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7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UA-350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12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由原告公司所承保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當時由訴外人黃奇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808-Q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983元,其中鈑金4萬1,258元、烤漆4萬1,573元、零件5,724元及 稅金4,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 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車輛係於停放中遭受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UA-350號機車碰撞致受損害。系爭車輛無 肇事責任,不必分擔損害賠償責任。雖據被告所言係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再推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未注意行車狀況,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均由法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須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伊於事發當時遭一部同向行駛之黑色、BMW、車牌號碼1225-QW號之自小客車由後方衝撞並向右側撞擊被告所騎車之機車腳踏板左前方,致機車失控擦撞停在右側之系爭車輛,伊夾在兩車間,其機車受損、自身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四肢五處瘀傷,肇事者事後逃逸,伊已報警處理,警方回覆肇事者所懸掛之車牌似偽造車牌,追查至今尚無結果,伊業已對肇事者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伊係從後面被撞,無從注意,並無過失,無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6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ZUA-35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12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由原告公司所承保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當時由訴外人黃奇宏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萬2,983元,其中鈑金4萬1,258元、烤漆4萬1, 573元、零件5,724元及稅金4,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函、雙掛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自堪信為真實。(三)惟查,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時遭一部同向行駛之黑色、BMW 、車牌號碼1225-QW號之自小客車由後方衝撞並向右側撞擊 被告所騎車之機車腳踏板左前方,致機車失控擦撞停在右側之系爭車輛,伊夾在兩車間,其機車受損、自身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四肢五處瘀傷等情,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治安情報與一般事故紀錄(通報 )單及相片等件,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既遭其他車 輛撞擊因而失控始撞擊由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行車狀況,且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既因其他車輛自後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因失控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被撞擊後,車輛既因被撞擊而已失控,當無法要求其為任何之注意,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故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9萬2,983元,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