元+65,300元=453,725 元;453,725 元÷14月=32,725元。)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1,279元,已如前述。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餘1,131 元(計算式:32,409元-31,277元=1,132 元),是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更無力負擔前揭「1%、180 期、期付4,279 元」之還款方案。又以聲請人積欠總債務為1,209,961 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等情,聲請人負債顯已大於所有資產。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㈣、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