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嘉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94年度嘉市警一刑社字第0944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52號「智冠商行(戲骨網咖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01時20分,縱容少年黃○○與黃●●二人在該店內消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爰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則以:少年黃○○與黃●●二人,係其會員涂⊙⊙之小孩,當日因涂⊙⊙有事,乃將少年二人帶至其店內消費,囑託其代為照護,隨後就會將少年二人帶回,但涂⊙⊙並未依渠所述時間將少年二人帶回,其僅係代為照護小孩,並未縱容少年深夜在公共場所逗留,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原處分所載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妨害安寧罪,其規範目的,係為禁止公共場所負責人無故縱容少年深夜在內逗留,影響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而為規定,因此,必公共場所負責人明知深夜有少年在其公共場所內而有意縱容少年在內逗留,以致影響少年安危與身心健康,始足當之;倘若少年在公共場所內停留,非因公共場所負責人有意縱容,且有正當、合理事由者,尚不宜僅因深夜少年在公共場所停留即認負責人有違法情事。經查,異議人抗辯上述少年二人在其店內停留,係因少年之母涂⊙⊙有事而暫將少年託受處分人代為照護,又因涂⊙⊙家務耽擱而疏未將少年二人盡早帶回之事實,業據證人涂⊙⊙結證明確,且此一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員取締時所告知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證述在卷,足見意義人所述應非事後杜撰。 四、據上所述,上述少年二人深夜在異議人店內停留,既有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事由,尚非無故縱容少年逗留,其行為雖有未當,但尚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由治安機關口頭規勸即為已足,尚未達應予科罰之程度,原處分遽為科處罰鍰,容有未恰,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