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丁建中即大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蕭麗卿即千玉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麗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48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2 月20日以大展工程行與千玉企業社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1 第8 頁),內容略為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雜項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雙方約定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1 立方米為690 元,付款方式則配合被告丙○○對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日期,以現金給付之。於二造簽訂前揭契約後,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原告陸續出貨共計3,421 米,總金額為2,360,490 元,此有原告之出料單(見本院卷1 第9 至52頁)、千玉企業社自行製作向上包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可資為證(見本院卷1 第53頁)。詎料,於原告忠實履行契約出貨後,被告丙○○僅於98年3 月、98年7 月間各給付301,392 元、217,350 元,共計518,742 元,此後即告知原告賸餘款項1,841,748 元皆尚未屆請款日。嗣原告向同業提及前揭情事,方查知上包公司業已將該等款項付清,因被告屢次欺騙以拖延付款等情,原告不得不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㈡按商號之型態可分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而商號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有關商號之私法契約行為,當回歸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易言之,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本件契約簽訂時千玉企業社負責人既為被告丙○○,被告丙○○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蕭麗卿概括承繼千玉企業社債權債務,原告得請求其給付貨款: 1.按,本件契約簽訂時千玉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丙○○,嗣後變更登記為被告蕭麗卿,此有買賣合約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 第69頁)。經查,被告丙○○與被告蕭麗卿對外名義皆為夫妻,又於千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蕭麗卿後,原告與千玉企業社仍有商業往來行為,從前之貨款債務如無為被告蕭麗卿所承受,原告雖是至愚,亦不可能在變更負責人後仍如同以往持續與千玉企業社為商業交易。參諸被告二人皆對外表示為夫妻及千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後,原告仍繼續與其為商業交易等情,可知被告蕭麗卿概括承繼千玉企業社債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貨款。 2.原告否認被告丙○○於99年4月21日庭提之讓渡協議書, 蓋因渠等於98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已簽立讓渡書(見本院卷1第159頁),並憑之辦理變更登記,是無由再另行簽立。再者,被告丙○○與被告蕭麗卿關係親密,又被告丙○○為被告蕭麗卿之訴訟代理人,是以該讓渡協議書顯係臨訟倒填日期簽立。 3.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25日簽訂之讓渡書載明「茲以本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之151號1樓經營千玉企業社,自98年11月25日起讓與蕭麗卿小姐繼續經營」(見本院卷1 第179 頁)。又被告丙○○於99年3 月17日鈞院審理中自承讓與原因係因「欠蕭麗卿錢」(見本院卷1 第114 頁)。參諸被告丙○○係積欠蕭麗卿款項而讓與經營,且讓渡書並無特別載明讓渡前後千玉企業社對外權利義務如何區隔,是可資認定其係將千玉企業社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蕭麗卿,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305 條請求被告蕭麗卿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稱原告已收貨款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1.被告該等主張,係有利於被告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關於請款日期之約定僅係據以判斷給付遲延之依據,被告不得據之主張對於已出貨貨款無給付義務。 3.被告99年6 月23日庭提之文件係訴外人蔡佳炫、乙○○二人向原告償還借款之證明,於清償借款同時原告並返還蔡佳炫、乙○○二人所開立之支票,因此文件上載明「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文件並後附蔡佳炫、乙○○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1第250頁)。 4.再者,據99年9月8日證人乙○○證述「(問:你開給沙仔亮的三張票是否為了給付級配的錢?)不是,那是另外借錢的。級配的錢進鴻有給我們,錢怎麼用是我的自由。」,亦徵該款項係返還借款。被告截取文件之一部,辯稱系爭貨款原告已領取云云,並非屬實。 ㈤被告丙○○抗辯不知系爭98年2 月20日契約,顯非真實: 1.於99年5月19日證人賴姿螢證述「(問:98年2月20日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立的?)是他們雙方,就是大展、千玉簽約的。」;「(問:丙○○當天有無在場?)有。」;「(問:印章是他拿來的?)印章是他們給我的,我們不會留他們的印章,我的老闆是乙○○,我不是大展、千玉的會計,我只會有我們瀛發的印章,是他們兩方拿印章出來蓋章的。」;「(問:蓋完之後,千玉、丙○○的印章放在何處?)蓋完之後還給他們。」。 2.於99年5月19日證人甲○○證述「(問:98年2月20日的買賣合約書是何人簽立的?)我和丙○○簽的,就是與千玉企業社。」;「(問:丙○○有無出面?)有。合約書的內容是我和乙○○的會計,在乙○○的辦公室打字,看了沒有問題,在那裡蓋章的。」;「(問:當時丙○○也有到場?)有,因為印章在他那裡,他沒有拿來,要何人拿來。」。 3.於99年5 月19日被告丙○○自承「(問:印章?)當然是我拿去給賴姿螢的,因為他們借我的牌。」;「(問:蓋完之後印章有無還你?)蓋完之後印章有還我。」。 ㈥千玉企業社係工程小包商,故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兩造並非以合夥名義訂立該契約,該貨款並非合夥債務。 1.被告千玉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是以其向原告大展工程行簽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級配。對於系爭工程被告內部是否有其他合夥關係為原告所不知,亦與原告無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大展工程行、千玉企業社,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大展工程行、千玉企業社之間。由是可知,該貨款係千玉企業社債務,並非合夥債務。 2.鈞院99年4 月21日審理中被告亦自承:「大展工程行是千玉企業社的下游廠商,要跟千玉企業社簽約,才能送級配進去,發票是一段一段的開出去,是千玉企業社向大展工程行買級配,斌銓營造有限公司向千玉企業社買級配,進鴻公司向斌銓營造有限公司買級配,進鴻是得標的廠商,然後發包給斌銓,斌銓發包給下游廠商千玉企業社。」。3.據99年5 月19日證人賴姿螢、證人甲○○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係被告丙○○親自議約及簽訂,印章由被告丙○○親自保管使用等情,被告辯稱該貨款係屬合夥債務等云云,非合於一般之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 4.再者,依被告丙○○無將印章交與他人使用、另與乙○○簽立協議書等舉,可證被告丙○○知悉文書契約之重要性。試想,倘本件確實係合夥債務,被告丙○○怎可能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無於買賣契約中載明,或無與原告簽立另紙聲明。更甚者,於被告丙○○退股當時,怎可能無與原告簽立切結文書。 5.準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原告於99年2 月間簽約當時不知該合夥關係之存在。再者,被告丙○○與其他隱名合夥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向原告主張。 ㈦訴外人甲○○就系爭工程並無合夥關係: 1.原告與乙○○、訴外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合夥關係。依99年9月8日乙○○證述,即可知其於98年嘉簡字第723號稱甲○○有加入合夥係其個人不闇法律之誤 解。 (1)乙○○證述「(問:甲○○跟丁建中有無做?)沒有 ,是我在做,但後來我信用破產,都是甲○○幫我叫 人來做。」;「(問:甲○○或丁建中有無加入你的 合夥?)沒有。」;「(問:千玉企業社股份讓給誰 ?)我。」;「(問:98年嘉簡723號卷內支票為何丁煌亮會背書?)他算是要幫我忙。」;「(問:千玉 企業社或你有無把股份讓給甲○○?)沒有,全部都 是我管理的。」; (2)乙○○證述「(問:為何之前的訴訟,你在開庭時說 ,你已經把股份讓給甲○○?)因為源佑做的工作賺 的錢,都要給甲○○扣,我認為這樣就是股份讓給他 。」 2.甲○○證述「(問:丙○○退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 )知道。」;「(你有無同意?)是乙○○拜託我,說 他要給丙○○的本錢、利潤,丙○○要讓乙○○開成五 張票,乙○○拜託我幫他背書。這跟前面的貨款是兩回 事,不應該混為一談。」。 3.準此,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被告丙○○與其他隱名合夥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向原告主張,自不待言。被告丙○○一再為此抗辯,應係其不甘收益不如預期,始不願給付貨款。本件倘因被告丙○○抗辯:原告所不知之內部合夥,即認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對原告至為不公。申言之,倘原告向被告丙○○其他之合夥當事人索討,被告丙○○其他合夥當事人勢必以無契約存在作為抗辯。 ㈧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48 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實緣由說明如下: 1.南華大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進鴻公司,而訴外人乙○○於97年9 月以斌銓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乙○○之瀛發公司則擔任斌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斌銓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瀛發公司,但由於瀛發公司發票發生問題,故瀛發公司負責人乙○○後來要被告丙○○以千玉企業社名義接續系爭工程,將千玉企業社之牌照借予乙○○,然系爭工程實際經營施作者皆為乙○○。 3.後來斌銓公司發生問題,而由慶銓公司代替斌銓公司與進鴻公司簽約。 4.於98年7月,被告丙○○與乙○○達成退夥協議,被告丙 ○○讓出股份而退夥,乙○○支付被告丙○○245 萬元,此後系爭工程之請款皆由乙○○及甲○○向上游廠商請款,而該245 萬元之款項由乙○○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由甲○○在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 5.於98年7月之後,乙○○以源佑公司與慶銓公司訂立合約 ,以源佑公司名義代替千玉企業社向慶銓公司請款,而慶銓公司確實於98年8月間給付級配款項予乙○○,而乙○ ○亦將該級配款項交付予甲○○。 6.被告丙○○嗣後將瀛發公司簽發、甲○○背書之支票讓與被告蕭麗卿,而被告蕭麗卿自98年8月15日起屆期提示, 卻陸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被告蕭麗卿因而訴請甲○○給付票款,經鈞院於99年1 月判決甲○○應給付票款確定。甲○○於該案中抗辯丙○○不承認由甲○○承受乙○○之股份,因之拒絕履行關於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㈡承上,本件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及甲○○皆曾有合作關係: 1.乙○○與被告丙○○曾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被告丙○○出資予乙○○,兩人合夥施作系爭工程,原本係以瀛發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惟嗣後因瀛發公司發票出問題,故乙○○向被告丙○○借牌(千玉企業社)續作系爭工程。至於就千玉企業社買進級配之內容,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提之98年2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並不知悉,被告丙○ ○當初之認知係與日丞公司簽約,並非大展工程行。又乙○○並以千玉企業社名義向上游廠商請領98年7月之前之 級配款,惟被告丙○○於98年7月即退出系爭工程之合夥 ,故乙○○才會在98年7月改以源佑公司名義續作工程, 並以源佑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請款,包括98年7 月以後之級配款,甲○○明知被告丙○○已退夥,且明知乙○○交付者為98年7 月以後之級配款。 2.乙○○與甲○○就「級配」與「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審視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出貨人,包括日丞公司、建興企業社、瀛發公司,且依乙○○及甲○○於99年9月8日庭期證詞可知,乙○○與甲○○就「級配」有合夥關係,且甲○○身兼日丞公司負責人,甲○○亦為原告大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有代理權限之人。又,該級配出貨後,甲○○親自領得98年7 月之前的級配款50多萬元,嗣被告丙○○與乙○○達成退夥協議,被告丙○○讓出股份而退夥,乙○○支付被告丙○○245 萬元,由於甲○○與乙○○間有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甲○○同意為乙○○在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此後系爭工程之請款皆由乙○○及甲○○向上游廠商請款。乙○○在98年7 月改以源佑公司名義續作工程,並以源佑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請款,包括98年7 月以後之級配款,甲○○於99年9 月8 日庭期坦承明知被告丙○○已退夥,且對於明知乙○○交付予其之款項為98年7 月以後之級配款,亦不爭執。 ㈢被告丙○○不知原告所提之98年2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 1.如前所述,由於瀛發公司發票發生問題,故瀛發公司負責人乙○○後來要被告丙○○以千玉企業社名義接續系爭工程,將千玉企業社之牌照借予乙○○,然系爭工程實際經營施作者皆為乙○○。至於就千玉企業社買進級配之內容,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提之98年2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並不知悉,被告丙○○當初之認知係與日丞公司簽約,並非大展工程行,此觀乙○○證稱「千玉之後有跟日丞簽約,後來又換大展」、「(級配一開始是跟誰進貨、訂約?)一開始是向日丞,後來又換成大展」(見本院卷2 第48頁)。 2.縱使被告丙○○曾將千玉企業社之印章置於瀛發公司處,亦不生表見代理、外觀上授權予瀛發公司之問題,蓋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人為乙○○,甲○○與乙○○就級配有合夥之關係,且身兼級配出貨人,甲○○不可能不知進級配並實際施作之人為乙○○,故本件千玉企業社實無授權予乙○○與大展工程行訂約之外觀。 ㈣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且甲○○嗣後已加入「系爭工程之合夥」: 1.買賣合約實際上存於甲○○與「系爭工程之合夥」之間如前所述,千玉企業社僅是具名予瀛發公司合夥向進鴻公司分包上開工程,而被告丙○○僅單純出資以求分配獲利,整個工程及財務調度均由乙○○負責。又,原告所稱千玉企業社向上包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係以「瀛發公司」名義請款,亦彰顯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存於甲○○與「系爭工程之合夥」之間,與千玉企業社無關,故本件原告不得以該買賣合約向被告請求貨款。 2.千玉企業社早已退出與瀛發公司合作之工程:又,被告丙○○與瀛發公司負責人乙○○於98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2第6頁),約定「被告丙○○將原本與乙○○合作之系爭工程股份讓渡予大展工程甲○○接手」、「由乙○○開立支票退還股金、獲利之金額,由甲○○背書作為保證」、「南華大學工程所有請款皆由乙○○及甲○○向上游廠商請款,與千玉企業社無關」。本協議書簽訂後,乙○○確實開立支票給被告丙○○,且由甲○○於支票上背書,由乙○○與甲○○共同擔保付款之責,至於甲○○受讓多少股份、乙○○與甲○○如何處理股份,此為其二人內部之問題,均非被告丙○○所關心之點。試想:甲○○若未受讓系爭工程股份,為何肯擔負背書之責?又如何會承認「我願意代替他(乙○○)償還(母金九十五萬)」、「等接手後才願意負責一百五十萬」?被告丙○○既已取得乙○○簽發、甲○○背書之支票,又如何會不承認股份已轉出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丙○○早於98年7月1日即退出與瀛發公司合作之工程,且由甲○○加入「系爭工程之合夥」,系爭工程所有請款皆由乙○○及甲○○向上包廠商請款,與千玉企業社無關,乙○○亦已證稱「(這件事甲○○是否知道?)當時甲○○都知道,因為他要背書」(詳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2第49頁 )。是以,擔負貨款給付義務者應為「系爭工程之合夥」,即乙○○與甲○○二人。 ㈤本件級配款項業經乙○○領取而交付予甲○○,原告已受領貨款: 1.甲○○為負責人之日丞公司為系爭級配之出貨人:本件原告形式上所載「大展工程行」,然審視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出貨人,包括日丞公司(日丞公司與大展工程行同為出貨人,此觀日丞公司出貨單上記載「大展」二字自明,甲○○顯然以其子為形式上負責人而成立大展企業社,並同時以日丞、大展名義對外營業)、建興企業社、瀛發公司,可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出貨人為甲○○。且出貨單有瀛發公司之出貨單,顯見甲○○與乙○○另有其他合作關係,另依乙○○及甲○○於99年9月8日庭期證詞可知,乙○○與甲○○就「級配」有合夥關係。換言之,甲○○係有權收取貨款之人。 2.又,「出貨不代表可以請款」,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 「付款方式:配合乙方對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日期,以現金支付」,本件買賣標的為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此種級配粒料需經加工、壓實後,才可向上游廠商請款,單純的級配粒料對工程並無實益;且一立方米級配得請求之貨款介於500至550元之間,經壓時後才能請款780 元。被告丙○○退出系爭工程之前,瀛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級配請得款項,而該等已出貨、尚未加工之級配仍不得請款,所以當時乙○○仍無法向上游廠商請款,而乙○○、甲○○於被告丙○○退出工程後,其等繼續施作即可請款,則又如何能將該等貨款之給付義務算在被告丙○○身上呢?3.自被告丙○○98年7月1日退出「系爭工程之合夥」後,乙○○仍繼續工程之施作,同時甲○○之人員亦進駐工地,依慶銓公司估驗計價表可知,由於乙○○以已進貨之級配粒料施作工程,故慶銓公司自98年8 月起即按月就「級配粒料底層」估驗計價,且由乙○○主事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可知,乙○○確實向慶銓公司領取級配之款項。另,該收據所載「沙仔亮」即甲○○,依該收據所載,甲○○已自乙○○手中領回貨款(見本院卷2第14 頁),原告亦自承「係訴外人蔡佳炫、乙○○二人向原告償還借款之證明」,原告非但自認「大展工程行與甲○○之同一主體性」外,亦自認取得該筆款項,僅係推稱該筆為借款。 ㈥甲○○自98年初出貨、98年7 月之前取得50多萬元,而剩餘級配款亦已從乙○○手中取得,本件貨款本應無爭議,惟原告卻於99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審究其緣故,應係甲○○不滿擔負另案背書之責,同時也無法從無資力之乙○○手中取回債權,故因而提起本訴。然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原告實不應將乙○○無資力之風險加諸於被告身上。 ㈦被告蕭麗卿部分: 1.按債務承擔屬契約之一種,係由承擔人與原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之契約,從而當事人自須就債務承擔互相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本件被告蕭麗卿否認承擔千玉企業社之債務,且被告丙○○之所以讓渡千玉企業社予被告蕭麗卿,係因被告丙○○向被告蕭麗卿借款而無法償還,被告蕭麗卿只有取得利益之意思,豈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準此,被告蕭麗卿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告訴請被告蕭麗卿給付貨款,顯無所據,不應准許。 2.再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被告蕭麗卿並無概括承受債務之意思,且未為任何之通知或公告,故本件亦無債務承擔效力自通知或公告後生效之問題,原告援引民法第305 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顯有誤解。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98年2 月20日級配粒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 第8 頁),賣方(甲方)為大展工程行,蓋用大展工程行及原告丁建中印文,買方(乙方)為千玉企業社,蓋用千玉企業社及被告丙○○印文,上開印文均為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簽訂數量:9,000 立方米為單位(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如有追加數量也以合約單價計價。2.一立方米690 元(未稅)。3.付款方式:配合乙方對進鴻營造公司請款日期,以現金給付。4.甲方須依乙方指定之交貨日期3 日內進貨。否則一切損失皆由甲方負擔。5.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立本契約,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3.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陸續出貨3,421 米,金額為2,360,490 元。買受人於98年3 月、98年7 月間各給付301,392 元、217,350 元。 4.大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丁建中,千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98年2 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負責人為被告丙○○,嗣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蕭麗卿,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丙○○或系爭工程之合夥?2.被告丙○○之印章是否由他人所盜蓋? 3.原告是否已受領貨款? 4.被告蕭麗卿是否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8年2 月2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約款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原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陸續出貨3,421 米,金額為2,360,490 元,被告丙○○於98年3 月、98年7 月間各給付301,392 元、217,350 元,尚有買賣價金1,841,748 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出料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1 第1 至68頁、第147 至151 頁)。被告則以被告丙○○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丙○○之印文係訴外人瀛發工程行會計人員所印、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系爭工程之合夥」而非被告丙○○、系爭級配款項已由原告受領云云,資為抗辯。本件首須審究者,即被告丙○○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受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上開契約書是何人訂定的?)就是瀛發公司會計用我的印章與大展工程行訂立的。」、「(法官問:你的千玉企業社印章為何放在瀛發公司那裡?)我和乙○○是合夥關係,所以才放在那裡。」、「(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你的印章被盜用?)我印章都放在瀛發公司,我不知道怎麼舉證。」(見本院卷1 第141 、143 頁);另於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訂約當天你有無在場?)沒有。是他們擬好合約後,因為用我的牌,所以拿給我看那個合約。」、「(法官問:印章?)當然是我拿去給賴姿螢的,因為他們借我的牌。」、「(法官問:蓋完之後印章有無還你?)蓋完之後印章有還我。」(見本院卷1 第170 頁),被告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丙○○之印章係屬真正。被告丙○○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賴姿螢於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98年2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立的?)是他們雙方,就是大展、千玉簽約的。」、「(法官問:丙○○當天有無在場?)有。」、「(法官問:印章是他拿來的?)印章是他們給我的,我不會留他們的印章,我的老闆是乙○○,我不是大展、千玉的會計,我只會有我們瀛發的印章,是他們兩方拿印章出來蓋章的。」、「(法官問:蓋完之後,千玉、丙○○的印章放在何處?)蓋完之後還給他們。」、「(法官問:內容如何而來?)因為他們兩位都是我們老闆的股東,他們跟我們說合約內容,叫我們打字打好,打好之後,給他們看,看是否要修改。」、「(法官問:印章是你蓋的?)合約書看完之後,他們說OK了,印章他們拿出來,放在我們會計桌上蓋的。」、「(法官問:是何人蓋章的?)他們看完之後,兩邊印章拿給我們,叫我們幫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8 、169 頁),經核證人賴姿螢實際參與兩造締約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丙○○審閱後同意並授權他人代行蓋章其上。準此,本件被告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是被告抗辯被告丙○○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其印章係他人盜蓋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乙○○借用千玉企業社之牌照續作系爭工程,實際經營施作者皆為乙○○,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且甲○○嗣後已加入「系爭工程之合夥」,被告丙○○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丙○○審閱同意而簽訂,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出名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縱令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有借牌合夥營運情事,被告丙○○退夥,由甲○○加入合夥屬實,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借牌合夥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丙○○,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被告丙○○自不得執以為解免交付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級配粒料買賣款項業經乙○○領取而交付予甲○○,原告已受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乙○○主事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為憑證(見本院卷2 第1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乙○○主事之源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2 第14頁)上載:「一、共支出三張支票(由慶銓支付)票碼:FN0000000 ,到票:98.12.07,支付銀行:彰化大林分行,﹩500,000-;票碼:FN0000000 ,到票:98.12.07,支付銀行:彰化大林分行,﹩400,000-;票碼:FN0000000 ,到票:98.12.07,支付銀行:彰化大林分行,﹩497,355-…三、沙仔亮:領三張支票,分別金額為票碼:FN0000000 ,﹩500,000 元;票碼:FN0000000 ,﹩400,000 元;票碼:FN0000000 ,﹩497,355 元;註記: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壓指印)」。另訴外人乙○○於本院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對於原告99年7 月6 日狀紙所提證物二之「沙仔亮」領三張支票,另載支票正本已取回並作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欠「沙仔亮」的錢。」、「(法官問:欠什麼錢?)這三張票是我開給甲○○的,這三張票不是開給「級配」的錢,這三張票本來是要領來還甲○○的,因為當時投資都是甲○○幫我借錢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剛剛法官提示的「沙仔亮」支票,源佑領的錢,也是直接交給「沙仔亮」?)對。」、「(法官問:你開給沙仔亮的三票是否為了給付級配的錢?)不是,那是另外借錢的。級配的錢進鴻有給我們,錢怎麼用是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2 第45、51頁),經核證人乙○○實際參與前揭款項資金流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則證人乙○○共支出三張支票計1,397,355 元(由慶銓支付,計算式:500,000 元+400,000 元+497,355 元=1,397,355 元)予訴外人甲○○(即沙仔亮)供作清償他筆借款之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買賣價金,未舉證證明,所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蕭麗卿概括承繼千玉企業社債權債務,自應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按獨資商號因屬個人之事業,故若該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為當事人(即與自然人無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而商號經營者之更替,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無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千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為兩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間於98年11月1 日成立讓渡協議,協議意旨以:「丙○○茲因向蕭麗卿借貸280 萬元,因目前無法償還,同意將千玉企業公司之牌照讓渡蕭麗卿並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蕭麗卿,此有被告等所陳98年11月1 日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1 第152 頁)、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見本院卷1 第131 至133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千玉企業社於98年11月25日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蕭麗卿。又被告蕭麗卿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與被告丙○○間級配粒料買賣交易過程,被告蕭麗卿辯稱其不知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款,被告二人亦均否認渠等間有債務承擔情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蕭麗卿間有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單執被告蕭麗卿現為商號負責人,逕認其須概括承受為商號負責人前該商號所有營業所生債務。況依98年11月5 日被告丙○○與蕭麗卿間之讓渡書記載:本行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之一切稅捐本人(被告丙○○)願負責繳清等詞(見本院卷1 第133 頁),茲被告蕭麗卿不知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價款,千玉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蕭麗卿前所積欠之稅捐仍由變更前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繳納,並非由被告蕭麗卿承受繳納,實難認被告蕭麗卿概括承受為商號負責人前該商號所有營業所生債務。再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被告蕭麗卿並無概括承受債務之意思,且未為任何之通知或公告,自無債務承擔發生效力之問題。準此,被告蕭麗卿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告訴請被告蕭麗卿給付貨款,顯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2 月20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陸續出貨3,421 米,金額為2,360,490 元,被告丙○○於98年3 月、98年7 月間各給付301,392 元、217,350 元,尚有買賣價金1,841,748 元未給付,而被告蕭麗卿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自無債務承擔發生效力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748 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