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鈺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王敬恆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先後於99年8 月9 日具狀、100 年4 月19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交通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490 元之請求,及就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44,870元(計算式:98年11月28日至99年7 月22日之後續門診費2,870 +裝設義眼費12,000+修疤費30,000=44,870),均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1,559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原告於98年4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TB-673 號機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嘉義市○○街123 巷之無交通號誌路口,適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330-SU 號轎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欲左轉彎進嘉義市○○街123 巷,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詎被告非但未禮讓原告車輛,逕以高速左轉彎,且後因嘉義市○○街123 巷剛好有車輛要駛出,被告又突然倒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碰撞。原告因而遭撞飛16公尺以上,全身多處嚴重受傷,且其右眼球又因遭被告轎車右側前座違法加裝之窗外擋風版碎片插入,致眼球破裂而失明,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仍堅持自己當時行車並無過失,惟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被告確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亦將被告依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在案,案號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1號,信股。此顯本件肇事原因乃為被告違規駕駛車輛所致無疑,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對本件刑事部份即鈞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遭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理由亦認為被告是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此參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1 行以下:「是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危險較告訴人為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足徵。 3.就原告所請求之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析論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 萬7,759元 查原告自98年4 月21日事發後,因全身多處重傷且右眼遭銳器刺入緊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因傷勢嚴重故於同日緊急進行右眼球縫合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98年4 月28日出院居家療養,共計住院7 日,醫生並囑咐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本件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所需之住院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費等診療費合計1 萬6,500 元整;98年9 月8 日至龍祥安中藥行之診療費400 元;98年5 月26日至啄木鳥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之859 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1 萬7,759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計4萬4,870元 原告雖經治療,仍受有一目失明之永久傷害,目前傷口還持續有潰爛流膿之情形,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原告因多次開刀造成右眼上方留有醜陋疤痕,未來亦須支付美容費用。茲先就原告已支出、醫院有回文敘明部分請求①98年11月28日至99年7 月22日之後續門診費2,870 元、②裝設義眼費12,000元、③修疤費30,000元,共計4 萬4,870 元。) ⑶機車維修費部分:計7,500元。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計新台幣637萬3,430元。 按民法216 條第2 項之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僑偉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偉塑膠公司)工作,月薪為3 萬6,000 元,然因本件車禍致右眼球破裂失去水晶體,視力僅餘0.01以下,造成永久失明,此將使原告喪失部份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19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第八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 %。」,故原告殘廢等級係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 %。又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補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總,即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22年1 月1 日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生於民國79年2 月16日,於受傷害發生時(98年4 月21日)年齡為19歲又65天。斟酌原告年齡、職業、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況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加保年資最高可至64歲等情,原告至少得請求自傷害發生時起算至年滿65歲止,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期間計549 個月又25天,而以原告於受傷前於僑偉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計新台幣3 萬6,000 元計算,自98年4 月22日起至144 年2 月16日止,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1,035 萬9,931 元,而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61.52 %,故共損害637 萬3,430元(00000000×61.52 %=0000000)。 ⑸看護費用計10萬8,000元 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重傷,須人看護照料,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計7 天,由其父母輪流照料,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亦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仍須仰賴他人照料,因此原告之父母便各自向其工作單位請假數日以專心照料原告。而原告之父親李明宗向其工作單位僑偉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共請假46天;原告之母親陳羿蓁向其工作單位嘉義市私立輔仁中學共請8 天事假,原告父母共請假54天照顧原告。原告住院及返家修養之期間雖由家屬照顧但仍屬勞力之支出,自得請求看護費,為此爰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告得請求住院及居家修養期間共54天之看護費用,並參酌鈞院曾發函詢問嘉義長庚醫院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表示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計2,000 元,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0 萬8,000元。 ⑹精神撫慰金計500萬元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失明全身多處重傷,在車禍當時及醫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神之極度痛苦,不言可諭;且原告雖經治療,仍受有一目失明之永久傷害,且因多次開刀造成右眼上方留有醜陋疤痕,顏面即受毀傷,甚難完全恢復,對其19歲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且原告更因此而產生自閉行為,而不敢與外界接觸!另查,原告於事發前亦有一位自就讀白河商工起即開始交往之女朋友陳婷亭,雙方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假,雙方父母亦見過面。惟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眼睛失明,而原告女友因此離原告而去,原告為此傷心欲絕,曾有多次輕生念頭,其痛苦之情實溢於言表!爰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甚高且其係在嘉義市輔仁中學從事教職工作,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予原告。 4.本件被告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至原告身體、眼部受有重大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1,55 萬1,559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依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肇事經過事實,雖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然並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89 頁)。 2.關於原告求償金額: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爭執無單據部分;另原告所提98年9 月8 日龍祥安中藥行收據所示右膝敷藥支出400 元,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即98年4 月21日已近5 個月之久,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非無疑義。 ⑵原告減縮後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84頁)。 ⑶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部分7,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⑸勞動能力減損計637 萬3,430 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在僑偉塑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達3 萬6,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係高職畢業生,且於97年6 月畢業剛踏入社會,顯無任何社會經驗,更遑論具備何專門技能,故認應以現行基本工資之數額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 ⑹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部分 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 天×2,000 元=14,000 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另47天原告主張係其其父母請假輪流照顧,亦應以每日2,000 元計付看護費用,因非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否認。此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醫院)99年7 月2 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11 號函之說明二㈡此等眼部損傷初期傷口需密切觀察照顧,但對病人一般之活動並無顯著影響。㈣病人於98年12月17日門診複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裸視為壹點貳。一般生活自理應無妨礙。等語,可知,原告既可生活自理,且受傷後亦無礙於一般性之活動,更可佐證此看護費用並為非必要性支出。 ⑺精神撫慰金計5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 3.關於原告求償金額,再陳述意見如下: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應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基準,較符合本件情形,理由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主張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19項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認其殘廢等級係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 2%,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 %,亦有爭議,蓋,參考卷附資料即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910098880 號函明白記載「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乙節,查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規定,故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等語,可知,主管機關亦確認不能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論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故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云云,顯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督醫院98年11月10日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9 號、98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29元(含98年11月30日起訴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7,759元、99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後持續就診支出之2,870 元)等節,已據提出嘉督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啄木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交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60至68頁、第149 至156 頁),並有嘉督醫院99年7 月2 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11 號覆函所附門診收據多紙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7頁與第78頁之間)。除其中嘉嘉督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 筆共3,080 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嘉督醫院98年9 月15日骨科看診支出共370 元(剔除理由與「右膝敷藥」中醫收據一併論述),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外;其他原告至嘉督醫院、奇美醫院、台大醫院之眼科、創傷急診科、整行外科住院、門診,及原告至啄木鳥藥局購買美容膠等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總計17,319元,支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治疾患及用途亦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而可採。另原告所提龍祥安中藥行98年9 月8 日出具之「右膝敷藥」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2頁),原告於98 年9月15日至嘉督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370 元,該等費用支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已4 月有餘。觀諸原告所提基督醫院9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眼眼球破裂術後,右眼無水晶體(以下空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督醫院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因車禍受傷就診時,其身體受傷情形,並調取相關病歷核閱結果,該院係覆稱:「..病人因外傷於98年4 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診斷為右眼球與右上眼瞼裂傷。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病人於同日接受眼科眼球裂傷縫合手術與整型外科上眼瞼裂傷修補術並住院治療... 。」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右膝有何外傷,再觀諸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及圖示,亦未見原告右膝受有何外傷(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正反面),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費用支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照料,由其父母輪流照料,而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28日出院,共計7 日,參照嘉督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000元/24小時,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原告又主張其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亦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仍須仰賴他人照料,因此父母又各自向工作單位請假以專心照顧原告,此部請求47天共9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所主張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此情,未據提出證據以供佐認;經本院就原告出院休養期間是否需人照料此節函詢嘉督醫院,據該院以99年7 月2 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11 號函覆稱:「..此等眼部損傷初期傷口需密切觀察照顧,但對病人一般之活動並無顯著影響。是否需要額外之照護人力需視病人狀況,難以一概而論。..病人於98年12月17日門診複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裸視為壹點貳。一般生活自理應無妨礙。..」等語,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如其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長達47天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是原告此部主張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⑶裝設義眼費12,000元、修疤費30,000元,共計4 萬2,000 元部分,義眼裝設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台灣義眼研究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賣方切結書,及該所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修疤手術之費用預計需支出3 萬元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 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亦可採認。 ⑷機車維修費7,500 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勝興機車行收據在卷(見交附民卷第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時任職於僑偉塑膠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員,月薪為36,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高職畢業生,且於97年6 月畢業剛踏入社會,顯無任何社會經驗,更遑論具備何專門技能,故認應以現行基本工資之數額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等語置辯。 ②有關原告前開所為任職內容及每月薪資之主張,據證人即僑偉塑膠公司會計賴羿伶到院結證稱:僑偉塑膠公司係生產、外銷製袋機及其零組件,原告於98年2 月份到公司任職,該月沒有作足1 個月,原告是擔任電焊工,負責焊接,100 年4 月14日原告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僑偉塑膠公司九十八年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81 頁)係伊所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記載原告領取之薪水亦即為原告實際領取之薪水,因為原告擔任之電焊工工作量偏重,薪資本來就比較高,公司當初有跟原告講好每月固定給他薪資36,000元,如有加班會再多給付給他,依勞工保險局提供的資料,原告自98年2 月5 日起由僑偉塑膠公司為其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上開薪資印領清冊記載不符,是因為公司是依基本薪資投保勞工保險,這樣公司支出的保費可以比較低;原告眼睛受傷後,已不再適任電焊工的工作,僑偉塑膠公司所以未將原告退保,是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傷,算是職業災害,勞保局會吸收原告部分的醫療費用,原告目前還在醫療中,如果公司辦理退保,會導致原告增加很多的醫療費用,如果不論勞工保險是否退保此節,實質上原告已經不是僑偉塑膠公司員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9 卷頁)。證人賴羿伶前開證述內容,係有關其執掌親自見聞經歷而來,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有利原告不實證言之理。且所稱投保薪資與實際請領薪資存有落差之緣由,係僑偉塑膠公司為了省保費,核與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910499840 號函文覆稱: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計算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分別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6.5 %計算,職業災害保險費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等情亦無出入(見本院卷第240 頁正反面),應可信其所為證言為真實。被告徒執原告學歷不高、進入社會工作期間尚短等節,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標準,為不可採。 ③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原告右眼球以萎縮且置入義眼,失去雙眼立體視覺,不宜從事需立體視覺及快速移動的工作,惟勞動減損能力概難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高雄榮總醫院覆函)。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係以從事電焊工作為業,為求機器、零件各該焊接點得以焊接精準,不至影響各該機器、零件應有功能及接和強度,自需具備立體視覺始得勝任,故參照高雄榮總醫院上開覆函,應認原告勞動能力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 ④原告係於79年2 月16日出生,最高學歷為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右眼全盲不宜再從事需立體視覺及快速移動的工作,有如前述,則依原告學歷所限,日後欲再行進入職場,所得從事者亦僅得限於體力勞動工作。故本院參酌本件起訴時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為17,280元,及原告受傷前每月可領薪資36,000元此情之後,認為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52%(計算式:17,280÷36,000=0.48;1 -0.48= 0.52)。 ⑤從而,原告因受前述傷害,依每月36,000元計算,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36,000元×52% =18,720元。)。原告係79年2 月16日出生,車 禍當時為19歲2 個月又5 天,即19歲又2.17個月【計算式:(5 ÷30)+2 =2.17(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算至144 年2 月15日原告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為止,尚有549.83月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計算式:(12-2.17)+(65-20)× 12=549.83】,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35 萬8,249 元【(18,720×286.000000 00(此為月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549.83之係數)=5,358,249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失明全身多處重傷,雖經治療仍受有一目失明之永久傷害,且多次開刀造成右眼上方留有醜陋疤痕,原告因此產生自閉行為,更使論及婚嫁交往多年女友離原告而去,原告因此傷心欲絕,曾多次有輕生念頭,痛苦之情溢於言表,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開刀治療住院7 天,歷經施行眼科眼球裂傷縫合手術與整型外科上眼瞼裂傷修補術,並致生右眼無水晶體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詳見上述,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為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原在僑偉塑膠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員工作,於98年度有僑偉塑膠公司薪資所得共117,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系畢業(見本院卷第214 頁),98年度有所得777,459 元,擔任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國中部教師(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161號案偵查中98年11月4 日所具答辯狀)暨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部分另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593萬9,068 元【計算式:17,319(醫療費用)+ 14,000(看護費用)+42,000(義眼裝設費用、修疤手術費用)+7,500 (機車修理費用)+5,358,249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 000(精神慰輔金)=5,939,068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證。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案98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第78頁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 ﹪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 593 萬9,068 元元,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15 萬7,348 元〔計算式:5,939,068 ×(1 -30﹪)=4,157,34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7萬2,570 元乙節,已據原告之父李明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8 萬4,778 元(4,157,348 -472,570 =3,684,778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 日(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自行送達繕本,全卷未見回證,參諸本院係於98年11月30日收文,故從有利被告以刑事庭書記官電話查詢日即98年12月2 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4,778 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即無遭受假執行之風險,所為前開聲明,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