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G-2283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快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23點5 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8-DYD 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公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拖行38點5 公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及進行左手第二、三掌骨與左股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自事故發生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3,887 元,又原告因該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術後無法自理,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惟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原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手術住院期日,自99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23日出院,共計18日,及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於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兩者共計48日,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0萬5,600 元,共計24萬9,487 元。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私立吳鳳技術學院之學生,現已改就讀黎明技術學院,事故發生後,經前述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因前揭事故導致上述傷害,並符合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之10項目「一目失明。」之殘缺,屬於第8 等級之殘廢,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依勞工最低薪資所得計算每月收入1 萬7,280 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567 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 61.52%=127,567 元】。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1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算至原告60歲為止,尚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0 萬2,685 元【計算式:127,567 元×21.0 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數)=2,802,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該事故造成左眼性全盲,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可認定,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80 萬2,685 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在學學生,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前述傷害,事發至今,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車禍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及時常擔心無法回復健康,身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疲憊,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共計405 萬2,1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萬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親屬間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且原告現為學生,並未開始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況原告非即從事勞動相關工作,若從事文書或公務人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又被告罹有心臟病,長子何金生北上工作發生工安事件,為治療長子而以被告唯一之田地,向民雄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並非被告不願賠償,係因無能力賠償,僅能就不動產拍賣或出售之清償餘額用以賠償,且原告取得之強制險53萬元,被告仍將遭受追償,實無能力償還原告之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感抱歉,但係原告擦撞被告之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應負賠償損害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否認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惟以係原告擦撞被告之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或請求金額過高等前詞為辯,並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就前述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路段之三岔路口時,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上揭公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拖行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㈡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23點5 公里處之三岔路口,該 處164 線公路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警卷第11、14、15頁)。又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該公路快車道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致與沿該公路慢車道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未減速慢行、未於前一個路口(或缺口)換入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右轉、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按,其認定被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右轉、變換車道不當確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 ㈢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再者,原告於車禍當時,係駕駛重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經事故現場,遭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未減速慢行,復未於前一個路口(或缺口)換入慢車道,而與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之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在遵行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鑑定可憑,顯難認原告就此有防範避免或疏於注意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難採憑。末查,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屬無據。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萬3,887 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受害而增加前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手術後無法自理,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而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99年1 月23日出院,共計18日,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48日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給與賠償,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爭執。本院參以親屬看護通常係因出於親情,而不具備職業看護之專門技能,而依卷附嘉義縣辦理住院看護之補助實施計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係每人每日最高補助1,500 元,相當於該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之居家陪伴員等情。依此,本件看護費用依每日1,500 為計算基準較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1,500 ×48=7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時就讀私立吳鳳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現已就讀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一年級,白天在原告叔父之機械組裝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又審酌原告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詳見上述。再者,原告係於79年7 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於事發時年約19歲,就讀吳鳳技術學院,現已改讀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依常理推斷,其就讀理工科系,現於機械工廠工作,一般應係從事勞力勞動工作。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見本院卷第10頁),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存上述視力障害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 級之視力遺存顯著障害者,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並參酌原告之年齡、學歷及就讀系所、工作等,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認。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依勞工最低薪資所得計算每月收入1 萬7,280 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567 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61.52%=127, 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1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算至原告60歲退休為止,尚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0 萬2,685 元【(127,567 ×21.00000000 (此為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數)=2802,685元】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現為學生,並未開始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況原告非即從事勞動相關工作,若從事文書或公務人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至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就讀,白天在原告叔父工廠工作等情,已見上述,且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不管從事勞力或文書工作,均影響其勞動能力甚明,況原告就讀技術學院理工科系,現於工廠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⑶再者,本院審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而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於99年間起已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已在工作,其已得開始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算至退休日等情,原告主張其尚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及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尚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等情,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即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568 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61.52%=127,568 元】,計算原告 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1 萬8,382 元【(127,568 ×21.00000000 (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 數)=271 萬8,382 元】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事發時其係在學學生,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前述傷害至今,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身體上之不便及恐無法回復健康,身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疲憊,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歷經施行腦部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及被告肇事逃逸等情,已詳見上述,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現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在工廠工作,於98年度有長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 萬元,名下有田地二筆及投資鼎利豐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有178 萬餘元,被告為小學肄業、罹有心臟病,長子何金生北上工作發生工安事件,為治療長子而以被告唯一之田地,向民雄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現無業,暨名下有房屋一筆、田地二筆,財產總額約有150 萬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5、56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卷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刑事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328 萬4,269 元【計算式:143,887 +72,000+2718,382+350,000 】。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3萬2,672 元乙節,有補償金理算書影本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5 萬1,597 元(3284,269-532,672 =2751,597)。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1,597 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