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告
陳聰敏即通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及同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餐具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096元,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次月結帳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卻未獲置理而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