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承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韶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52號強制執行(下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等(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其後同段220、220之10(起訴狀221地號應係誤載)地號土地上之「深白舍 」建物,均係上訴人公司興建使用,迄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專供國立中正大學學生承租為宿舍使用,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凃韶紋固為夫妻關係,惟兩公司為獨立私法人,財務獨立,股東成員亦不同,縱資金經營關連性密切,亦與系爭地上物歸屬無關,原審以二家公司之關係援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深白舍」乃整體之建築,為上訴人所有並為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亦與「深白舍」建物並連使用,系爭地上物不可能復為其他主體如承億公司所各別建造使用,且圍牆上承億公司之標示,僅為行銷廣告,依原審認定豈非後方已有保存登記之大樓非上訴人所有,悖於客觀登記事實,原審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出資搭建、所有之事實,有上訴人簽發以支付包商三本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之3張支票為憑, 上訴人財務獨立,與承億公司無關,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異議之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地上物圍牆上有承億建設字樣,承億公司於廣告中亦載稱「深白舍」為承億公司設計興建,且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土地為承億公司使用,對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等情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對承億公司提出拆除地上物訴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凃韶紋與乙○○為夫妻關係,對97年之訴訟實無不知之理,且歷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將近兩年訴訟期間,承億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表示異議,實則整個事件均由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主導,三本營造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僅為損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臨訟置辯,不足採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與承億公司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勝訴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為其所有,與後方建物並連使用,圍牆上文字僅為行銷廣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深白舍」係由承億公司設計興建,廣告及系爭地上物圍牆上均有標示,且承億公司於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上訴人公司、承億公司、三本營造有限公司均係關係企業,上訴人於前案近兩年之訴訟審理期間未表示意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始提出異議,顯為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主張出資搭建系爭地上物,與承億公司為各別獨立私法人,圍牆上承億建設標示係為行銷廣告,系爭地上物與其後上訴人所有建物並連使用,不可能由承億公司各別建造使用等情,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段220地號土地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同段220及220之10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95年4月至6月之3張支票存根影本為證,然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圍牆上「承億建設」字樣及承億公司文字簡介標示牌之照片、承億公司表示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21日對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竊佔刑事 告訴,乙○○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承億公司於 93年12月向亞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購得坐落嘉義縣民雄段陳厝寮段220地號土地,亞億公司出具讓渡書, 讓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94年8月中旬由伊指示公司人員 建為停車場等語,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道路使用權同意讓渡書、土地產權異動表、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並陳報載明同段220、22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凃韶紋為乙○○之妻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偵查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6頁至21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審理時,承億公司 於97年8月6日具狀陳稱:以訴外人戴淑玲之名義向亞億公司購買同段220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讓渡書,並提出與乙○○於偵查中陳報相同內容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道路使用權同意讓渡書影本為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案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於該 案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整理爭點時,並將系爭地上物均為承億公司所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案卷第121頁),又承億公司於該案上訴審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時,亦於98年4月17日具狀陳稱:承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 物等語(見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案卷第47頁反面),佐以系爭地上物圍牆上確有承億建設字樣及承億公司文字簡介標示牌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為承億公司所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上物後方土地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為承億公司所有,並未坐落220地號或220之10地號土地上,尚難以該後方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占有,供學生宿舍並連使用,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票根、建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次登記所示日期,係在94年至95年間,參以上訴人公司僅有董事凃韶紋1人,承億公司則有董事長乙○○、董事凃韶紋 、董事戴淑玲、監察人戴士敏等人,上訴人公司、承億公司及三本營造有限公司均設址於嘉義市○區○○里○○路136 號之1樓、2樓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稱上開公司為關係企業乙節,亦未否認,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韶紋與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又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於上開97年間刑事偵查及前案審理期間,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顯已事實上存在,乙○○及承億公司仍得以出示道路使用權同意書、道路使用權同意讓渡書、土地買賣合約書,且明知同段220地號、22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情況下,承億公司仍於前案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再徵諸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證據,顯難遽採為推翻承億公司於前案拆除地上物之訴訟中,所是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