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 徐慶衡 被 告 林義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徐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均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光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兆民,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被告林義智位於嘉義市○區○○路364 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店),毀損店內物品,林義智獲悉後,心生不滿,乃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商議由陳志豪找出林哲緯予以痛毆教訓,再強行將林哲緯帶到友愛店處理賠償事宜,陳志豪遂基於上開謀議,於98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許之間,糾集被告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及林晉榮等人,前往林哲緯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662 巷15弄298 號住處(下 稱林哲緯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林義智雖未在場,惟基於先前之謀議,且與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6 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患有胰臟炎之林哲緯,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不知林哲緯患有胰臟炎及酗酒,致其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志豪、林晉榮各持球棒1 支,徐志忠、陳嘉銘則以徒手方式,在林哲緯住處前,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等傷害。毆畢後,陳志豪於同日凌晨3 時至凌晨3 時4 分之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後,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智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嘉義市○○路292 之7 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店),陳志豪、陳嘉銘、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5 人押送林哲緯,分乘上開2 輛車至友愛店,林義智隨即於當日凌晨3 時2 分至凌晨3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員警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帶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時,但未見林哲緯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前數分鐘,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5 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後,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李宏傑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上車送醫,由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分乘上開2 輛車載林哲緯離開,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有30分鐘之久。詎陳志豪等5 人未將受傷之林哲緯送醫,而載回林哲緯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662 巷15 弄298 號住處,並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嗣經員警林仁傑向聖馬爾定醫院查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上開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經死亡而未送醫救治。被告共犯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9 、1138、8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配偶謝美嘉、長子林宗德、次子林弘恩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80,227 元,並已如數支付予申請人等,又被告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2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徐志忠部分:是陳志豪拿棍子打被害人林哲緯,伊只有踢被害人林哲緯的腳,踢了幾腳就去後面,伊已與被害人林哲緯之家屬和解,已包含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二)被告林義智部分:伊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也未到現場,於97年8 月20日凌晨陳志豪主動撥打電話給伊後,兩人並無通話,迄至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0 分59秒陳志豪撥打電話與伊,叫伊報警,則陳志豪與伊並無通聯密切聯絡,如何證明伊叫陳志豪教訓教訓林哲緯,伊於97年8 月24 日 凌晨12時至3 時許未與陳志豪有通聯紀錄,不知陳志豪會去毆打被害人,未與其他刑事被告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只是知道被害人林哲緯為通緝犯,所以打電話請警察來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證人謝美嘉於刑事案件證述伊說不會放過林哲緯、黑白兩道都要處理等語與事實不符,陳志豪證述不利於伊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徐志忠業已與被害人林哲緯之家屬達成和解,就徐志忠所和解之金額30萬元,原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申請人返還,故原告之請求應予以扣除30萬元。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友愛店及興達店之負責人,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被告林義智所經營之北港店,毀損店內物品。店內員工王雅婷撥打電話而無法聯絡林義智,先以電話詢問陳志豪如何處理上開情事,並撥110 專線電話報案,林義智知悉後隨陪同王雅婷至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期間,林義智並通知謝美嘉前往派出所洽談毀損賠償事宜。 (二)98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間,陳志豪糾集李宏傑、被告徐志忠(綽號「阿屎」)、陳嘉銘(綽號「嘉銘」)及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等人,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傑,徐志忠駕駛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徐志忠之母柯秀琴名義所有)搭載陳嘉銘、林晉榮,分頭前往林哲緯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662 巷15弄298 號 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因不知林哲緯患有胰臟炎及酗酒,乃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林晉榮各持1 支球棒,由徐志忠、陳嘉銘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 (三)陳志豪等人將林哲緯毆傷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林哲緯載回嘉義市○○路292 之7 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當時林義智在場,林義智並聯絡員警林仁傑前往抓補通緝犯林哲緯。 (四)於97年8 月24日上午4 時15分經警發現林哲緯陳屍在住處,經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 (五)訴外人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分別為被害人林哲緯之配偶、長子、次子,因本件事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7年度補審字第1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謝美嘉96,800元,補償林宗德221,373元,補償林弘恩262,054元,合計580,227 元,並於98年4 月23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義智是否應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6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22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義智是否應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6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林義智自陳陳志豪為伊表弟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林義智之檳榔攤員工王雅婷於偵查中證稱:陳志豪(「樂哥」)與林義智有親戚關係,樂哥家也開檳榔攤,常來店裡聊天,他們會互相調檳榔,我在店裡工作已有2、3年,我知道他們關係很好等語(見97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義智是否請陳志豪擔任檳榔攤的圍事,但林義智經營之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林義智與陳志豪二人關係良好,且被告林義智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平日遇有砸店糾紛,係由陳志豪出面處理等情,洵堪認定。 3、復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林哲緯太太在林義智之檳榔攤上班,林哲緯因夫妻吵架砸檳榔攤,林義智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幫他出氣,我本來託朋友叫林哲緯向林義智道歉,但林哲緯沒去道歉,才與林義智商量要打林哲緯,打完後交給警察,我才去找林哲緯,出事當晚與李宏傑、林晉榮、徐志忠、陳嘉銘共5 人開車至林哲緯住處,徐志忠拿球棒打林哲緯,我回車上拿球棒打林哲緯,打完後我打電話問林義智在哪,要帶林哲緯去跟林義智道歉,就把林哲緯帶至友愛路之檳榔攤向林義智道歉談論賠償之事(見100 年度偵特字第1173號卷第43~47頁,附於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554號卷)。參以被告林義智亦陳稱97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阿樂(即陳志豪)打電話問伊店裡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證人王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4分、1 時40分與被告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智持用該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37秒、2 時6 分19秒撥打與陳志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豪則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至3 時5 分間與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 通電話聯絡,此有林義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5 頁 、本院卷第3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39頁即同本院卷一第45頁);而當時即為凍仔腳檳北港店甫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事發後不久,堪認共犯林義智於97年8 月20日接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通知遭砸店之事後,即與被告陳志豪電話聯絡,委由被告陳志豪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加以痛毆並帶至友愛店商談賠償事宜,應無疑義。復觀諸被告林義智自承於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0 分59秒接獲陳志豪所撥打之電話(該時間點之電話及林晉榮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而被告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2日晚上11時10分37秒、11時15分42秒,同年8 月23日凌晨2 時11分9 秒、4 時48分17秒亦有電話聯絡之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41頁),另被告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林晉榮(綽號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2日晚上10時18分3 秒、同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9分46秒、凌晨4時 48分25秒有聯絡之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41頁即本院卷一第47頁),足證被告林義智確已知悉陳志豪欲找出被害人林哲緯要給予教訓,始為密切聯繫之情無疑。 4、再查,就97年8 月24日案發當日經過,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志豪是朋友,97年8 月24日伊與被告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半路上被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要去中埔找被害人林哲緯談檳榔攤被砸的事情,當天共有2 台車,被告陳志豪、伊、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共5 個人到被害人林哲緯住處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535 號卷二第79~81頁、94~95頁)。復有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以及97年8月24日2時18分至4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器 行車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3-179 頁、185-186 頁),足見案發當日凌晨在被告林智義之指示下,推由陳志豪糾同被告徐志忠、共犯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4 人,由被告陳志豪駕駛車號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被告徐志忠則駕駛車牌號碼 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林晉榮、陳嘉銘,緊跟被告陳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當日凌晨2 時19分至3時許,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無誤。又陳志豪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後,即與共犯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下車,由陳志豪持其自備之球棒1 支,林晉榮自徐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鋁製球棒1 支,徐志忠、陳嘉銘徒手,在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合力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證稱:到場後就在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伊原本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聽到聲音後走到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拱門的地方看,在拱門處有看到與伊同行的另外4 個人,即陳志豪、林晉榮、被告徐志忠、陳嘉銘都有動手,上述4 人中有2 人拿棒球棍,被害人林哲緯是空手,有被棒球棍打到,被害人林哲緯被打完後,林義智要求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伊就與陳志豪、被告徐志忠同車;林晉榮、陳嘉銘、被害人林哲緯同車,分乘2 輛車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當時被害人林哲緯有受傷流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83~88頁),被告陳志豪、林晉榮為持棍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鄰居江曄於警詢證稱:97年8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伊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還有棍棒打人的聲音,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2 部車,大約有4 、5 個人,伊聽到有人叫被害人林哲緯把褲子穿起來,被害人林哲緯就是當時被帶走,後來凌晨4 時許,那2 部車又再開到社區,也是有聽到鏗鏗鏘鏘,還有關車門、收拾東西金屬碰撞的聲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6~87頁),足見證人李宏傑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又被告陳志豪與共犯林晉榮自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起至97年8 月23日凌晨4 時48分止已多通電話聯繫,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志豪甫在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毆打後,被告林義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使用林晉榮(綽號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0 分59秒、3 時4 分58秒均有電話聯絡(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41頁),則被告林義智推諉不知陳志豪等人前往教訓被害人林哲緯等情,顯不足採。因之,堪認被告林義智、徐志忠確有與陳志豪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甚明。 5、又被害人林哲緯因此受有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而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6 頁),且警方在被告徐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拖鞋1 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 支可稽,上開拖鞋及鋁製球棒1 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DNA- 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5 ~217 頁),且被害人林哲緯係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經被告陳志豪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 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確因被告等人共同傷害所致,要無疑義。又被害人林哲緯於受上開傷害後,因其本身所具有之罹患疾病及酗酒等外在因素結合而造成死亡,有法醫函覆資料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19 號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1 、6 頁),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實,惟被告因不知被害人上開特別情況,致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自身原因相結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徐志忠對被害人林哲緯所犯之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業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林義智對被害人林哲緯所犯之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定應執行刑9 年8 月,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號 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22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核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復按國家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僅係彌補民事侵權責任之不足,並未剝奪被害人對加害人訴請賠償之權利,基於制度之補充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第11規定:「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 2、本件被害人林哲緯遺屬即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就扶養費、殯葬費部分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核准後於98年4 月23日申領合計580,22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渠等於受領該扶養費、殯葬費580,227 元後,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惟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對被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權,則不在法定移轉之列,其仍得對被告主張之。是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580,227 元後,雖於100 年1 月18日與被告徐志忠達成和解,惟渠等係於和解前就此申領補償金部分,對被告徐志忠之債權已移轉國家,渠等嗣後與被告徐志忠之和解,在該部分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權,即喪失處分權利,不得再為主張,已無再向被告徐志忠請求之權利,故無礙原告對被告徐志忠之請求,則被告徐志忠抗辯業於100 年1 月18日與渠等達成和解,已包含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即屬無據。況觀諸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與被告徐志忠和解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8日,在原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後,且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已逾半年,然和解書並未記載包含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已申請之補償金部分;且該次和解之對象除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外,尚有謝宜庭、柯金玉,而依和解內容係記載被告徐志忠「補償」渠等30萬元,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被告徐志忠和解金額僅為30萬元,則每人平均僅獲6 萬元之補償,且和解時僅支付10萬元,其餘則為分期給付,並非一次給付,衡諸常情,該30萬元補償金就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之部分,應認僅已排除渠等申請扶養費、殯葬費之部分,否則反而不利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行為人不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結果。而原告之請求與渠等之和解並無變相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就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家屬並未獲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自無因此將受有雙重利得之不公平情形,故被告執此為辯,非有理由。因之,則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嗣後與被告徐志忠以30萬元和解,與受領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法定扶養費、殯葬費)580,227 元尚難認即重複,故縱被告徐志忠與謝美嘉、林宗德、林弘恩、謝宜庭、柯金玉另為和解,仍不得要求免除原告所給付法定扶養費、殯葬費部分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就本件補償金負擔連帶償還之責任,即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並經送達,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前開580,227 元之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2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