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債 務 人 劉素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素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11月5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債務人於98年4月2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 339,193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證(見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7頁),平均每月收入14,133元。 然觀諸其所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斐裟名店8,100元、曼莉內 衣坊5,600元、首如服飾名店6,000元、2,200元、6,000元、6,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5,490元、4,300元 、首伊名店6,120元、3,000元、6,970元、10,000元、5,220 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永琦服飾二店11,900元、羅神名店10,000元、國美髮品美容百貨20,000元、ROBYNHUNG5,000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函檢 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又奇威行有限公司3,024元、2,49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3,429元、3,130元、7,000元、3,106元、斐裟名店10,000元、大統衣貨行7,200 元、13,000元、首伊名店10,000元、4,000元、ROBYNHUNG1,0000元,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另奈爾服飾店6,000元、金履皮鞋店5,700元、曼莉內衣坊2,580 元、奇威名店嘉義垂楊店2,682元、首伊名店8,650元、10,000元、10,000元、3,500元、5,000元、10,000元、首如服飾名店10,000元、6,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7,150元、2,745元、ROBYNHUNG5,000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證;另斐裟名店16,000元、3,700元、5,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4,200元、3,000元、4,100元、首伊名店10,000元、9,000元、3,780元、首如服飾名店8,98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明細可憑;又斐裟名店3,500元、5,200元、首如服飾名店10,000元、首伊名店10,000元、7,000元、9,000元、5,500元、ROBYNHUNG4,08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附明細可佐,足見債務人於收入有限,經濟困窘之際,仍為上開客觀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