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原 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 告 陳聰敏即通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及同年4月間向原告訂 購餐具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096元,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次月結帳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卻未獲置理而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