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怡融即上味便當專賣店 辛○○ 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麗美即合發裝璜材料行 住嘉義市○○路800號 壬○○ 住嘉義市○○路○段43巷28弄31號3樓2乙○○ 住嘉義市○○街77巷9號 戊○○ 住嘉義市○○路267號 庚○○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號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5號之1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3號1樓 相 對 人 丁○○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東洋新邨154號 居嘉義市盧厝里東洋新村196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吳麗美即合發裝潢材料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麗美即合發裝璜材料行」。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