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議人即 被移送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嘉市警一偵社字第○九七○○二四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經營和昌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區○○里○○路與青年街口之和昌資源回收場內,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認其從事回收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正欲將李樹林交付之紅銅一批秤重,即被警方已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為由,對異議人處分,惟查異議人通常乃於秤重後才依規定填寫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後才交付價金,又李樹林前雖曾交付六點四公斤、三點八公斤、四點八公斤及五公斤之紅銅,惟數量非多,且李樹林均向異議人稱因其為水電工,所交付之紅銅均為廢棄之電纜線索抽出之物品,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日李樹林所交付之紅銅數量較多,異議人於秤重時已發現異樣,然尚不及通報警方即請李樹林提出該物品之來源證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所載之事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無任何證據顯示異議人已確實「發現」李樹林所交付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異議均已依規定將買賣之狀況,確實載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上開紅銅之出賣人李樹林既願表明身分,正確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衡諸常情,一般人鮮有懷疑所出售之物品係屬盜贓物,參酌異議人乃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出賣物品及買受物品之人均為異議人之客人,異議人縱有些許懷疑,因已留有李樹林之個人資料,尚可之後再聯絡警方調查處理,若非有確實之證據,當無立即電請警方處理之可能,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發現來路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