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朴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彬 林宗保 林哲忠 林哲凱 蔡聖朗 蔡明峰 蔡自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5月6日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互相鬥毆,蔡聖朗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蔡明峰、蔡自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部分: ㈠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19時21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統一超商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蔡明峰、蔡自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蔡聖朗之診斷證明書。 ⑶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2張。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雖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渠等上開行為,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㈣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為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22張及被移送人蔡聖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5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係由 被移送人蔡聖朗先持保特瓶丟擲被移送人林大彬經營之飲料店櫃臺招牌挑起事端,暨斟酌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引發其他被移送人後續之互毆行為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二、關於被移送人蔡明峰、蔡自安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蔡明峰、蔡自安亦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查: ㈡被移送人蔡明峰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蔡明峰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日參與上開互相鬥毆行為,辯稱略以:伊與被移送人蔡聖朗於104年4月5日17時47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茶之魔手飲料 店購買飲料,店員王雅惠不知對著何人說出「白癡」,被移送人蔡聖朗詢問該店員是否在罵他後未獲置理,即持一瓶礦泉水往飲料店櫃臺丟擲,伊即下車將被移送人蔡聖朗拉回車上旋即離開。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伊與被移送人蔡聖朗由另一位朋友開車接送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統一超商前,被移送人蔡聖朗見上開茶之魔手飲料店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林大彬於上開超商前,即持一支球棒向前走去,二人發生口角爭吵,伊僅有幫忙勸架,擋住被移送人林大彬,使其不要再打被移送人蔡聖朗,並無出手攻擊別人等語(偵訊調查筆錄第57頁參照),核與被移送人蔡聖朗於警詢供述略以:被移送人蔡明峰幫忙擋住被移送人林大彬,使伊得以掙脫出來等語相符(偵訊調查筆錄第46頁參照),則被移送人蔡明峰之行為顯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蔡明峰上開所辯,尚堪可採,本件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蔡明峰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蔡明峰不罰之諭 知。 ㈢被移送人蔡自安部分: 被移送人蔡自安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與朋友於上開時日至上開超商吃東西,見被移送人蔡聖朗手持一支鋁棒朝被移送人林大彬接近,與被移送人林大彬不知有何過節,伊即叫被移送人蔡聖朗把手中之鋁棒丟掉,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開始談話不久後即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大彬開始毆打被移送人蔡聖朗,隨即被移送人林宗保到達上開現場後即出手毆打伊之右眼,伊為防衛始反擊被移送人林宗保,惟未毆打被移送人林宗保同行之其他被移送人等語(偵訊調查筆錄第68、69頁參照),核與被移送人林大彬於警詢供述略以:被移送人蔡自安於上開時日在現場勸架,被移送人林宗保誤以為被移送人蔡自安與被移送人蔡聖朗係同夥,所以動手毆打被移送人蔡自安等語相符(偵訊調查筆錄第3頁參照),又被 移送人林宗保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雖有被打到,但並無受傷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蔡自安於上開時地僅有勸諭被移送人林大彬、蔡聖朗和解之意欲,其遭被移送人林宗保誤認為被移送人蔡聖朗之同夥而毆打而加以還擊,則僅在排除被移送人林宗保現在之不法侵害,難認有爭鬥毆打之意欲,其防衛並無過當,未逾必要程度,自足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蔡明峰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蔡自安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