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李 梅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03月17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7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梅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位於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和昌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1月2日起至同月23日止,收購李樹林前往兜售來歷不明之銅線1批,且未 迅速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移送機關所指非行,而證人李樹林除於警詢中證稱:其將竊得之物出售予被移送人外,並未證述被移送人知悉該些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銅線為贓物或有來歷不明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