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法定代理人 王明勝 原 告 翁樺欽 被 告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山春經營大來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因財務問題曾向訴外人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漢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借用支票3紙,並交付以華展影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之支票交換,嗣沅鴻公司、漢洋公司財務狀況亦出現問題,被告遂要求原告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如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則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惟嗣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並未兌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況且系爭本票係開立交付予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作為擔保,並非交付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之前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吳山春,原告雖有持被告交付之附表三支票向京城銀行及元大銀行票貼借款,由原告翁樺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支票到期後並未兌現,銀行亦未向發票人追討,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並沒有受損;又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跳票並非原告所引起,且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遭臺灣銀行追償之事,亦與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提供支票供原告翁樺欽票貼借款一事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96年間被告當時為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翁樺欽為當時沅鴻公司及漢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曾多次為公司周轉之需要而互借調支票,原告翁樺欽於96年間持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附表3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京城 銀行及元大銀行票貼,並借得現金款項,然其後原告翁樺欽卻告知被告其所交付被告之如附表2之支票無法兌現,致使 被告臨時發生資金調度困難,導致被告交付原告由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亦難以無法兌現。 (二)因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有向臺灣銀行辦理授信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供房屋予銀行設定擔保,因附表3所 示支票跳票必影響銀行之授信風險,被告為防止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之授信及存款遭凍結,遂於97年10月24日委託吳山春至原告翁樺欽經營之被告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取回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3所示支票事宜,原告翁樺欽承諾願協 助自元大銀行及京城銀行取回附表3所示支票,並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且約定如無法贖回被告交付之如附表3所示 支票,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可聲請本票裁定並求償,惟迄今原告翁樺欽均未協助處理上揭事宜,亦未償還其向京城銀行及元大銀行借貸之款項,導致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並扣押存款,被告名下的不動產亦遭扣押,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 (三)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現已解散,正在清算中,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應返還大來公司與華展公司簽發之如附表3所示支票,被告係代表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有權代表公司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持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 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嗣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分別擔保取回該二公司前簽發上開支票並返還,另被告陳稱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嗣已解散,現正清算中,被告為其等之清算人,嗣被告並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5、36、86、 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擔保之用,並非交付被告個人,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與原告翁樺欽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往來,而由原告簽發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持有,被告係代表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應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又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雖已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惟被告自陳尚未清算終結,則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在清算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大來公司及華展大來公司已解散並向法院陳報被告為清算人,但尚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如上所述,被告現雖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之清算人,依其職責得為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大來公司、華展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 ┌─┬──────┬─────┬──────┬──────┬──────┐ │編│發票日 │票據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97年10月24日│472,500元 │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2 │97年10月24日│577,500元 │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3 │97年10月24日│630,000元 │未載 │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附表2: ┌─┬──────┬─────┬─────┬───────┬─────┐ │編│發票日 │支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6年8月25日 │472,500元 │沅鴻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2 │96年9月10日 │577,500元 │沅鴻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3 │96年9月30日 │630,000元 │漢洋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附表3: ┌─┬──────┬─────┬─────┬──────┬─────┐ │編│發票日 │支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6年8月22日 │472,500元 │華展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2 │96年9月5日 │577,500元 │華展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3 │96年9月25日 │630,000元 │大來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