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原 告 沈俊豪 沈俊昕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沈俊豪、沈俊昕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三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連線範圍內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沈俊豪、沈俊昕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述土地範圍內整地以供通行。 原告沈俊豪、沈俊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原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沈俊豪、沈俊昕起訴主張原告2 人所共有坐落在嘉義市○○段(下稱盧東段)1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然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通行,造成原告2人前揭共有土地無法利用,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嘉義市○○段1093地號土地,係原告2 人所共有,持分每人各2分之1,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為袋地,由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土地分別為水利地、溪流、旱地,或在進行道路工程,或有建物存在,原告2人唯有透過被告所有之盧東段1097之2地號土地,是通往公路之對外聯絡的必經路徑,亦係損害最小之方法與處所,原告2人希望通行被告所有之盧東段1097之2地號土地,並願支付合理價金或租金,但與被告調解未果。又系爭土地與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且土質鬆軟,為使農用機械得以進出,有在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原告2 人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爰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B、E、F連線範圍內,面積2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只要在系爭土地後方水溝上加蓋,即可達到通行目的,且水溝是水利用地,不會有人加以反對。況且原告等若要供農耕車通行,則一般之土地即可,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被告所有之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並不會土質鬆軟,農耕車2米即可通行,何以須5米寬來通行?原告等之主張通行面積太大且鋪設柏油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等尚可通行鄰地嘉義市○○段1098之2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通行該地才是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二)查原告2 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透過被告所有嘉義市○○段1097之2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段1093、1097之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6 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只要在系爭土地後方水溝上加蓋,即可達到通行目的云云,而原告就被告此等抗辯,補稱:「水利地部分我們有去詢問過縣政府,他們說我們可以架橋通行,但是不可以加蓋,會造成堵塞」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實際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土地北側係水利用地,現場有1 條水溝阻隔通行,其他3 面則均與私人土地相鄰,並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可在水溝上加蓋通行云云,乃是屬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應如何決定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反面推論系爭土地並非屬袋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因此,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宜如何決定。 (三)有關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究竟應如何對外通行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初抗辯在系爭土地北方水溝上加蓋即可通行云云,惟本院審酌水利用地本身應作水源涵養及調節水流之用,平常除可供水灌溉農地之外,遭遇大雨時亦可作為排水之用,以期避免洪旱之苦,故本不得任意阻塞或挪作其他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可在系爭水利用地之水溝上加蓋供原告2 人通行云云,顯然會妨害系爭水溝涵養水源及排水之功能,將造成日後不測之損害,並不適宜,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可以通行嘉義市○○段1098之2 地號土地云云,惟由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與嘉義市○○段1098之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若原告2人欲通行盧東段1098之2地號土地,尚須另外通行盧東段1099 地號土地,始能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故被告所抗辯上開通行方式,須迂迴繞道通行2 筆土地,顯然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亦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2人自承系爭土地先前係供作種植鳳梨使用各情,從而審酌原告2 人通行需求及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事項,以酌定通行範圍,始能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據此,本院實際勘查現場後,發現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倘往西側通行,是連結現有公路對外聯絡距離最短,且最為便捷之方式(本院勘驗公務車亦係由西側進入系爭土地),至於其他3 側則因距離既有道路過遠,甚至有溝渠阻隔其中,並不適宜通行。又系爭土地西側分別臨接嘉義市○○段1096之2及1097之2地號土地,惟其中盧東段1096之2 地號土地上已蓋有一間工廠,目前由訴外人尚泰企業社使用當中,倘欲經由盧東段1096之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勢必拆除現有工廠之廠房,始能達到通行目的;至於被告所有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則尚未深度利用,目前為一片空地各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故原告2 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盧東段1097之2 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五)有關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嘉義市○○段1097之2地號土地,究竟應預留多少寬度供通行使用,始為適當乙節,原告2人雖主張應預留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寬度5公尺之通路(即編號A、B、E、F連線範圍)最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671.43 平方公尺,且供農業使用,故其通行需求應以一般農業機具之大小定之,始為適當。而依原告自身所提出之農業機具規格目錄,一般農業機具大小約介於2.25公尺(小型規格)至3 公尺(大型規格)間,此有農業機具規格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故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需求,應以預留寬度3 公尺之通路為適當,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預留寬度3 公尺通路供通行之方案較為可採(即編號A、B、C、D連線範圍),如此既可供農業機具與一般人車出入使用,將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亦不致對被告所有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所抗辯寬度2 公尺之通行方案,由於寬度過窄,不足供一般農業機具使用,無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不足採;另原告等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寬度5 公尺之通行方案,則屬過寬,顯無必要,且侵害被告土地權利過鉅,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嘉義市○○段1097之2 地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法,確認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盧東段10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及D連線範圍內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2 人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2 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供通行之主張,本院認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並無走柏油路通行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應屬可採,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惟慮及原告2 人為通行上需求,仍有整地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併判命被告應容許原告2 人於上揭土地範圍內因應通行需求而整地,以供通行使用,俾達到袋地通行之目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2人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由於其性質上屬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