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26號原 告 周錦賜即昇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哲毅 被 告 李佩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哲毅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8-09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行駛,於嘉義市○○路606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897-GZL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支出板金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禍的發生兩造都有過失;且其騎乘之重機車亦因車禍之發生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830元,該重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棠禎並已將機車維修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車損維修費用合計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9幀閱明無訛,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1738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屬暮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周哲毅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周哲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被告則自對向車道外側斜行欲穿越劃有雙黃線路段,且由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之撞擊部位觀之,被告當時重機車並非在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又周哲毅之行車視線會受阻於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是周哲毅於警詢中陳稱其見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橫越時已閃避不及等語核屬可採,而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10,500元,又其維修項目為鈑金及烤漆部分,並無零件之更換,而毋庸計算折舊。被告雖另辯稱伊騎乘之重機車亦有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830元,伊並已受讓該債權,而欲以周哲毅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然周哲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周哲毅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並非周哲毅,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