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55號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新台幣各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丙○○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分別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HW-337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 ○○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30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LYC-322 號重機車,搭載原告丙○○沿少線道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戊○○及後座乘客丙○○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頂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案件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榮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戊○○為新台幣(下同)9,223元;原告丙○○為5,622元。 ㈡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出院修養期間,自98年1 月12日起迄今,由原告之三女兒自行看護,且原告出院迄今,仍遺存癡呆症狀,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右外展腦神經麻痺影響視力及記憶力障礙,及頭痛暈眩、精神狀態無法自我控制等後遺症,自事故後應有15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間在家受看護,若以實務上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1,200元,每月費用均高於36,000元,故原告以伊三女兒原從事店員月薪25,000元,請求自98年1月12日起15個月看護費用375,000元(25,000×15= 375,000),實屬合理範圍。 ㈢雜支費用: 1.戊○○部分:支出轉診救護車費2320元及中藥牛黃丸25,000元。另出院後分別於98年1 月2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自新港住處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門診,共3次,每趟550元,來回1,100 元;及分別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及11月10日自新港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共4次,每趟650元,來回1,300元,共計8,500元(1,100×3 +1,300×4=8,500 元)。又原告目前癡呆症狀已無法回復, 長期需復健吃藥治療,約需每半個月回診嘉基醫院一次,每次支出約醫藥費500元、交通費1,300元,以10年計,費用共計432,000元〔(12×2×10×500=120,000)+(12×2×10 ×1,300元=312,000)=432,000〕。 2.丙○○部分:出院後分別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及11月10日自新港住處至嘉基醫院門診,共4 次,每趟650元,來回1,300元,共計5,200元(1,300×4= 5,200 元)。 3.原告二人雜支費用共計473,020元。 ㈣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戊○○車禍前原任職於隆興企業社,月薪約70,000元、旺季加班費100,000元,依原告傷勢至少須 休養2年無法工作,以月薪70,000元計,共計損失1,680,000元(70,000元×24= 1,680,000)。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戊○○車禍迄今仍有精神方面疾病,所受傷害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第3級,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可勞動之年數尚有8年,其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共計5,774,446元(月薪70,000元×12×6.0000000×100%=5,774,44 6)。 ㈥精神慰撫金: 1.戊○○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受接受頭部手術,且日後復健治療遙遙無期,除身體承受極大痛苦外,日後生理機能失控,更造成生活之不便及無法工作,影響家計,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丙○○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1,8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及損害額,然原告所請求諸多項目並未舉證證明,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依慈濟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原告後讚發不得請求泌尿科就醫費用,原告丙○○不得請求婦產科之就醫費用。故原告戊○○扣除泌尿科及證書費用,可請求慈濟大林醫院之醫療費用為7,093元,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380元,共計9,473元(7,093+2,380=9,473 )。另原告丙○○扣除婦產科及證書費用,可請求慈濟大林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575元,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620元,共計5,195元(2,575+2,620=5,195)。 ㈡看護費用:依據慈濟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原告戊○○僅得請求於一般住院時及出院後6 週之半日看護費用,其餘之看護費用,未有醫院證明其必要之看護期間。 ㈢雜支費用: 1.醫療交通費,原告僅檢附救護車2,320 元之收據,其餘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顯屬過高,況且實際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亦無憑證。 2.另中藥25,000元部分,除非必要醫療費用,否則原告自行購買中藥補身不能列為醫療費用請求,且依慈濟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此部分不得請求。 3.又因後遺症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戊○○嘉基醫院98年11月10日心裡衡鑑報告單及病歷資料,並無顯示原告受有其聲稱之傷害,故原告應就未來就醫復健費用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任原告因後遺症需就醫,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無載明原告之病況,亦無載明是否回復,此外,由嘉基醫院精神科記錄可知,其預約門診之間隔為一個月,並非半個月縱使未來需就診,原告亦未證明就診時間間距。至於交通費部分,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過高,且實際是否有搭乘亦有疑義,故原告戊○○主張須支出半個月回診一次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計需10年等情,非為必要,亦非可採。 ㈣工作收入減少、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於隆興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70,000元,並提出隆興企業社薪資證明單為證,然查龍興企業社為特別代理人即原告三哥丁○○開設,上開薪資證明單為其所開立,惟丁○○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為獲取訴訟利益,難期其開立之上開薪資證明單之內容具真正性。又查原告戊○○之財產歸戶資料,並無薪資所得之記錄,因此其是否有薪資收入及數額多寡,是否如上開薪資證明單所載,仍有疑義,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月薪確實為70,000元。 2.另依據原告戊○○於嘉基醫院98年11月10日的心理衡鑑報告單、同年12月16日函示及病歷資料,原告戊○○有可能故意降低其表現的可能性,且對於車禍後之後遺症均由其自述,因此由目前資料自無法判斷其確實遺有後遺症肇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故被告否認原告遺有腦部傷害後遺症致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並應由原告就此再加以舉證證明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依據原告丙○○於嘉基醫院98年11月10日的心理衡鑑報告單、同年12月16日函示及病歷資料,丙○○屬輕度智力不足,然無明顯腦傷,班達測驗亦無出現明顯腦傷現象,無法推測與車傷勢之相關性,況且其原本即領有終身弱智殘障手冊,其認知低落應為車禍前即存在之狀況,是以,原告丙○○是否受有原告陳稱之傷害,亦應舉證證明。另承上所述,原告戊○○難以證明遺有腦部傷害後遺症,故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50,000元顯屬過高。 ㈥末查,本件車禍事故依據刑事案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原告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故就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過失相抵。此外戊○○、丙○○領取二次強制責任顯保險金,分別為戊○○領取18,149元、2,220元及丙○○領取7,829元、2,32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前受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甲○○於98年1月12日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337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309 號前,適有與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LYC-322 號重機車搭載丙○○,沿少線道由甲○○右側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戊○○、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頂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戊○○、丙○○請求醫療費,及原告戊○○請求轉診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購買中藥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戊○○請求看護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㈤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㈥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榮公司,被告甲○○於98年1月12日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309 號前,與原告戊○○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戊○○及後座乘客丙○○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頂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宗所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無誤,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4日嘉雲鑑980450字第0985802669案鑑定意見認:「一、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甲○○駕車確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受被告大榮公司僱用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223 元,原告丙○○則支出5,62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二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暨原告戊○○於泌尿科、眼科就診、原告丙○○於婦產科、整型外科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聯性乙事加以函詢,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原告二人就診收據,總計原告戊○○支出2,500 元,原告丙○○支出2,840元(均各含證書費120元);嘉義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2,525 元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2月17日嘉基醫字第990200128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98年12月18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33 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8至69、124至137頁)。 ⒉至於原告二人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部分,依該院函覆之內容,原告戊○○於98年2月2日至泌尿科就診,診斷為攝護線良性增生,此為老化之症狀,與車禍無關,其於眼科門診就診之複視問題則與車禍有關;原告丙○○於98年1 月23日至婦產科門診檢查,依其主訴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惟其於98年1 月30日至整型外科就診,則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99年4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0668號函、病情說明書、病歷及檢附之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79至199、211至221頁),故原告戊○○部分,扣除98年2月2日至泌尿科就診支出之260元後,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7,843元(8,103-260=7,843),原告丙○○部分,扣除98年1 月23日至婦產科就診支出之313元後,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3,040元(3,353-313=3,040)。 ⒊基上,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43元(2,500+7,843=10,343);原告丙○○則支出8,405元(2,840+2,525+3,040=8,405 )。則原告戊○○於此範圍內請求醫療費用9,223元,原告丙○○則請求5,622元,均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出院後修養期間,應有15個月需親人看護,乃請求自98年1 月12日起15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原告三女兒每月月薪2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75,000元(25,000×15= 375,000)。本院乃就原告戊○○之 車禍傷勢是否已達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乙事及期間加以查明,經慈濟大林醫院函覆稱:原告戊○○於加護病房住院時不須外聘看護照護,但轉入一般病房時及出院後約六週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院99年4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990668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82 頁)。而原告戊○○於98年1 月1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術後於加護中心繼續治療,於98年1 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加護中心住院 5日,一般病房住院7 日)等情,亦有原告戊○○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詳附民卷第7 頁)。依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49,000 元【(7+7×6)×1,000=49,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㈢增加支出費用: 1.原告戊○○主張支出轉診救護車費2320元及中藥牛黃丸25,000元,另支出至慈濟大林醫院、嘉基醫院之回診交通費用共計8,500元 ;又原告戊○○目前癡呆症狀已無法回復,長期需復健吃藥治療,約需每半個月回診嘉基醫院一次,每次支出約醫藥費500元、交通費1,300元,以10年計,費用共計43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戊○○主張支出轉診救護車費2320 元,業據提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臨時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支出轉診交通費2,320元乙情,堪信屬實。 ⒉本院復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原告戊○○住處至嘉基醫院、慈濟大林醫院,單程車資分別為450元及400元乙節,有該會99年2 月24日(99)嘉計工字第06號函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23頁)。因此,依原告戊○○主張98年1月29日(原告誤載為98年1 月28日)、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8日之日期,皆有至慈濟大林醫院之就診紀錄,故其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應為2,400元(400×2×3=2,400);又原告 戊○○主張98年9月1日、9 月15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皆有至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故其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應為3,600元(450×2×4=3,600),總計支出之來回就診費 用為6,000元(2,400+3,600 =6,000 )。合計前揭支出之轉診交通費用,原告戊○○共支出8,320元(2,320+6,000=8,3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原告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購買牛黃丸固腦,支出25,00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收據金額總計為14,220元,復無法證明服用牛黃丸有其醫療上必要性,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中醫藥品之費用,即屬無據。 ⒋原告戊○○復主張其目前癡呆症狀已無法回復,長期需復健吃藥治療,約需每半個月回診嘉基醫院一次,每次支出約醫藥費500 元、交通費1,300元,以10年計,費用共計432,000元等語。本院乃函詢依原告戊○○之傷勢及預後情形,是否有固定回診之醫療上必要性?經慈濟大林醫院函覆稱:病患目前因偶爾暈眩之情況而回診拿藥等語,有該院99年6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081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8、19頁),已難認原告戊○○有定期回診之醫療上必要性,且原告戊○○雖主張需每半個月至嘉基醫院回診一次云云,然依原告戊○○之就診紀錄,其於嘉基醫院就診僅5次,日期分別為98年9月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8日,有嘉基醫院99年2月17日嘉基醫字第99020012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4 頁),則原告戊○○於98年12月、99年1、2月之3 個月期間,均無前往嘉基醫院就診之紀錄,由此亦難認原告戊○○有每半個月固定回診之醫療上必要性。因此,原告戊○○主張未來10年皆有固定回診而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憑採。 ⒌而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嘉基醫院就診交通費5,200 元部分,依原告丙○○主張之98年9月1日、9 月15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皆有至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故其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3,600元(450×2×4=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於隆興企業社,月薪約70,000元、旺季加班費100,000元,依原告傷勢至少須休養2年無法工作,以月薪70,000元計,共計損失1,680,000 元云云,並提出新資證明1 紙為證(詳附民卷第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倘原告戊○○所述屬實,其年薪至少 840,000元,然依本院調閱之97年度所得資料,原告戊○○於9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3頁),已難認原告戊○○主張其月薪至少70,000元屬實,況隆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胞兄丁○○(即本件特別代理人),立場難期公允,再參之原告戊○○97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之報稅資料,則原告戊○○主張其月薪為7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本院認原告戊○○之月薪,應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之。而依原告戊○○之傷勢,至少須休養3 個月乙節,亦有慈濟大林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82 頁),則原告戊○○因此減少之收入應為51,840元(17,280×3= 51,84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戊○○主張車禍迄今仍有精神方面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可勞動之年數尚有8 年,以月薪70,000元計,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5,774,446 元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戊○○肢體方面未達殘廢等級,有慈濟大林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82 頁),又其雖提出罹患特定痴呆症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嘉基醫院函覆說明:原告戊○○自98年9月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自述自98年1 月車禍後記憶差,會害怕、個性改變,在慈濟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頂葉蜘蛛膜下出血。然而於98年11月10日安排心裡衡鑑時,動機及配合度極低,對於所有問題皆回答不知道,故推測病患有刻意降低其表現的可能,無法判斷目前認知能力等語,有該院98年12月16日嘉基醫字第981200168 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55頁)。基上,因原告戊○○有刻意降低表現的可能,故無判定原告戊○○目前之認知能力,是原告戊○○雖提出記載罹患特定痴呆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精神障害,已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程度。故原告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接受頭部手術,除身體承受極大痛苦外,日後生理機能失控,更造成生活之不便,影響家計,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則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顳葉頂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戊○○97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4,561,200元,原告丙○○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97年度於被告大榮公司之所得收入為475,16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45,302 元,被告大榮公司名下則有總計多達2401筆之房屋、車輛及投資,有被告大榮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詳外放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5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8,383元(9,223+49,000+8,320+51,840+500,000=618,383);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9,222元(5,622+3600+50,000=59,222)。 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原告戊○○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甲○○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4日嘉雲鑑980450字第0985802669案鑑定意見認:「一、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㈡因此,原告戊○○騎乘機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甲○○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原告丙○○因使用人戊○○之過失責任,乃準用同條第 3項,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戊○○及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成及四成,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47,353元(618,383×0.4=247,353 .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使用人戊○○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3,689元(59,222×0.4=23,6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79元、7,859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99明南服字第180號函文檢附之賠付金額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6、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各為229,174元及15,830元(247,353-18,179=229,174;23,689-7,859=15,830)。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二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9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柒、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29,174元及15,830 元。則原告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229,174元、15,830 元,及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大榮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