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寅財 住嘉義市西區後驛里後驛街140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曾正一為原告所辦理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曾正一之弟,曾正一於民國96年5月9日起因大腸癌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96年5 月21日因病過世,被告與其姊即訴外人甲○○於同年5 月24日以曾正一有殘廢事由,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下稱系爭殘廢給付)。原告不知曾正一業已過世,於同年6 月核准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扣除曾正一貸款利息,實撥金額427,766元至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曾正一之女即訴外人曾郁雅又以曾正一死亡為由,向原告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始知曾正一已於96年5月21日死亡,追查結果方知有人於同年6月20日冒用曾正一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27,000 元,玉山銀行亦表示不知係由何人出面領取,經原告查訪曾正一前妻張麗後,張麗於96年12月14日來電表示,系爭殘廢給付應是甲○○提出申請並由被告領取。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遂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案件判決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 (二)按9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要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要旨,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僅賦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特定範圍之受益人享有,此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訴外人曾正一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故原告核發與曾正一之系爭殘廢給付乃基於誤認,並無法律上依據,為此原告曾依民法第184、179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法院以上開權利僅曾正一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方得請求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有本院98 年度嘉簡字第7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可稽。 (三)訴外人曾正一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後,經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為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追償溢付之殘廢給付款項,向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請求將誤付款項返回或向被告追索,但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回函與原告表示查無曾正一其他遺產,且無法認定原告有無債權,請原告聲請代位訴訟求償。為此原告爰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末查曾正一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99年8月2日確定,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自99年8月3日方得行使權利,故本件侵權行為應自99年8月3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再對訴外人曾正一之遺產為任何處分,但被告卻偽造文書領取曾正一遺產,已有害於曾正一遺產管理人管領遺產之正確性及完整性,被告明知曾正一已死亡卻仍蓋用曾正一之印章領取遺產,係屬對曾正一遺產管理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非曾正一同意而得阻卻。蓋被告既已拋棄繼承,縱對曾正一有任何債權,應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報明債權而受分配,遺產之管領使用應受民法第1147條以下拘束,非被繼承人曾正一得於生前任意處分,縱曾正一生前同意被告管領使用(原告否認之),該同意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或民事責任,從而按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偽造文書領取系爭殘廢給付金之行為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關於喪葬費抵銷部分,按民法第6 條規定,曾正一死亡後,不得再對曾正一產生債務,喪葬費支出應屬於民法第1114、1116之1 條規範,即曾正一之配偶子女應給付喪葬費,被告不得以其支出喪葬費主張抵銷,且被告雖辯稱依曾正一意思處理身後事,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否認之。至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並無法證明是被告代為支出繳納。被告提出之輝日有限公司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被告提出之大眾中藥房收據,無法證明是由曾正一所服用。至於被告提出編號B 之醫療與喪葬費用無收據支出明細表總金額71,450元,原告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主張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66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案件,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10條之規定,亦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維護勞工安全生活與促進社會和諧進步之宗旨。 (二)系爭殘廢給付係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曾正一生前於96 年5月19日提出申請,而非原告所主張於96年5 月24日申請,申請書之填載是在曾正一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已具備申請勞保殘廢保險金給付之條件,並無虛構或偽造之情事,申請時已具備法律上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故在原告給付系爭殘廢給付金後,原告與曾正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請求返還系爭殘廢給付金云云,並無理由。原告經嚴格審查核准後匯入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殘廢給付金427,766 元,屬於曾正一之財產,被告自曾正一銀行帳戶內領出系爭殘廢給付是用於曾正一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約60萬元),尚有不足,並無占用且合乎善良風俗及倫理常情,被告並無取得超額之不法利益,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另有關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如同上述。 (三)被告雖於96年5 月21日拋棄繼承權,但訴外人曾正一之前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之情況下,被告基於民法第1176條之1及第1184 條之規定,繼續代理管領曾正一之遺產,在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原則情況下,被告對於曾正一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之處理,本於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行為原則,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法律規範及習俗,對於曾正一遺產提出處分,有各項收據為憑,被告並無損害曾正一遺產管理人管領遺產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84、179條,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若要代位曾正一遺產管理人進行保管或處分,依法亦僅能就曾正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972 元遺產為管理或處分。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正一為其所辦理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曾正一之弟,曾正一於96年5 月21日因病過世,原告不知上情,於96年6月間核發系爭殘廢給付528,000元,扣除曾正一貸款利息後,實撥427,766 元至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以曾正一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2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書函、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書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書函等件為憑,且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案件判決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各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持曾正一之存摺、印章,前往玉山銀行領取曾正一帳戶內殘廢給付427,000 元,係屬對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前開核發與曾正一之系爭殘廢給付更係不知情而誤發,自對曾正一之遺產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得代位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本院以98 年度嘉簡字第7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案件,是否同一訴訟?是否受該案既判力所拘束?(二)原告撥入訴外人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殘廢給付金427,766 元,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或被告有無保有該殘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三)原告代位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自訴外人曾正一帳戶內取走之殘廢給付427,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66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案件,是否同一訴訟?是否受該案既判力所拘束?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具備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同一等三項要件,始得謂係同一事件。經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66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所示案件,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27,000 元,其法律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惟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乃原告「代位」訴外人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 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存在被告與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間(僅係由原告代位主張),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足認前揭兩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甚明,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所致,難以採信。 (二)原告撥入訴外人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殘廢給付金427,766 元,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或被告有無保有該殘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1、按依9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上開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繼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蓋因上開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及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堪認該殘廢給付請求權顯非屬遺產範圍甚明。 2、次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請領」殘廢給付,即屬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以非對話方式為「請領」之意思表示,應以該「請領」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勞工保險局時,始發生效力。經查,訴外人曾正一前於96年5 月19日填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欲向原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曾正一於填具上開申請文件後,旋於96年5 月21日死亡,嗣訴外人甲○○於曾正一死亡後之96年5 月24日始寄發上開申請文件,並經原告於96年5 月25日收件,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書函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曾正一雖於生前即填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文件,惟不及寄出即告死亡,事後始由其胞姐甲○○郵寄申請文件給原告,從而本件發出「請領」廢殘給付通知之人是否可視為曾正一本人之行為,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曾正一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文件,非但係在曾正一於96年5 月21日死亡後才寄出,且在上開申請文件(即「請領」通知)到達原告並發生效力之前,曾正一早已死亡,足認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不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原告自無核發殘廢給付之義務,顯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殘廢給付應屬誤發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另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若被保險人於生前未提出申請,則被保險人死亡後,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並不得繼承或由他人代為行使(依法應轉為死亡給付等其他給付),從而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既不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原告即無核發殘廢給付之義務,惟由於原告事前不知曾正一於申請文件送達前即96 年5月21日即已死亡,基於錯誤認知而誤發系爭殘廢給付,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故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或被告自無保有上開殘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3、至原告於誤發系爭殘廢給付後,發現本件以曾正一名義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並不合法,並認定本件應轉為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之死亡給付,因此另行同意曾正一之女即訴外人曾郁雅所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爭執無涉,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代位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自訴外人曾正一帳戶內取走之殘廢給付427,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核發殘廢給付427,766 元至訴外人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既係出於不正確認知而誤發,而曾正一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保有該殘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對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請求返還該殘廢給付,亦即原告對於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存有請求返還系爭殘廢給付之債權請求權甚明。 2、然原告錯誤核發至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殘廢給付427,766元,其中427,000 元已於96年6 月20日遭被告取走乙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書函及取款憑條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值採信。又被告前因偽造曾正一名義及印文領取殘廢給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案件判決成立偽造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據此,被告未經同意與授權,擅自於曾正一死亡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27,000 元,自已損害及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管領遺產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因曾正一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自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詎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發文請原告自行「代位」行使權利,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101年5月30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立於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行使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427,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曾正一之前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均對曾正一不聞不問,被告基於民法第150條、第1176條之1及第1184條之規定,依緊急避難原則,繼續代理管領曾正一之遺產,代曾正一清償先前積欠之醫療費用及支付身後喪葬費用合計超過60萬元,自合乎無因管理規定,被告應可主張抵銷云云。初不論系爭殘廢給付係因原告出於不正確認知而誤發,曾正一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無保有該殘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又如何能受託代管上開殘廢給付,已甚可疑;再者,被告就其有何等代為管理上開殘廢給付之權限,僅係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因未經同意與授權,擅自偽造曾正一名義及印文領取曾正一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殘廢給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案件判決成立偽造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亦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係有權管理曾正一財產或遺產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為曾正一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合計超過60萬元,應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 339條明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用意在於避免任何人故意以侵權行為方式來滿足其債權,故立法明禁故意侵權行為之債不得行使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係以偽造取款憑條之侵權行為方式,冒用曾正一名義及印文擅自提領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27,000 元,故本件被告對於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負擔之債務,乃屬於故意侵權行為而發生之債務,雖本件原告代位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兼含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上開兩項請求權乃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其為曾正一所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合計超過60萬元得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依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為曾正一所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仍得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報明債權後從曾正一遺產中行使權利,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4、末查,被告又辯稱因本件被告不知受領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427,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論,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大類型,其中「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指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所造成,而是基於受益人「自己之侵害行為」而發生(詳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著者發行,91年3月增訂版,第333-344頁),此時,由於受益人是惡意受領人,不能免除其返還或償還責任(詳王澤鑑著,同上揭書,第342頁);查本件被告所獲取之利益427,000元,乃是由於其自身偽造文書之行為,擅自從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取走該款項,並非出於曾正一或其遺產管理人之給付,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時由於被告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免除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自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取走款項427,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4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