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即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元祿建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元祿建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丁澤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153 號12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地址嘉義市○○○路二八二號)第二十一法庭召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前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而向經濟部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中查知聲請人元祿公司仍有負債,其名下現有財產僅有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之留抵稅新臺幣(下同)5,799,674 元之退稅款及聲請人莊國輝(即元祿公司之清算人)所贈與之存款800,000 元,然尚積欠債權人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264,076,725 元、債權人良宇機械有限公司必須退還之預收土地款35,000,000元、朝輝輸配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款737,500 元、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2,227,000元,共計負債總額為352,041,225 元,可知聲請人元祿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有95年度查帳報告書、96年度結算資產負債表可稽,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元祿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另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元祿公司所負債務,依其提出之95年度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債務總額達352,041,225 元,有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本院92年度促字第93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良宇機械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聲明狀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附卷可稽,並據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宇機械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到庭、朝輝輸配工程有限於100 年4 月27日到庭、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到庭陳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17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元祿公司有多數債權人,以致債務超過資產而有無法支付債務之情形應可採信。另因本件聲請人元祿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9年7 月2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90007471號函覆:「元祿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因該公司尚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本分局先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估其應納稅額為60,506,751元」(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28號卷第56頁)、又於99年11月15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90013224號函覆:「經查該公司(指元祿公司)截至99年11月15日止無欠稅違章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聲請人元祿公司陳報其確無積欠稅款,係因聲請人元祿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解散,於清算程序中,因公司會計人員未熟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故將會計科目「祐珍家52,227,000元、朝輝輸配737,500 元、拓園興業264,076,725 元自92年6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預收貨款─良宇機械有限公司35,000,000元」共計352,041,225 元,在96年度辦理清算記帳時轉入股東往來(由各股東負擔債務)沖銷債務帳目,再一併轉入累計虧損,共計8 億2700餘萬元,有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可證,但卻被國稅局解讀成股東免費提出352,041,225 元之業外收入,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拆帳核定清算之申請稅額,所以才有清算程序時應納稅額為60,506,751元之情形,經聲請人元祿公司向國稅局解釋後,國稅局同意撤回清算申報,故事實上聲請人元祿公司並未欠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該局於100 年5 月3 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1000016979號函覆:「本件若經貴院依破產法規定裁定宣告破產,即免辦理清算申報;惟本件既未經貴院准予宣告破產,是目前核估該公司清算應納稅額為新臺幣60,506,751元。」(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於100 年9 月2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1000017648號函覆:「本件若經貴院依破產法規定裁定宣告破產,即免辦理清算申報。」(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由上所述,若聲請人元祿公司經裁定宣告破產,其並無應納之稅款。而關於聲請人元祿公司之財產,依聲請人元祿公司自陳尚有得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退還之留抵稅5,799,674 元之退稅款,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該局於99年11月15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90013224號函覆:「旨揭公司(指元祿公司)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5,799,674 元,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辦理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100 年5 月2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00038183號、100 年7 月13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00042124號函覆:「有關貴院查詢本轄營業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有應退還之溢付營業稅乙案,經查該營業人尚有留抵稅額5,799,67 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再行退還,本分局正在查核中。」、「有關本轄營業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有留抵稅額可供退還乙案,該營業人提供資料尚未完整,本分局正在查核中。」(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聲請人尚有留抵稅得請求退還,堪信為真;另聲請人莊國輝即元祿公司清算人贈與聲請人元祿公司80萬元,有贈與契約書、支票、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28、34、35頁),以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部分破產債權。因之聲請人元祿公司之資產最少有800,000 元,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可支付部分破產債權,是以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以元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元祿公司破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元祿公司推選丁澤祥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亦推薦丁澤祥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宇機械有限公司、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丁澤祥會計師係國立中興大學財稅系畢業,從事會計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其自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丁澤祥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 63 條、第 6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