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98年10月15日起算,其餘與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於89年初,被告陸續持訴外人即被告大哥甲○○公司之客票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000 元,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遂由被告重新簽立如附表所示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據)以表彰原告債權,然被告迄今對於上開債務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而本件原告交付之借款,都是由被告親自借款,且與原告一同至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所有款項全部交給被告,並未單獨交予甲○○,因被告向原告聲稱款項係由甲○○使用,遂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以資確認,故本件的借款人係被告,並非被告大哥甲○○,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人係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金錢或資金往來,雖有向原告借款,然係幫被告大哥甲○○所借,是甲○○持客票向原告借款,或是甲○○請其將客票交付予原告借款。至於系爭借據雖係其簽名、按指印簽立無訛,然係因原告稱只信任被告,故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擔任借款人,實則原告係將借款交付予大哥甲○○,其未拿到任何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9年起,被告陸續持被告大哥甲○○之生意往來客票借款共計1,600,000 元,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遂由被告重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借款共計1,600,000 元,及被告確有在系爭借據「借主」欄位簽名、捺指印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借款人係大哥甲○○,原告係將款項交付予甲○○,其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經查,本件借款人究係何人暨原告將借款交予何人,兩造間就此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乙○○是家庭主婦,只是幫忙我,沒有領薪水。因為有一段時間蓋房子景氣不好,有缺錢,我會拿客戶的支票給原告週轉,有部分有兌現,沒有兌現的就簽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總計1,600,000 元,我確實有收到,有時候是我跟被告去原告虎尾住處拿錢,有時候在嘉義向原告借錢,我和被告都認識原告1、20 年,有時候我沒空,就會叫被告去幫我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證人甲○○所述,其開設建設公司從事營造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事屬當然,惟原告與被告及證人甲○○相識既長達1、20 年,原告對於證人甲○○從事營造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乙情,當知之甚明,且原告亦自承係持證人甲○○生意往來之客票向其借款之事實,簡言之,依原告出借款項當時而言,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之甲○○不但有實際上之資金需求,且與身為家庭主婦之被告相較,亦更有資力清償借款債務。 三、然而,本件持以借款之客票屆期未能兌現後,兩造重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以資證明原告借款債權存在,然細究系爭借據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借據之「借主」欄位,均由被告在同一天簽名、捺指印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8、23頁),反觀證人甲○○僅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附表編號4、5所示借據則未予簽名。參以被告係40年1 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已49歲,復於胞兄甲○○經營之建設公司幫忙處理事務,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不佳之人,對於其在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捺指印,即必須負責清償借款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證人甲○○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復提供土地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4、35頁),衡諸社會常理,要求較有資力之甲○○,以借款人身分簽立系爭借據,抑或在5 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皆簽名負連帶清償之責,較符合債權人期待債權獲全數清償之常情。然本件原告要求在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簽名之對象竟係被告,而甲○○非但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僅僅就其中3 張借據簽名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原告主觀上要求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人,係被告而非甲○○。四、而持以借款之客票跳票後,原告未向資力較佳,且有實際資金需求之甲○○確認本件借款債權,反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以資確認債權存在,由此足認,被告應係以本人之地位與原告洽商借款事宜,原告所稱係基於信任被告個人之因素,乃借款予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因此,借款當時,兩造主觀上對於被告才是本件借款債務人乙節,兩者認知一致,此益可證,被告係基於借款人之地位向原告借款,而非基於甲○○代理人之地位借款,是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並未收受1,600,000 元借款,借款是交給甲○○云云,本院參諸被告係以借款人之地位向原告借款,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因此,除非被告另有指示交付借款對象外,原告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被告,應屬事理之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向原告借錢,係為了幫助胞兄甲○○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供胞兄甲○○週轉使用,而證人甲○○對於有收受本件1,600,000 元借款乙事,亦經其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基此,原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張其陸續提領現款後,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乙情,核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胞兄甲○○週轉使用,即執此陳稱借款非其使用,抗辯未收受到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 元,迄未清償,洵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借 主 │連帶保證人│辦 濟 期 │借款金額 │利息支付期 │簽立日期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乙○○│甲○○ │89年4月30日 │100,000元 │89年4月30 日│89年1月1日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89年2月1日 │ ├──┼───┼─────┼──────┼─────┼──────┼──────┤ │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150,000元 │同上 │89年2月18 日│ ├──┼───┼─────┼──────┼─────┼──────┼──────┤ │004 │同上 │無 │89年6月30日 │800,000元 │89年6月30 日│89年2月28 日│ ├──┼───┼─────┼──────┼─────┼──────┼──────┤ │005 │同上 │無 │同上 │250,00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