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物價指數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給付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於民國97年 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之基準月應為98年 3月而認無物價調整問題,故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先行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9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計算之基準月應為97年 7月而認其應得向被告收取上開物價調整款。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就有無上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影響原告所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可採,是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929,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嗣於民國100年 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追加「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97年 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 8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0,800,000元,原告依約於97年 8月29日申請開工,工期150日曆天,預定於98年l月25日完工。嗣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工程無法進行,其間經多次現場會勘公文往返後,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於97年9月18日核准停工至98年3月22日(共 l9l天),申請人於變更設計後之98年 3月23日復工,並於98年7月20日完工(未逾150日曆天),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98年 9月23日發函被告就本件工程辦理物價調整作業結算,原告並主張本件物價調整基準月應以98年 3月(即復工開始施作之當月)計算,因實際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逾百分之 2.5,本件工程應無調整工程款問題。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公司即「十山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合規定。詎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協商二次後,被告堅持依原開標日當月(即97年 7月)為計算物價指數基準月,計算結果原告尚須繳交物價調整款 929,964元予被告,被告要求為免影響請款作業由原告先行繳交上開款項,嗣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 (二)原告無奈先行繳交上開款項,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提出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依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方案意見,乃以原契約預定工期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1月25日間之施工計畫預定每月施工進度及預定估驗金額,依契約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此基準計算,被告應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01,838元,建議被告應返還原告128,126元。原告無法接受此建議,為此提出本訴。 (三)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 l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及契約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六項載明:「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第九項載明:「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又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03490號函所載,該會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後完工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月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之見解甚為明確。再以,物價指數調整之規範,乃係為避免因營建材料及工資大幅上漲,影響已發包工程進度,造成公共工程延宕損及公共利益而制定,並非以剝奪廠商合理利潤為目的,故應以原告復工當月實際施作之工期期間為計算基準月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四)被告依本工程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數實無理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之調解建議以原契約預定工期期間為計算基準,亦與工程會上開函釋未合,本件工程應無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繳交之物價調整款 929,96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97年 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929, 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工程契約履行過程必然產生之款項,且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工程款為不同之請款項目,兩造既就是否有需要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另行達成「俟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之合意,則「若依契約之物價調整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差價為 929,964元」之調整款項之交付行為,當屬就物價調整款雙方另成立一契約以定雙方權義關係,而優先適用於原契約之約定。此部分與原契約之約定並不衝突,僅係就契約條款適用之爭議另行成立之協議而已,自與契約之變更無涉。 2、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合約之所以列入「物價調整約款」,乃源自於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故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應將工程會所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而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又「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且「訂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的門檻,實乃一風險分擔之理念,故針對現階段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等情,均有工程會相關函釋可稽。此外,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之意旨,足徵「物價調整約款」之目的,既非在圖利廠商,也非在圖利業主,而係在避免「不利於公共工程之推動,並影響政府與廠商權益」。 3、就契約之變更而言,雙方所簽定契約書僅在第 3條契約價金之第2、3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增減金額達10%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契約內工程材料數量如因計算錯誤或圖表不符,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就工期之展延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是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第 7條2.、3.),然就工程施作內容之設計變更,究與依原契約約定設計內容實際施作所致之數量及項目誤差,或因計算錯誤及圖表不符所致有間。本件不僅就原契約施作項目有刪減且增加施作項目,且二者施作之進度密不可分無從分割施作,則就變更設計後之施作內容雙方既須從新簽定議定書才能動工,依契約之性質言,應屬另一契約之成立。基此,依雙方原契約第21條 10.:「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於 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則機關提出設計變更之要約(包含原契約部分事項),倘廠商不同意,亦無法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此外,就契約變更後之新增項目部分,其單價必須另行議定,且但就原有契約項目部分則除非廠商就價格條件之改變提出舉證,否則不能要求重新議價。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主張雙方已在98年 3月就全部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當月物價指數狀態另行議定合意,故而雖原契約僅就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於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六點約明:「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然此應僅適用於工程一直持續進行中所為之新增項目,倘就全部工程均未動工施作之本件工程契約仍一體適用,對無可歸責之廠商而言實屬不公平不合理。 4、系爭工程契約之延期近 7個月後才能施工,係全歸責於被告,依雙方契約第21條 10.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第23條6.「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約定,,當無因此令原告承受因延期施工而遭扣減物價調整款之不利益之理。又被告公開招標之採購工程係在97年才開始加入「物價調整約款」,而97年度適為物價波動甚大之年度,當年度 7月剛好在高峰。而在此之前之採購工程,就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均在於得標廠商要求補貼物價調整工程款,本件係第一件業主即被告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之工程案,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何案例可循。再者,本件異於其他工程案之處即在於招標之工程一開工即面臨須停工變更設計,且延遲近 7個月才復工,依政府採購工程往例,只要工程設計變更,均分為原契約項目單價及新增項目單價二部份。就原契約原有之工程項目材料除非有特別要件,否則均不調整單價,僅就新增工程項目材料另行議價。一般契約之變更均是已經動工一邊施作一邊變更,本件則是根本無法動工施作,需賴設計變更完畢後才能開始動工施作,且就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全部更動,事實上已經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相關項目及單價作依實際上之調整,以維持全部工程契約總價仍為原契約總價之目的。 5、倘依原既定之工期施作,以原告實際施工之進度,縱然區分原契約單價並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原告應須調整者亦僅為 319,890元),又參上揭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意旨,被告主張依原開標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數,以原告實際施工進度之當月為調整指數,計算之物調款為929,964元,較之上開319,890元過高(差額 610,074元),而顯然造成過度扣減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亦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物價調整款 929,964元之請求權利並無理由。 6、原告於97年7月29日得標後,隨即於8月間分別向各材料供應商訂購材料,依採購當時之物價指數,根本毋須調整,乃係因被告因素拖延工期,且又必須辦理工程設計變更後後方能進場施作,致原告已訂購之材料無法重新計價,而無法享有物價指數下滑之利益,且尚因工期延宕期間造成成本之支出及其他工程利益之損失。復參契約書第21條10:「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原告本即得要求被告補償,被告卻還反要扣減物價調整款,誠屬不公。(六)聲明:1、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97年 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9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於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一點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之比值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2.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2.5部分計算調整」。雙方乃約定「開標月份之總指數」為基數,「往後估驗月份之總指數」為調整依據,開標之基數月份不變動,以基數月份與估驗月份指數相比較。 (二)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九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此約定乃工程有逾期未完工,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數月份應以何依據月份比較之情形。依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 2點第(四)款及98年 3月30日訂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 2點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不可歸責廠商導致遲延完工,則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系爭契約亦參酌上開規定,雙方之約定:以「是否可歸責廠商」區分,於可歸責於廠商時,以「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若不可歸責廠商時,則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導致遲延完工,屬不可歸責廠商之情形,自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再與開標月之基數月份指數相較,若有超過2.5%之跌幅,即進行物價調整。查98年3月至7月份均有超過2.5%之跌幅(3月12.25%、4月12.49%、5月12.61%、6月12.6 1%、7月12.33%),以此計算物價調整款項,共需減少工程款 929,964元。上開計算結果乃經原告同意,有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可證,已生捨棄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之效力,雙方已合意給付工程款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兩造於98年12月14日之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第五點結論第 1小點為可知原告公司明知原契約單價部分依照契約之約定,本來就需要依據決標當月指數作為物調基準,只是原告單方面希望使用「變更設計完成當月指數」為基準,而於該次會議提出建議,此乃涉及契約變更程序,承辦人員無法做出變更契約之決定,才向原告陳明若經向長官報告後獲同意,即會依契約變更程序進行,惟長官認為需依約進行,以致雙方契約並未變動,原契約單價部分仍依照契約之「決標當月指數」做為物價調整基準。又依兩造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變更必須遵循特定要式行為,為若未履行約定之要式行為,則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98年12月14日會議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主張依民法第99條請求實與契約相違背,並不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能領取該筆 929,964元物價調整款,惟依據98年12月14日會議可知,原告明知依據契約所約定之開標當月計算金額為 929,964元,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系爭工程契約開標日為97年7月29日、簽約日為97 年8月28日、契約總價新臺幣10,080,000元整、工期 原約定150日曆天。 (二)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必須變更設計。 (三)核准停工期間為97年9月18日至98年3月22日。 (四)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 (五)變更設計後之復工日為98年3月23日、完工日為98年7月20日、驗收完成日為98年7月30日。 (六)原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條文(本文及附 件二)。 (七)各期工程物價指數(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八)基準月若以開標月計算物價調整款為929,964元。 (九)原告已於98年12月28日繳納物價調整款929,96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同意給付系爭款項 929,964元予被告時兩造約定真意為何? (二)系爭工程有無全部重新議訂單價?抑或僅就新增部分重新議價? (三)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開標當月即97年7月或復工當月即98年3月為準? (四)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原告是否有物價調整款請求權? (五)被告受領款項是否仍有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繳納 929,964元之原因係源於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計算之基準月發生爭議,原告主張應以98年 3月(即復工開始施作當月)作為基準月,故認系爭工程不發生物價調整問題;被告則認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原開標當月(即97年 7月)作為基準月,而認據此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929,964元,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兩造乃於98年12 月14日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中達成協議:「本案若依契約之物價調整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差價為 929,964元,為免影響請款作業,承商同意先行繳款,俟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及公庫送款回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71頁);參照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負責人蔡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當時兩造對基準月認定沒有共識(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等語,足見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繳納 929,964元之性質上乃屬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計算所暫繳之爭議款。被告是否得終局受領上開款項實繫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約款解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物價調整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準此,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繳納上開款項時,兩造間之上開爭議猶存,原告主觀上對於其有無該筆款項之給付義務並不確定,是自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辯稱:上開減少工程款 929,964元之計算結果乃經原告同意,有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已生捨棄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之效力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就此計算表證人蔡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指示其中一份用開標月為基準去計算,另外還有98年 3月實際施工月作基準去計算的,伊均有簽認(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等語,足徵被告所執上開計算表僅為兩造間爭議過程中以各自立場所擬具之計算方案之一,對照上開兩造於98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中達成協議以觀,更證該份計算表並非表示兩造協商合意之最終結果,故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行捨棄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 l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六項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九項則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此觀上開契約書及附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約定之目的在於:分配「將來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物價波動風險;其具體結算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辦理:按月比對基準月物價指數及實際施作月物價指數是否波動超過百分之2.5,若超過百分之2.5則按該月完工比率增減調整該月之工程款。如此之物價調整約定,在物價指數上漲時,使承攬人能持續依據實際施作月當時之物價工程購入所需建材而不致因物價上漲超出締約時所預估之成本產生虧損即讓公共工程停工;反之,在物價指數下跌時則使定作機關得以符合物價指數之合理價格完成系爭工程。而上開物價調整約定原則上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之原因則在於: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之決定均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然在契約內容有變更之情形下,諸如上開新增項目或逾履約期限時,兩造就工程計價已發生另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時,則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以符上開物價調整約款之本旨。查系爭工程契約因施工範圍涉及水利會既有渡槽改建,故需配合供水期並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97年11月 4日府水利字第0970157672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致工程無法如期施作無誤。參照證人蔡孟展就變更設計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現地有不適合馬上開工的因素存在,因為水利會的渡槽(供灌溉用溝渠)影響橋樑施做,必須先跟相關單位協調後才能施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等語,亦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開始施作即發現必須變更設計甚明。嗣兩造於98年 3月間簽定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由該次兩造所議定之變更設計內容以觀,發包費用變更前後固均維持10,800,000元不變,然實際施作內容之變更則包括:1.構造物開挖增加。2.構造物回填增加。3.土方棄運減少。4.碎石級配減少。5.混凝土140kg/cm 2,25.25m3增加。6.混凝土17 5kg/cm2減少。7.混凝土245kg/cm2,增加。8.SD280竹節鋼筋增加。9.SD420竹節鋼筋增加。10.普通模板減少。11.軀體模板增加。12.PVC50mm洩水孔減少。13.PVC100mm洩水孔增加。14.打除舊渡槽、鋼管渡槽與附件新增。15. 預力混凝土樁新增。16.鋼板樁等檔土支撐費新增。17.水匣門工料新增。18. 渡槽、箱涵銜接修飾新增。變更後因新增工項,原渠道坡面工程由150m取消施作,新建RC箱涵、擋水護岸等之用料已計算於前列1-13項中,此有該份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詳目見第87頁、第88頁變更明細表),足見系爭工程於該次變更設計時係在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前提下,以將舊有工項減少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挪為新增工項施作所需費用,此亦與證人蔡孟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其新增工項係以變更設計時即98年 3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礎,舊有工項則維持依原有物價計算等情,復據證人蔡孟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為因應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需求,系爭工程固僅就新增項目進行單價議定,然新增工項依變更設計時物價所致增加之費用,與減少施作舊有工項之數量依開標時物價計價所可節省之費用實已一併為兩造當時所重新考量,堪認兩造於98年 3月同意變更設計時,已基於變更設計當時之物價,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及所有施作工項具有更新之合意;惟此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物價調整約款中所未能明文約定之情形,且又未能現行法律中關於系爭契約所屬類型之相關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獲得補充時,即屬契約約款之漏洞,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探究契約約款之本旨加以補充。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既已發生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尤其是此種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時,則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故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自應以98年 3月為基準月始符上開物價調整約款係為分配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將來」物價波動風險之本旨。 (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六點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必須新增項目經過議價者,始能以達成議價月份為基準月;98年 3月間所變更設計部分,區分新增單價與原契約單價兩部分,新增單價固需以達成議價月份為基準月,但原契約單價自應依開標月份為基準月,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二)—原契約單價部分: 929,964元乃指原契約單價部分,與變更設計無關,原告逕以98年 3月有變更設計為由,主張全面性以達成議價月份為基準月,自屬誤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細譯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 l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六項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約款脈絡及上開物價調整款係為「分配簽約議價當時所不能預見將來在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之物價波動風險」之本旨,堪認上開新增項目之物價調整以議價月份為基準月之約款原針對係以「工程已順利開工施作且持續進行中所發生新增項目」之情形。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係因施工範圍涉及水利會既有渡槽改建,故需配合供水期並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自始無法開始施作此種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事變更,堪認此種從未實際施作即變更設計之情形尚與上開約款中所稱「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之預設典型情狀有間,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係在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前提下,以將舊有工項減少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挪為新增工項施作所需費用,因應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需求,新增工項依變更設計時物價所致增加之費用,與減少施作舊有工項之數量依開標時物價計價所可節省之費用實已一併為兩造當時所重新考量,已如上述,而物價調整約款所欲分配簽約議價當時所不能預見「將來」在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之物價波動風險;在系爭工程契約此種尚未實際施作即變更設計情形下並無任何部分工項因已開始實際施作而發生需分配風險於締約雙方之需求。準此,自難忽視系爭工程於98年 3月間變更設計時兩造已依變更設計當月之物價指數基礎進行新舊工項增減之檢討此一事實,而拘泥於上開約款文字強將系爭工程區分為新增項目與舊有項目分別適用不同之基準月。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拘泥於上開約款文字,且未能慮及系爭工程契約約款存有漏洞,必須藉由探究物價調整款之制度目的始能予以補充,故其辯詞自不足採。 (四)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既應以變更設計之98年3月為基準月,當月物價指數為 112.82,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據此計算原告於98年3月至98年7月實際施作當時之物價指數波動情形,堪認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百分之2.5(詳見本院卷第44頁計算表) ,故得以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發生調整工程款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97年 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 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所繳納之 929,964元係基於兩造於98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所達成:「本案若依契約之物價調整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差價為 929,964元,為免影響請款作業,承商同意先行繳款,俟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之協議內容,該筆給付之性質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計算所暫繳之爭議款,業如上述。而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既對於原告不發生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業經本院確認如上,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9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