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崇 被 告 陳傳芳 姜明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芳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傳芳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一同前來原告門市,共同 選購德國進口衛浴設備產品共15項,議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1,000元,經折扣後為75萬元,並由被告陳傳芳與 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由被告姜明慶開立發票金額為22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總價金三成 之定金。嗣於96年5月10日原告依約於預定交貨日前提出「 交貨確認書」供被告等確認所選購之產品有無變動及是否更改,經被告二人確認更換合約中的三項產品,改以附表編號5「LIAISON玻璃面盆」、編號6「SOURCE壁式龍頭加主機」 、編號13「2000三孔面盆龍」代替原有品項,另追加附表編號18「OMNIA PRO落地馬桶座」1件,原告同意後,兩造變更購買品項如附表所示,變更合約後買賣價金變動為92萬8,500元,經折扣後價金為77萬2,893元,復經兩造確認無訛後,被告姜明慶遂於96年5月10日上的客戶衛浴交貨確認書上簽 名,原告隨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單,並告知被告大約3、4個月後可以交貨,嗣該批衛浴產品於96年9月間運抵原告公司倉 庫,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傳芳貨物已抵達近日可以交貨,未料遭被告拒絕,經多次溝通,被告夫妻屢以裝潢未完成、整頓澳洲購屋完後處理、因親人過世往生按習俗需1年才可 動工等非法律理由一再敷衍搪塞,拒絕受領,經過長期歲月,有些貨品的材質產生變化為自然現象,並非人力所能維護。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及做生意以和為貴的精神,仍費盡心思不厭其煩的親自或託人協調,表示誠意請被告即時受領,以免遭受損害,然均遭被告嚴詞拒絕。 ㈡直至101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陳傳芳再度電話聯繫後,被告才同意原告於101年4月5日送貨安裝,原告即將被告選購的 產品,除了附表編號11「CIECLE四孔浴缸龍頭」及編號18「OMNIA PRO落地馬桶座」因設計及安裝地點不同,可歸責於 被告致未運送交付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品項(下稱系爭產品)均於當日派員送抵約定清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被告事前指示位置放置於系爭房屋2樓至5樓房間內,逐一就定位,除附表編號11、18外,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品項現實交付與被告,由其占有管領,但被告二人拒絕收受,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二人藉口不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依買賣契約,安裝僅是應客戶需求附帶服務性質,並無技術專屬性,且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被告非不得聘請其他水電技術人員進行安裝,故原告縱未安裝,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況原告不能安裝之原因,係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拒絕給付價金且藉故刁難而導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後段「交貨30日後,無論安裝與否均應付清尾款」之約定,被告既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5 日交付系爭產品,依約被告至遲於101年5月5日前應付清全 部貨款。 ㈢原告於101年4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給被告後,而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可檢查貨品有無瑕 疵,但被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才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而 拒絕給付價金,已逾越6個月的法定期間,被告亦未具體指 稱系爭產品有何嚴重瑕疵存在。被告主張的101年6月15日修改單,被告並未於簽約當日回家蓋章後寄回給原告,或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取回,原告又曾於101年6月27日要求原告再為修改其內容,因此兩造間有關101年6月15日的修改單並未成立,純屬被告主觀之期待,非買賣契約之一部。 ㈣上揭買賣價金扣除上揭未交付之2件品項合計64,600元,再 經折扣後之買賣價金為71萬9,119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定金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9萬4,119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119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6月21日向原告選購德國進口衛浴產品當時系爭 房屋是預售屋,房屋尚未興建,亦向原告表明待系爭房屋興建及裝潢完成後再安裝衛浴設備,並預先交付定金22萬5,000元,嗣後被告兒子出國留學被告必須前往照顧小孩一段時 間,被告大姊及母親分別於99、100年間因罹患癌症需被告 照顧,被告陳傳芳大姊及母親復於100年間過世,依習俗自 然不方便安裝衛浴設備,被告亦無心情安裝。 ㈡96年5月10日的交貨確認書是兩造確認要進什麼貨品,並約 定貨物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6日星期五早上,但原告卻提早 一天在星期四下午將貨物送到,當時貨物到時,被告二人均不在場,且貨物送至系爭房屋時,是赤裸裸的,都沒有外包裝,送到的貨物不完全有短少情形,也沒有經過被告二人點收,被告曾向原告的總公司楠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弘公司)反應這情形,楠弘公司也表示沒有包裝是有問題的。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第1次寄發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原 告公司願意承擔一切責任,並盡全力圓滿完成此案,包括產品更新、完成工地安裝及被告夫妻這段時間的精神耗損;又於101年5月22日再次寄發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就包裝老舊與灰塵覆蓋衛浴產品,再次保證所有出貨的產品皆為未拆封之新品,然亦提及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將所訂購的進口衛浴產品放置在原告的展示場,難免有灰塵覆蓋等變黃、變舊情事發生,表示將在展示場的進口衛浴產品提供特殊優惠價格,以示負責,關於二機一體膠條泛黃之問題,亦表示機體膠條隸屬一般消耗品加上工廠使用的材質為環保材質,所以經過一段時間自然會有泛黃之特徵,而原告已經從工廠訂購新的膠條給予更換,並將提供優於目前合約價格的特殊折扣以表負責。對損壞的停產品項,原告提供免加價的升級產品給予更換,亦表明預計點交日及安裝日等,惟原告固然將被告所訂購的系爭產品送至系爭房屋內,但原告交付的產品有的嚴重龜裂,且大部分均未完成安裝,裸露在外,或有原告拿展場的東西來抵充被告訂的貨品的情形。 ㈢兩造嗣於101年6月15日協議由雙方到系爭房屋內逐一確認需更換的產品,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簡秀惠當天到每一層樓去逐層確認要更換什麼產品,被告陳傳芳亦有同意更換的產品,並於101年6月15日簽立修改單,修改單上亦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復依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寄發之信函寫明關於款項部分請被告於安裝完成後,測試兩週內結清尾款,被告訂購的產品迄今有嚴重瑕疵及龜裂情形,原告亦未依照101年6月15日修改單內容履行更換及安裝,且部分產品仍在原告公司並未送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無理由。㈣原告將被告訂購之二機一體及附表編號4、5、6之落地馬桶 、水龍頭及臉盆放在展場當展示品,而展示品可供每位客人試坐、試洗(二機一體、水龍頭)及試用,並不僅單純放置於賣場,有瑕疵情形,且二機一體目前已停產,原應安置於二樓之臉盆亦有龜裂之情形。而因原告所交付貨品有上開瑕疵且未安裝,被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姜明慶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買賣價金: 查系爭契約甲方(買方)為被告陳傳芳,並不因被告姜明慶於96年5月10日之交貨確認書上簽名,而使被告姜明慶成為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故原告向被告姜明慶請求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㈡101年6月15日之修改單並未成立: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1年6月15日成立修改單,買賣之標的已變更成101年6月15日之修改單內容,並提出蓋有兩造印章之修改單為證。然查證人即原告業務簡秀惠證稱:101年6月15日修改單係伊處理,那是兩造有協調到一個段落,當時伊等拿蓋有原告柏熹企業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蘇寶崇章之修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表示當時她沒戴眼鏡,故帶回家看,當天被告未蓋被告陳傳芳之章,伊當時要求被告陳傳芳確認簽名或蓋章後,把單子傳真給伊,或通知伊去拿。而伊未收到被告回傳之修改單,後續101年6月27日被告又再要求伊等公司修改,又有去協調,而被告當天很生氣,因修改單上面紅色文字,她覺得伊等公司有羞辱渠等之意思,且並無被告陳傳芳於101年6月15日有跟伊一一確認之事等語甚詳,足認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提出修改單,但被告陳傳芳將修改單帶回家後,並未將蓋有被告陳傳芳之修改單回傳與原告或通知原告領取,且並無當場以口頭承諾甚明,是被告陳傳芳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乙節,已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修改單僅屬一種要約,惟被告陳傳芳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則被告陳傳芳 抗辯兩造買賣標的已變更為101年6月15日修改單所示內容,洵無足採。從而,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仍為96年5月10日 交貨確認書即附表所示。 ㈢101年5月22日原告信函關於付款條件之解釋: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寄發之信函寫明關於款項部分請被告於安裝完成後,測試兩週內結清尾款,然本件並未安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顯無理由,並提出101年5月22日信函1份為證。然細繹該份信函,係針對原告 公司出貨包裝老舊、展場商品、二機一體膠條泛黃、主臥浴缸龍頭等問題提出解決方法,並一併提出預計點交、安裝日期、說明產品使用與清潔以及款項之事項,且參以嗣10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修改單乙節,僅能謂該份信函係為磋商101 年6月15日修改單內容前,原告為解決本件買賣糾紛提出解 決方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傳芳辯稱原告已於101年5月22日信函承諾安裝完成後,測試兩週內結清尾款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 ㈣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時點應為101年4月5日: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安裝及維修人員蔡永宏證稱:伊有送貨到被告那裡,時間係101年4月5、6、7日,安排三 天安裝,當時原告公司每禮拜一會開會排行程,排安裝日期。伊當時係101年4月5日星期四,早上送貨去的。而星期一 送貨會議當時證人簡秀惠告訴伊禮拜四五六,原告公司有安裝送貨到被告姜明慶住處之行程,要伊按照確認行程走,禮拜四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伊認為伊等已有安排,故伊就送貨過去。而證人簡秀惠有告訴伊送貨地點,之前有看管路,故伊知道貨要送到哪裡。而伊要送貨到客戶那時,會用倉庫電話打,打電話給被告姜明慶,當時他沒有接電話,當時伊等就已經排好三天的送貨行程,業務即為證人簡秀惠亦有做確認。而伊送貨到現場時門係開著的,伊以為因事先有安排好,且被告的門亦為開著的,伊就把原告公司產品就定位,就開始安裝。101年4月6日有看到 被告,而一般我們到客戶住家安裝後,會於安裝好後再與客戶點收產品,若係送到大樓或飯店等,會直接與工地主任點收。當伊送貨到被告住處,因當時尚未安裝好,且有的小東西還沒有送到被告那裡,所以沒有點收,後來第二天即101 年4月6日被告就叫我們不要再裝了,係因為被告表示有些產品看起來髒髒的,而伊有巡視所有瓷器後,有一顆有裂痕,第一時間有告知被告陳傳芳。而我們只有安裝第一天即101 年4月5日,後來兩天就沒有安裝。而依伊送貨經驗,曾有送貨到客戶那裡而客戶不在場,一般均會先與客戶聯絡安排時間,如果客戶時間上不行,客戶就會主動跟我們聯絡,如現場施工還未弄好,我們就無法安裝,所以會再把安裝時間延後,因一般情形我們會先去巡視管路,多少會與客戶碰到面,有時候會留下電話,且施工圖上面也會有客戶電話,有時候我們會與客戶聯絡等語明確,且證人簡秀惠證稱:伊與被告陳傳芳有約定何時送貨,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被告陳傳芳表示星期四可以讓我們送貨進去安裝,當時伊先跟被告陳傳芳約好時間,伊再與安裝師傅蔡永宏約好,安裝當時伊未過去,只有安裝師傅跟貨車司機過去。當時沒有特別強調要驗貨,伊跟師傅說送貨時,要跟被告陳傳芳聯絡,請她開門,讓我們送貨。下貨後,我們師傅開始安裝,而送貨當天無法一日安裝完成。而安裝前,原告公司師傅因要確認安裝位置、配管位置、丈量尺寸,故有去現場,而被告於送貨當天之前,並無事先告訴伊當天無法會同驗收等語甚詳,且有原告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7日工作行程表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證人證言相符,且參以從96年5月10日填寫交貨確認 書後直至101年4月間交貨已有五年,原告實無必要刻意提早送貨1日之理,是原告主張送貨日期為101年4月5日應值可信。被告雖辯稱:兩造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6日,然未提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㈤系爭契約品項除附表編號9、11、18並未交付外,其餘均已 交付: 經查,96年5月10日交貨確認書除附表編號9、11、18部分並未交付外,而附表10、14部分安裝一半,其他部分有送到現場但未安裝等情,業據證人簡秀惠證述明確,且證人蔡永宏證稱:「(提示交貨確認書予證人蔡永宏,上面打三角形的部分,為何沒有送到被告處?)因為我們第一天裝好,第二天就沒有裝,我們是要等到業務與被告談好之後再繼續,我知道那些打三角形的部分。」等語明確,而編號9「四段式 滑桿組」與編號8「2000型定溫浴缸龍頭」、編號16「EUROPLUS單槍面盆龍頭」為一整組總計29,000元乙節,亦經證人 簡秀惠證述明確,既本件附表編號9、11、18並未交付,而 附表編號9與編號8、16部分係一整組,除編號11、18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外,其餘原告就編號9、8、16部分共計29,000元之請求,因未交付完畢,不應允許。 ㈥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10部分係有瑕疵,且本件並未逾民法 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查附表編號1「VIALA臉盆及長柱,規格70公分」臉盆部分係有裂痕乙節,業據參與兩造協調之證人邱華興以及證人簡秀惠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蔡永宏證述如前,復有照片4幀附卷 可佐,足認就附表編號1「VIALA臉盆及長柱」係有明顯之瑕疵。而附表編號10「二機一體」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信函已自承該部份膠條有泛黃之特徵,足認附表編號10二機一體之部分亦有瑕疵。而上開2者均已停產一情,業經證人 邱華興證述明確,上開瑕疵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而於交付前揭貨物之前,是被告陳傳芳拒絕給付上開2者 物品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證人簡秀惠證稱:「送貨隔天,我們的師傅要去安裝時,被告陳傳芳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們公司的產品有問題,有瑕疵」等語甚詳,且原告自承被告談判後要求更換臉盆、要求二機幾乎全部要求換新,並再折讓106,41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兩造101年8月9日消費爭議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陳傳芳早已於原告送貨隔天表示產品有瑕疵,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之瑕疵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㈦附表編號5、6、10放在原告公司展場,已構成重大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份之價金: 展示品能否構成瑕疵,端視通常交易觀念、以及依當事人之決定。就衛浴設備而言,因該等物品體積龐大,出賣人展場不見得能容納所有貨物,而須訂貨、擺放倉庫等措施,衡情買受人當可期待其購得之衛浴設備係新品。而陳列於門市現場之展示品,可能有參觀者觸摸等情事,而因使用產生污損、刮痕或其他不易發現之瑕疵,並讓買受者心理有不潔或其他陰影;甚且展示品可藉由「展示品出清」等折價方式因此吸引消費者前來門市參觀、購買,故衛浴設備之展示品除明確告知並在契約明訂者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雙方意思均係屬價值、品質之瑕疵無疑。查附表編號10「二機一體」以及附表編號5、6「LIAISON臉盆」、「SOURCE臉 盆頭加主機」係陳列於門市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0「二機一體」、附表編號5、6「LIAISON臉盆」、 「SOURCE臉盆頭加主機」已經停產乙節,亦據原告自承明確,且有卷附Villeory&Boch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 之給付確係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而上開瑕疵無法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補正,原告自不得僅以將之送抵系爭房屋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否則形同強要被告接受該等物品,故被告拒絕給付該部份之價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產品係被告一再拒絕受領,而將其放置賣場由專人保管及整理,其維護狀況優於倉庫云云,然縱使僅單純放置賣場,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主觀而言均會產生價值上之瑕疵,況且縱如原告所言係被告一再拒絕受領,因兩造當時未約定交付日期,原告自得隨時履行交付貨物之債務,而此係被告違反民法第367條所定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原告本 可自行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即可解決,實無須等待五年後,約定交付日期並交付貨物,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至被告雖亦辯稱:其他如附表編號4「AVEO落地馬桶組」、附表編號12「FOSTER普缸」、附表 編號17「VIALA臉盆及長柱」疑似展示品云云,惟此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等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係展示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㈧產品積有灰塵、髒污、刮傷、未完整包裝、進口標示破損不堪部分均不構成瑕疵,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積有灰塵、髒污、附表編號4「AVEO 落地馬桶組刮傷」、附表編號14「VOLANO臉盆及短柱」表面粗糙、附表編號15「VIALA臉盆及長柱」未完整包裝、進口 標示破損不堪云云,然上開物品之灰塵、髒污等部分,稍微清潔即可解決,而表面粗糙部分係在該臉盆之底部並非一目了然,且包裝、標示當使用後即可丟棄,並非如血統證明書般具有證明、保值之作用,對於臉盆之使用、價值並無妨礙,其瑕疵均屬無關重要,實難認已構成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取。 ㈨已交付之貨品未安裝係被告陳傳芳拒絕受領,且未安裝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買賣價金: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安裝,故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證人簡秀惠證稱:「(問:101年4月5日,原告是否沒有 繼續安裝?)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們去安裝。」等語,而證人蔡永宏證稱:「後來第二天即101年4月6日被告就叫我們 不要再裝了」等語明確,且被告陳傳芳自承「我們不讓原告安裝,是因為當時我們發現產品有瑕疵。」等語,足認係被告陳傳芳不讓原告派人繼續安裝,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載明「惟交貨30日後,無論安裝與否均應付清尾款」等文字,是縱原告並未安裝,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陳傳芳請求買賣價金尾款,故被告辯稱本件並未安裝,不得請求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云云,洵無足取。 ㈩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總價金928,500元,扣除原告自承未交 付附表編號11「CIECLE四孔浴缸龍頭」、編號18「OMNIA PRO落地馬桶座」計64,600元、以及並未完全交付附表編號8、9、16之29,000元、有瑕疵部分即附表編號1破裂之「VIALA 臉盆及長柱」23,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展示品即附表 編號5、6「LIAISON臉盆」、「SOURCE臉盆頭加主機」79,5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附表編號10「二機一體」443,4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後,剩餘289,000元,而因兩造皆 無法回應如何計算折價,且原告陳稱只要買賣雙方談好,一定會有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102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僅能依原告起訴狀所示折扣比例計算後為240,566元【計算式:289,000×719,119/(928,500-64,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已付訂金225,000元,仍有15,566元尚未給付。 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自交付貨物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 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惟交貨30日後,無論安裝與否均應付清尾款」等文字,此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而本件約定交付貨物日為101年4月5日業如 前述,故原告僅能自101年4月5日交付貨物30日後即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傳芳給付15,566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傳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 ├──┼─────────┼────────────┼───┤ │1 │V7161.70.R1 │VIALA臉盆及長柱,規格70 │1 │ │ │ │公分 │ │ ├──┼─────────┼────────────┼───┤ │2 │G33149.000 │EUROECO龍頭 │1 │ ├──┼─────────┼────────────┼───┤ │3 │V7661.01.R1 │VIALA馬桶組 │1 │ ├──┼─────────┼────────────┼───┤ │4 │V6614.10.R1 │AVEO落地馬桶組 │1 │ ├──┼─────────┼────────────┼───┤ │5 │V5196.00.01 │LIAISON臉盆,規格60公分 │1 │ ├──┼─────────┼────────────┼───┤ │6 │D36.810.940 │SOURCE臉盆頭加主機 │1 │ ├──┼─────────┼────────────┼───┤ │7 │V6610.10.R1 │SUBWAY美背式落地馬桶座 │1 │ ├──┼─────────┼────────────┼───┤ │8 │G34174.000 │2000型定溫浴缸龍頭 │1 │ ├──┼─────────┼────────────┼───┤ │9 │G28656.000 │4段式滑桿組 │1 │ ├──┼─────────┼────────────┼───┤ │10 │NT100.410.010.305 │二機一體 │1 │ ├──┼─────────┼────────────┼───┤ │11 │D27.512.920.44 │CIECLE四孔浴缸龍頭 │1 │ ├──┼─────────┼────────────┼───┤ │12 │H6628.010 │FOSTER普缸,規格180*80公│1 │ │ │ │分 │ │ ├──┼─────────┼────────────┼───┤ │13 │D20.711.200.00 │2000三孔面盆龍頭 │1 │ ├──┼─────────┼────────────┼───┤ │14 │V6108.10.R1 │VOLANO臉盆及短柱,規格 │1 │ │ │ │100公分 │ │ ├──┼─────────┼────────────┼───┤ │15 │V7161.70.R1 │VIALA臉盆及長柱,規格70 │1 │ │ │ │公分 │ │ ├──┼─────────┼────────────┼───┤ │16 │G33153.000 │EUROPLUS單槍面盆龍頭 │1 │ ├──┼─────────┼────────────┼───┤ │17 │V7661.01.R1 │VIALA馬桶組 │1 │ ├──┼─────────┼────────────┼───┤ │18 │V6659.01.R1 │OMNIA PRO 馬桶座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