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 原告
-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麒麟
- 被告
- 陳聰敏即通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及同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餐具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096元,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次月結帳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卻未獲置理而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