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6號原 告 佑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 訴訟代理人 劉汶蓁 被 告 霖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賞 訴訟代理人 徐瑀宸、李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簽訂「節目播送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其代理頻道之台灣綜合台節目播送,詎被告並未依照合約約定全數播送,尚有1小時時段共計20檔次未播出,又被告已於101年1月2日辦理停業,是被告應返還未播出之託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33,340元,爰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託播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通知要求被告代理之台灣綜合台限期改正原告託播內容,被告亦已發函通知原告更正,然原告並未更正,被告公司係因無法代理衛星電視廣告而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辦理廣告節目播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全部播送,應依比例返還節目播送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節目預定播出前,於依個案而定之合理工作天數前,將相關資 料送交甲方(即本件被告),甲方有權審核乙方所託播之 節目內容,如認有違反政府法令情事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即時進行修改或更換之;如因此而變 更或停止播出之日期,視同甲方已依約播出,乙方不得要 求甲方返還已支付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等語 。是如因違反政府法令而致變更或停止播出,原告並無請 求返還預定播出而未播出之節目託播費用。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因原告託播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通知要求被告代理之台灣綜 合台限期改正原告託播內容,被告亦已發函通知原告更正 ,然原告並未更正等語。原告則到庭主張:因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認定其所提供之內容屬置入性行銷,不宜播出, 因而被告發函原告表示因而停播等語,是本件被告無法播 出之原因乃係原告提供之內容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 違反規定一節,則無疑義。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之內容,因違反政府法令情事,被告得通知原告進行修改,如因此 而無法播出,原告自難以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未能播出之費 用。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簽約時,較為匆促,系爭契約第5條並不符合公平條款,故該條款應不存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合約期間乃99年4月1日至30日、4月15日至5月14日,每 日於特定時間分別播送1小時,則被告必須將該時段之節目預定保留予原告使用,無論原告是否提供合於法規之節目 內容,被告之播送成本業已支出。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如 因原告提供之節目內容違反法令致無法播出,不予退費一 節,尚難認定違反公平原則,則原告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播出之原因乃係原告提出之節目內容 違反政府法令,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無請求退費權利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