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長助 原 告 黃復傳 原 告 李厚樞 原 告 鄧文儀 原 告 林寬仁 原 告 靳樹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者,關於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查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121號6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未於本院轄區內有主事務所至明,又縱觀起訴狀全文,原告等6人於退休前之工作地點均係 在花蓮,而非嘉義縣、市,顯見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原告提出原告李厚樞之存摺影本,主張其薪資係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1份為證,惟此僅足認兩造間就僱傭契約關於報酬之給付有 約定嘉義為履行地,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亦為嘉義。本件兩造並未就退休金履行之地點有所約定,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嘉義給付其等退休金,則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