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霍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瑋 被 告 何坤賢即大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提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54,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減縮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12,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一職,時薪每小時100元,工作自上午9 時至晚上7時共10小時,資遣前半年平均薪資23,000元,期間認真完成職務,工作絕無懈怠。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解僱原告,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與時間另尋工作,且考量發薪日為每月9日,要求被告讓原告繼續上班至101 年5月9 日,被告允諾。但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亦無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只好自行出錢加入嘉義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調解,被告對於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事並不爭執,卻另辯稱原告自101年5月10日起已曠職3 日以上,構成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云云,拒絕給付資遣費,足顯被告係惡意解僱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如下:⒈原告自92年7 月9日至101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2,500 元(兩造均不爭執),換算舊制年資2年(92年間有6個月、93年間共12個月、94年間有6 個月),新制年資為6年10個月(94年間有6個月、95年至100年共6年、101年間有4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21,875元【計算式:《舊制:22,500×(6/12+ 1+ 6/12)=45,000》;《新制:22,500×6又10/121/2 =76,875》;《舊制45,000+新制76,875=121,875】。 ⒉至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0 元,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被告需按22,8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惟被告卻未依法提撥,故自94年7月1日至101 年5月9日共計82個月,則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為112,176元【計算式:22,800×6%×應提撥月數82個月 =112,176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辭退原告,是原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系爭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按勞動基準法第15、18條規定,被告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大明商行僅有被告與原告2名員工,屬於5人以下獨資商號,無強制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此外,被告係在發放給原告薪資中將退休金專戶金額直接發給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雖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帳戶,但被告應提撥之金額已在發與原告薪水時,一併發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01年5月9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2,500元。 ⒉本件若原告請求成立,依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計算(92年7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1,875元,被告應提撥112,1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是無故曠職,還是由被告解僱而離職。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無故曠職,或是由被告解僱而離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自92年7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一職,於101 年5月9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憑,觀諸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明載:「勞方確曾於本商行提供勞務…有關勞方之給薪與勞動契約存續全由本人父親主責,本人不清楚,另本商行確實有因道路拓寬工程,可能因此而裁撤」等語,足認原告主張於101 年5月9日經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你父親在大明商行有無經你授權處理人事及薪資的權限?)原告是我父親找來的人,薪水也是由我父親跟他結算」、「(你在勞資調解時說商行有因道路拓寬工程可能因此而裁撤是何意?)因為我們大明商行的土地與別人有一些糾紛,且有訴訟進行中,我是跟原告說大明商行有可能會拆」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由是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工作條件及給薪,均係由被告父親掌控作主,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此情,更進一步表明「裁撤」原告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在101 年5月9日片面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乙事,應知之甚明,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無故曠職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⒊再者,一般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藉由提供勞動力以換取薪資,雇主則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薪資給勞方,故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倘勞方無故未到勤或未提供勞務,即屬違反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到勤上班,應屬常態事實,主張勞方曠職未到勤,則屬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其受僱人即原告自101 年5月9日起即無故曠職未到勤云云,自屬主張變態之事實,且屬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弘揚圖書有限公司總經銷,第 479頁,101年1月版),惟被告非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無故曠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可佐,甚至於審理中自承:「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上班,我沒有打電話問原告為何沒有來,他從此以後一直沒有來」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由是以觀,被告抗辯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原告無故連續不到勤上班,且迄至本案審理中已歷數月,被告始終未詢問原告未到勤原因,亦未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難採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反之,原告主張自101 年5月9日起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9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原告甚明。而原告於92年7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2,5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新制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舊制之資遺費給付標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21,875元【計算式:《舊制資遣費:22,500×(6/1 2+1+6/12)=45,000》;《新制資遣費:22,50 0 ×6又10/121/2=76,875》;《舊制45,000+新制76,8 7 5=121,875》】,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平均薪資為22,500元,已如前述,則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工資級距應以22,800元計算,每月提撥工資6%,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之94 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共計82個月,從而被告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為112,176 元【計算式:22,800×6%×應提撥月數82個月=112,176】,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⒋被告雖另辯稱應提撥之金額已在發給原告薪水時,一併發給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雇主不得刻意不將應提撥之退休金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改以其他自訂條件代替甚明。查本件被告雖抗辯應提撥之退休金已在薪水中發放與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你說雇主應該提撥的薪資百分之六的退休提撥金是在薪資外,額外給原告,有何證據?)我找不到任何的資料」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無稽之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被告上開抗辯之自訂退休金替代辦法,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作為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理由,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末查,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大明商行僅有被告與原告2名員工,毋庸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由於加保勞工保險部分並非本案原告請求範圍,亦與本案是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提撥)112,1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