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06號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元月間以「林家檳榔」名義向 原告購買香菸、水、酒類等商品,原告已將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735元,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帳簿明細帳單、商品簽收單、客戶資料暨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