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由嘉義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市政府民國99年4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1604153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29地號、地目田、面積0.306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本應自任耕作,惟被告二人均任職他鄉未居住在本市,原告每次至系爭農地巡視時,均僅見非承租人之被告妹妹林吳秋錦在耕作,每年繳付租金亦是由其繳交,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出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會同兩造勘查現場時,被告即謂「為符合三七五自任耕作之條件,故設籍在嘉義市○○○路850 巷1 弄20號」、「有時也會拜託妹妹代為請人幫忙雇工,因為最小妹妹住在湖子內,有時也會請她幫忙」等語,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雇工耕作即屬未自任耕作,且其等並提供於台北及台中現住址之電話號碼,更可見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另在調解委員會調處時,被告先稱星期假日常回嘉義耕作,又云農業生產利益極為微薄,幾近微乎其微,則其等何須消耗往返於台北台中嘉義之交通費用,且被告甲○○自95年8 月1 日自警界退休以來已近五年,卻未返回嘉義仍居住台中,豈能自任耕作?此外,依被告乙○○戶籍謄本所示,其於92年遷入現在民權路之戶籍地址,於此之前均設籍於民生南路,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因雙方三七五租約早經逾期,請相約重新續約之信件,經寄送被告戶籍地民生南路竟遭郵局退回原告,可見被告乙○○僅是為符合三七五租約規定而設籍嘉義市,並非實際居住於此且自任耕作。 (二)況原告查詢被告乙○○於台北任職之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之龐大公司,而被告乙○○在該公司曾任董事長、總經理,現任監察人,均屬重要職位,其他尚有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均擔任董事之重要職位,如何能如其所稱每星期返回嘉義四日耕作,且與耕作收益更是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縱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實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6 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內政部73年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230180號函,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二人應將系爭農地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429地號、地目田、面積0.306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二人本均設籍於嘉義市○○○路住址,被告甲○○係擔任警察工作,於76年間職務調動始設籍至台中市,被告乙○○則是一直設籍於嘉義,僅於92年由民生南路遷至目前民權路之戶籍地,均是利用假日回來實際耕作,因現今農作型態並非自行以人力播種、翻土,而係請人以機器代耕,被告乙○○每星期回嘉義四天,被告甲○○則多為星期六、日及輪休時回嘉義耕作,現已於95年8 月退休,有更多時間從事農業,且有關農作重要事項均由被告二人討論決定,僅平常輔助耕作如巡視之工作等委託被告之妹妹代為處理,主要工作仍是由被告二人操作,因系爭農地為祖先遺留之承租地,縱耕作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兼做其他工作,仍繼續耕作。繳交租金乙事則是因被告二人除向原告承租土地外,還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弟鄭逢源之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因不知道原告及鄭逢源之住處為何,乃委請被告妹妹一起交租金給訴外人鄭逢源,再由訴外人鄭逢源轉交原告。 (二)另原告主張曾於91年寄信至民生南路時被退信,則係因被告二人原本居住之民生南路老家房子為超過百年之建築,於921 地震時毀損無法居住,乃暫時搬至親友家居住,才會未收到原告信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任董事長、總經理,現任監察人,及於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董事職位云云。惟查,上開公司實際上均由專業經理人執行,被告乙○○上開職務都僅為名義,縱使被告乙○○不在台北亦不影響公司運作,與任職何職務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祖父鄭鳳鳴與被告祖父吳輝就系爭農地,於38年6 月20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原告祖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繼續承租系爭農地,於61年7 月12日就系爭農地與被告訂立新租約。 (二)被告乙○○原設籍嘉義市○區○○里○ 鄰○○○路850 巷 1 弄20號,於92年1 月30日遷籍至嘉義市○區○○里○ 鄰 ○○路254 號;被告甲○○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 ○○○路50之11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二人承租系爭農地後,請林吳秋錦(即被告乙○○之妹,被告甲○○之姐)代為耕作系爭農地,並由林吳秋錦代被告二人將租金繳付予原告堂弟鄭逢源。 四、原告主張被告聘僱林吳秋錦耕作系爭農地,且被告均未實際居住嘉義市,實不可能自任耕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而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地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林吳秋錦到庭證稱:「(嘉義市○○段1429地號土地現在何人所耕作?)是我哥哥雇請我耕作的。」、「(你哥哥是誰?)是被告乙○○,甲○○是我弟弟,他也雇請我耕作。」、「(系爭土地你是否知道是向他人承租的?)我知道,我二十歲時父親就過世了,所以就由我耕作,但我出嫁後就受雇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無曾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有,被告二人回家時就會幫忙耕作。」、「(被告二人是否住在嘉義?)被告乙○○住在嘉義,被告甲○○住在台中。」、「(被告甲○○住台中如何耕作?)他如果回來就會幫忙耕作,且也會商量種植何物。」、「(被告二人一個禮拜大約種幾天?)大約二、三天。」、「(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何物?)種稻子。」、「(系爭土地種稻子是人工還是機械?)都是用機械耕作,我們只施肥、除草、整理田埂及灌水。」、「(你受雇於被告二人工資如何算?)一天八百元,一個月算一次。」、「(被告二人如何付錢給你?)一個月算一次,拿現金給我。」、「(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何人在繳?)從我父親過世後都是我在繳,我拿去給原告之堂弟鄭逢源。」、「(你是否曾經交租金給原告本人?)沒有,是原告委託原告堂弟來收取租金。」、「(被告二人雇用你耕作土地期間為何?)從我二十四歲結婚到現在已經六十歲了,都是被告二人雇用我耕作。」、「(原告從何時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雇用你耕作?)原告應該知道,但我從來沒看過原告,我只看過鄭逢源之父親。」(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四年前,與原告輔佐人看過證人林吳秋錦在田裡耕作,比四年前更早之前亦曾見過證人林吳秋錦在系爭土地耕作,九十一年前有委託鄭逢源向證人收取田租,但九十一年後覺得不好意思,請鄭逢源轉達證人,請他將租金直接交給我們。(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農地多年來即由被告二人雇請證人林吳秋錦從事耕作,且自91年前迄今均由林吳秋錦將每年之租金交予訴外人鄭逢源,再由訴外人鄭逢源轉交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二人不自任耕作。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任董事長、總經理,現任監察人,及於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董事職位云云。惟查,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昭慧,被告乙○○為監察人;俊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楊美香,被告乙○○為董事;華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昭慧,被告乙○○為董事,且仍設籍於嘉義市;而被告甲○○雖未設籍於嘉義市,然其於95年8 月1 日退休,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三份及退休警察人員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空言被告乙○○均擔任董事之重要職位,如何能如其所稱每星期返回嘉義耕作,被告甲○○自95年8 月1 日自警界退休以來已近五年,卻未返回嘉義仍居住台中,豈能自任耕作云云,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農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