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原 告 蔣士貴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芳 被 告 陳俊榮即榮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9,6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3.5個月,原擔任司機職位,雙方約定以每日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薪,原告7月份實際工作日 數有18天,薪資應為27,000元,被告竟於101年8月11日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2,000元之工資。且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職位,將原司機職位降為隨車助手職位,每日工資由1,500元降為800元,且工作要十幾個小時,當時被告並說「如果做不來就不要來了」,迫使原告離職。原告爰依法請求下列項目:①工資:原告7月份工作18 天,應領27,000元,被告僅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資 22,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 27,000-5,000 =22,000)②勞保費:本件被告自原告4月份任職起即未幫原告投保,原告於5月24日始向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19,200元為投保薪資金額聲請加入勞保,該保費以6個月為 一期計收,共支出勞保費4,72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787.6元,共計3個月損失金額應為2362.9元。③健保費:因被告自 始未將原告投保勞、健保險,致本件原告4月份自行向健保 局繳納659元。又原告於5月24日始向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19,200元為投保薪資金額聲請加入健保,該保費以6 個月為一期計收,共支出健保費3,588元,平均每月應支出 598元,合計自4月份至7月損失金額應為2,453元。④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工資15,000元(計算式:1,500×10=15,000) 。⑤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5級,每月應提繳45,800元,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失共9,618元。(計算式:45,800×6%=2,748;2,748×3.5= 9,618 )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51,434元(計算式:22,000+ 2362.9++2,453+9,618+15,000=51,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第⑤款勞工退休金9,618元部分被告應提 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9元,其中9,618元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餘4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3.5個月,原擔任司機職位,雙方約定以每日工資為15,000元計薪,原告7月份實際工作日數有18天,薪資應為27,000元,被告竟於101年8月11日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2,000元之工資。且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職位,將原司機職位降為隨車助手職位,每日工資由1,500 元降為800元,且工作要十幾個小時,當時被告並說「如果做 不來就不要來了」,迫使原告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簡訊、工資明細、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7月份工作18天,應領27,000元,被告僅支付5,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資22,000元。(計算式:1,500×18 =27,000; 27,000-5,000=22,000),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工資明細、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健保費及勞保費部分: 1、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 2、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 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代繳健保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用之支出,應屬可採。查被告自始未為原告投保健保險,致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份自行向健保局繳納659元, 又原告於5月24日始向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19,200 元為投保薪資金額聲請加入健保,該保費以6個月為一期計 收,共支出健保費3,588元,平均每月應支出598元,合計自4月份至7月繳納金額應為2,453元(659+598x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繳納此項費用係依職業工會適用之負擔金額表繳納,然原告如以被告受僱者之身分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如依19,200元為月投保金額,原告每月仍應負擔之金額為262元,故101年4月至7月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48元(262x4=1048)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後,原告則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類之被保險人,而原告 於4月份至7月繳交之健保費共2,453元,故原告因被告未為 其投保健保,所增加之健保費應僅為1,045元【計算式:2, 453-1,048=1,04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 失在1,0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3、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 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70%勞保費之情況下享有勞工保險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勞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查被告自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本件原告101年5月份始向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19,200元為投保薪資金額聲請加入勞保,該保費以6 個月為一期計收,共支出勞保費4,72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 787.6元,合計自5月份至7月繳納之金額應為2,363元(787. 6x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繳納此項費用係依職業工會適用之負擔金額表繳納,然原告如以被告受僱者之身分投保,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如依19200元為月投保金額,且投保日數為30日,原 告每月仍應負擔之金額為326元,故101年5月至7月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78元(326x3=978)始能享有勞保之保障。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後,原告自行投保,而原告於5月份至7月繳交之健保費共2,363元,故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所增加之 勞保費應僅為1,385元【計算式:2,363-978=1,38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費之損失在1,383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擔任司機職位,雙方約定以每日工資為15,000元計薪,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748元(計算式:45,800x6%=2,748),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計3.5個月未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提繳至其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在9,61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748元x3.5個月= 9,6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稱係自動離職,並稱係被告違反勞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而被告曾提及原告如不願意即離職,原告因而離職等情,惟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採相同見解),故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0日15,000元部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0月12日,應堪認定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2,000元、健保費之損失1,045元、勞保費之損失1,385元,合計24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應提繳9,6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3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