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原 告 天恩素食行即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育儒 被 告 林風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素食食品之調理食品、冷凍食品、外燴餐飲為業,並因素食之外燴業務聞名於國內外,被告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部廚師乙職,並訂有僱用補充協議書,約定保證服務年限5 年及競業禁止條款略以:自擔任前開職務起算5 年內,自願或非自願(包含表現未盡理想者)離職者應賠付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查知被告現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宏泰素食館」任職,從事與原告素食外燴相同之業務,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按行政院勞委會83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及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再參以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原告關於服務年限5年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應為有效。又競業禁止條款僅要求離職後5 年內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僅不得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職務,尚非全面限制被告,對其權益之影響尚非過大,在合理範圍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於原告處任職前係於中餐廳之點心部工作,對於素食食材全然陌生毫無概念,原告對於被告已提供廚師技藝之特殊教育訓練,包括食材選用(厚度及選用標準)、食材烹煮方式、配方、擺飾方式,並給與實做之機會,可見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具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擔任廚師之職務及地位,得以知悉上開可保護利益。爰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1、素食料理具獨特性,蓋素食料理取材不易,且素菜創作常需無中生有,將各類食材融合成一道料理,需有高度創新性,且素食料理講究少油、少鹽、天然等養生訴求,素食業者為取得養生與美味口感之平衡,需具備強大之研發能力。原告經營素食料理近40年,乃國內外素食料理之翹楚,不論素菜研發或烹調,均有過人之處,為免商業機密遭他人盜取,自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生活困苦,連機車都無力購買,原告本於人情及同情,同意被告任職並貸款被告購買機車,且原告為栽培被告成為研發與料理能力均具備之優秀素菜廚師,起薪比照主廚給與5 萬元,參酌原告之薪俸分析表,可知薪資高於其他廚師甚多。原告提供優渥薪資,實因被告工作非僅於料理素菜,更包含研發菜色、宴席前置、教學、現場外燴烹調及與辦桌主家溝通等事項,工作層級高於一般廚師甚多。此外被告到職前雖具一般廚師身分,惟對素菜尚屬陌生,原告冀望被告成為一名具素菜料理專長,進而研發新菜色之素食專職廚師,遂投入大量教育訓練,甚至老闆親自教學,藉由實地操作,對被告施以邊做邊學之訓練方式。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自66年起分別任職之餐廳均非以素食料理為其營業項目,被告如何帶著技術到原告處任職,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因其參與素菜研發進而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但原告給與之起薪亦高出一般廚師甚多,提供被告較為優渥之待遇。 2、被告任職之訴外人「宏泰素食館」,地點與原告同在嘉義市,且除葷食外,「宏泰素食館」經營業務與原告相同,本具競爭關係,且素食消費市場較小,素食業者間競爭甚為強烈。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自願離職後,於原告處所學仍記憶猶新時,旋即轉赴同為競爭對手之「宏泰素食館」任職,此舉使原告之商業機密有遭「宏泰素食館」盜用之虞。比較原告與「宏泰素食館」之菜色與擺盤,相似程度頗高,顯見被告已將其於原告處所學透露與「宏泰素食館」。被告雖辯稱僅是搬菜云云,但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不但負責招攬業務,對每道菜色知之甚詳,更可流利向顧客解說每道菜色之食材組成,顯見被告應有實際參與素菜料理,此外若被告僅係負責搬菜,何需將菜色照片資料存於自己手機內?如何能於顧客上門時,馬上掏出手機就菜色加以介紹,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倘法院認為系爭條款規定之離職後5年競業期限過長,亦應認為於離職後1年內仍屬有效,民法第111 條但書參照,故被告之行為仍應依約賠償。 3、另被告於員工離職申請書由101年4月30日改為101年4月18日,肇因於被告原欲於4 月30日離職,但因被告已無心工作,兩造協調後,被告自願於18號離職並自行將離職申請書改為18日,並此指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是廚師,從66年起在各家餐飲店工作,於88年間任職「新興園餐廳」是葷素皆有餐廳,曾被美食天下雜誌報導,被告是帶著「廚藝」技術去原告公司任職,才能獲得比較高薪資,但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任何教育或訓練,任職2 年多期間,工作內容就是去外面辦外燴,不負責接單及解釋菜單,因須長期南北奔波半夜出車到場外燴,外燴期間原告不准員工吃白米飯,只能吃原告過期之泡麵果腹,若被發現吃白米飯會被責備,甚至扣當月薪資,剛去原告公司任職時起薪5 萬元,但原告常會用各種理由扣薪。被告因長期過度操勞以致於身體狀況不佳,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提出要求留職停薪以治療胃病,詎料原告隨要被告就做到當天馬上走人,並提出切結書強迫被告簽名,脅迫被告倘若不簽名要對被告不利。被告當時發燒頭暈且心生恐懼,遂簽下切結書,之後原告連被告之私人物品都不准被告帶走,被告心痛無奈離職。被告是非自願離職,並無履行契約之責任。因被告離職後無業,朋友即「宏泰素食館」老闆心有不忍,讓被告去幫忙送菜,屬於打零工性質,被告並未在「宏泰素食館」擔任正職工作,僅是幫忙搬菜,錄影內容剛好當時老闆出去辦外燴,店內無人可幫客人解說菜色,餐廳的人就叫被告幫忙解說菜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素食餐飲為業,被告自99年1月4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現場部廚師,雙方並訂有僱用補充協議書及競業禁止條款略為:「乙方(即被告)自擔任前開職務起算5 年內,自願或非自願(包含表現未盡理想者)離職者應賠付公司新臺幣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人事裁撤而解職者、或不可歸責於乙方非自願因素(例:意外致使家庭變故或身體生病或受傷而無法再從事原來工作時,但前項仍須遵守離職5 年內不得從事同性質工作)離職者,不在此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僱用補充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職後1 年內,隨即前往訴外人「宏泰素食館」處任職,從事與原告相同且具競爭關係之素食餐飲業務,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離職後1 年內,旋即在訴外人「宏泰素食館」處任職,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1 份,主張被告在訴外人「宏泰素食館」為客人介紹菜色,足認被告有在「宏泰素食館」任職云云,惟被告就此則辯稱:「宏泰素食館」老闆許坤生與伊是舊識,因不忍見伊遭原告趕走,失業許久,才請伊到「宏泰素食館」幫忙送菜,肚子餓可以到店內吃飯,是屬於打零工性質,但並未受僱「宏泰素食館」,亦沒有擔任廚師工作,沒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據此,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目前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結果,發現被告目前相關保險之投保單位均非「宏泰素食館」,而是第三人「嘉義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在「宏泰素食館」處任職之具體情事,故原告僅以被告幫忙「宏泰素食館」之客人介紹菜色乙節,遽認被告有在「宏泰素食館」擔任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素食餐飲業務云云,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宏泰素食館」之負責人許坤生亦出具書面聲明到院,略稱:「我與林風禾先生是舊識,不忍見他被天恩素食趕出來後,失業許久,我很同情他的遭遇,便與他商談,倘若我工作繁忙,人手不足時,請他到店裡幫忙送菜等業務,肚子餓時,隨時可以到店內吃飯,我本身是國家乙級葷、素廚師檢定合格的廚師,也是宏泰素食館的廚師,故無需再聘廚師」等語,亦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更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在「宏泰素食館」擔任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素食餐飲工作之情事。此外,就被告是否確有在「宏泰素食館」處任職一事,原告初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濰滄到庭作證,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捨棄傳喚證人葉濰滄,則依現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原告雖再主張兩造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應該包括與素食外燴相關的所有工作,故被告替「宏泰素食館」之客人介紹菜色與搬菜,亦應在競業禁止範圍云云。惟依向來學說上之見解,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近來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被告自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替訴外人「宏泰素食館」之客人介紹菜色與搬菜工作,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介紹菜色與搬菜工作,乃屬非專業性與知識性工作,本身並無特殊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從事人員有顯著之可替代性,故縱使被告曾擔任上開介紹菜色與搬菜工作,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特殊知識之可能,況且原告就被告替「宏泰素食館」之客人介紹菜色與搬菜,究竟有何具體損害原告營業利益之情事,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單方面逕自擴大解釋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將介紹菜色與搬菜行為視同與「廚師」為相同性質工作,非但於原告自身並無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上之保護需要,且對被告工作權與轉業自由,業已發生不合理之限制結果,自難認為正當,難認有據。 (四)承上所述,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為憲法所宣示維護之基本人權,又從事同一工作較久者,常可因累積較多工作經驗,而在就業市場上更具競爭力,從而更易謀求待遇與福利較佳之工作,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通念所肯認,而被告從66年間起,即從事餐飲業工作,歷任北平厚德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天福樓小館四維分館、嘉賓冰果室及新興園餐廳等餐飲業者之廚師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美食天下雜誌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前後從事餐飲工作已長達30年以上,已具有相當餐飲專業知識與技術,若能繼續從事已具經驗且屬嫻熟之餐飲工作,當能爭取更好之待遇及薪資條件,故本件縱認原告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特殊知識與營業秘密之必要,但其限制範圍及期間亦不宜過廣,以免導致被告在就業市場上喪失競爭力,而危及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惟在本件競業禁止爭議中,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施以何種特殊教育或訓練,或被告持有原告何等營業秘密,僅泛言素食餐飲需要大量創新與投入,甚至原告老闆亦對被告親自教學云云,已難認被告在原告處任職廚師之工作時,有何特別知識、技能或營業秘密為被告所持有;再者,原告亦自承在薪資發放制度上,並未特別區隔出競業禁止之特別津貼(詳原告102 年3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但兩造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卻要求勞工即被告應任職原告處滿5 年,否則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且離職後5 年內仍不得從事與在原告處任職「同性質工作」,不然仍須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此有兩造所簽訂僱用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由此以觀,前揭競業禁止條款,非但限制被告從事其職場生涯中最具競爭力之廚師工作,甚至概括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性質工作」,廣範限制被告轉業自由,且期間長達5 年以上,更無地域之限制,其限制競業條件顯逾合理範圍,難謂允當。至於原告再主張競業禁止條款得一部有效、一部無效,而被告於1 年內即在訴外人「宏泰素食館」處任職,自屬惡意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替「宏泰素食館」之客人介紹菜色與搬菜,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特殊知識,被告更無任何挖角原告既有客戶或收集、篡奪原告情報之情形,亦無具體損害原告營業利益之情事,自無擴大解釋介紹菜色與搬菜是與「廚師」相同性質工作之餘地,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不屬於兩造間所訂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即無進一步究明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是否一部有效、一部無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僱用補充協議書第 2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