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原 告 陳維雅即大鼎冷凍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徐昀鼎 莊文助 被 告 劉能地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證人即債務人林芳甲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執行事件而拍定債 務人名下3筆不動產在案,並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作成分配 表,定於同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然該系爭分配表次序5關於被告與林芳甲於98年8月23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抵押債權,其中違約金50,160元之 計算未見有何依據,而就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載明債務清償日為何,僅記載「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言為口頭約定,並無法證實確實之日期,且被告亦無向林芳甲進行催討或函文催告或者行使抵押權之行為,所以應無違約金存在之問題,故請求就該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違 約金額50, 160元予以刪除。 二、被告辯稱:當初於98年8月23日與債務人林芳甲確實有借貸 契約,債務人林芳甲向其借款8萬元,並於該日設定抵押權 契約,且開立本票,並與債務人林芳甲口頭約定99年1月23 日要清償完畢,若是違約則每萬元以每天十元計算違約金。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案異議之分配表,係指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作成,定於同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在卷。 2、98年8月23日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確實有借貸契約,債務人 林芳甲向被告借款8萬元,並於該日設定抵押權契約,且開 立本票,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發票人林芳甲、黃瑞霞於98年8月23日所開立,面額8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 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債權 人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50,160元並不存在,蓋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間借款契約違約金之計算係「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惟並無清償日期之約定,既無清償日期,被告亦未向債務人林芳甲作催討之動作,自無所謂清償期屆至,自亦無違約金之問題。被告則辯稱其與債務人林芳甲間就債務之清償日曾口頭約定。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間是否曾就其等借款債權債務間約定有債務清償期日,並因而產生違約金,經查: 1、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間就借款8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僅提 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發票人林芳甲、黃瑞霞於98年8月23 日所開立,面額8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為證,然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出其他書面契約。而參照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第(24)欄位違約金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之」;(21) 欄位債務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故本案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間就借款8萬元之借貸契約,其違約金 之計算自應基於被告與債務人林芳甲間之借貸契約而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經證人林芳甲到庭證稱:其確於98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8萬元,並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並約定違約金,然而其等借款之約定係基於口頭契約,並未定有書面,而其債務清償期係以口頭約定3至4個月清償,其即以4個月計算,債務屆期 後被告已向其催付多次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9頁)。查證人所述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之客觀證據相吻合,自堪信證言之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證人之證詞閃爍,其清償期究竟是3個月 或4個月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稱以電話催討亦無證據 云云。惟本案借款已是98年間,借款亦未訂定書面契約,就債權債務間之細節涉及記憶,主要情節如無誤,其細節部分之不一致,仍無礙於真實之認定。又本案之爭點係涉及清償期日,如被告與證人欲就此部分串證,當不至於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此外,從證人之動機判斷,果如原告之主張,證人可免違約金之清償,證人亦無就為己不利證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故被告與證人林芳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有以口頭約定4個月之清償期日,而其清償日係於 98年12月23日,證人林芳甲屆期並未履行,故被告聲請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聲請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執行事件,尚難認為無據。 3、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縱如原告 之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即證人林芳甲間之口頭約定並無債務之履行日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林芳甲亦得隨時為清償,因而將導致債務人如未即時清償,而產生違約金之問題,亦非如原告之主張不生違約金之問題。而本件依證人林芳甲如前所述,被告於借款屆滿4個 月後即已向其催討返還,則當時其等債權債務即已屆清償期(司法院院字第2187號解釋可參)。故本件被告對證人林芳甲之違約金債權,應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尚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證人林芳甲間就其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自亦不產生違約金,因而被告據以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 次序5之違約金額50, 160元予以刪除等主張,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