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保鱻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丙○○ 法定代理人 4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7,055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有56,0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