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保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46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6,039元,該裁定業於99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