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號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蕭秋敬 被 告 魏愠洋原名魏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6號案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9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原告向上游廠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承攬「臺北內湖捷運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臺北內湖捷運工程)之工地主任。緣工信公司向訴外人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內湖捷運工程後,先將該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後因鼎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信公司與鼎順公司解約後,再將該工程發包與原告,嗣工信公司與原告約定,進入臺北內湖捷運工地施工後,應優先使用工信公司(含解約前包商鼎順公司)留存在工地及倉庫內之材料施工,其材料費用於工程款結算時再予以扣除。 (二)原告取得臺北內湖捷運工程後,再將該工程發包與下游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嗣後發現萬達工程行無法獨立完成全部工程,經萬達工程行同意,原告再將臺北內湖捷運工程內有關「臺北內湖運線B2、B3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轉發包給另一下游包商吉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吉盛公司於取得上開工程後,與原告約定於施作工程時必須優先使用(工信公司與鼎順公司)留存於工地現場及倉庫內之材料,據此約定,吉盛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從原告現場施工管理之材料中,取得1英吋鐵管1支、1.25英吋鐵管50 支、1.5英吋鐵管45支、2.5英吋鐵管34支、3英吋鐵管23支、4英吋鐵管7支、6英吋鐵管7支,總計價值20萬元之施工材料。吉盛公司使用前揭施工材料後,於97 年7月25日支付20萬元之材料費,由原告當時工地主任即被告簽收,但被告卻未將該筆材料費交回原告公司,侵占入己。爰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分別與上游廠商工信公司及下游包商萬達工程行、吉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人即原告必須負擔施工所需材料,另原告轉包之次承攬契約,亦分別約定應由次承攬人萬達工程行、吉盛公司應負擔施工所需材料,因此,倘若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使用定作人提供之施工材料,即須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在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所使用之材料費用。是依上開合約約定模式觀之,原告與工信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前,工信公司與鼎順公司解約時,鼎順公司所應負擔之材料,自會留存於工地現場時作價移轉與工信公司,以減低自身損害。而工信公司再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時,為避免材料無益耗損,且原告本應負擔材料費用,則使用留存於現場已歸屬於工信公司所有之材料,亦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又參9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100年度易字第21 號卷二證人即吉盛公司負責人富可天、證人及工信公司主任徐清桂、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專員林雅雯、證人即萬達工程行負責人秦進旺之證詞,均可得知上開施工使用材料之方式,乃倘若次承攬人萬達工程行、吉盛公司使用原告提供或現場非其自身提供之材料,均應負擔費用,於結算時,自其應領取之報酬即工程款中扣除,終局則會由原告與上游廠商工信公司彙算時,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材料之費用,故無論吉盛公司使用留存於工地現場之材料是原告所有或工信公司提供(包含鼎順公司留存之部分),於97年7 月25日吉盛公司交付與被告收受之20萬元材料費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僅係於該材料為工信公司所有時,由原告與工信公司彙算後,自原告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足見吉盛公司使用之鐵管材料,原告具有管理權,若有使用需支付費用,並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所有權自屬於原告。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材料,其向吉盛公司收取20萬元,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被告應交還公司。 三、被告則以: 下游包商吉盛公司施工時使用鐵管材料20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所有,而是上游廠商工信公司委託被告交由吉盛公司使用,後來吉盛公司將鐵管材料20萬元交給被告,這筆錢與原告無關,是屬於工信公司之款項,被告取得該20萬元後,其中10萬元交給工信公司會計小姐,另外10萬元則使用在工程交際上。這批鐵管材料是工信公司所有,作價出售與吉盛公司使用,並未透過原告,且該批材料是工信公司另外工地採購之材料,原告無權收取,亦無庸列入原告與工信公司之材料費用扣除帳目中,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6、97年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所承攬臺北內湖捷運工程之工地主任,嗣後原告將臺北內湖捷運工程先後轉包與下游包商萬達工程行及吉盛公司,後來吉盛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使用工地現場及倉庫內材料,取得1 英吋鐵管1 支、1.25英吋鐵管50支、1.5英吋鐵管45支、2.5英吋鐵管34 支、3英吋鐵管23支、4英吋鐵管7支、6英吋鐵管7支,總計價值20萬元之施工材料(下稱系爭施工材料),並於97年7 月25日將使用系爭施工材料之對價20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事後並未將該20萬元材料費交付原告,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號案件判決被告成立侵占罪,同時科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易字第21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施工材料為臺北內湖捷運工程現場工地材料,依原告與上游廠商工信公司之約定,(工信公司及前手包商鼎順公司)留存在工地現場及倉庫內之材料經使用後,將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代原告收受下游包商吉盛公司使用系爭材料之價金20萬元後,自應繳回原告公司,以沖銷工信公司之扣款,否則即屬侵占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並應予審究者即為:吉盛公司所使用系爭施工材料,是否為留存於工地現場及倉庫內材料,故使用系爭施工材料之價金20萬元應付款給原告?或系爭施工材料為工信公司委由被告交付與吉盛公司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經查: (一)證人即工信公司主任徐清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工信公司發包給鼎順公司時,材料由鼎順公司提供要連工帶料(即包工包料)。轉包給茂晉公司前,在鼎順公司至茂晉公司未銜接中間,工信公司自己有找外點工,工信公司自己有買材料。都是現場用的鐵管、塑膠管、五金材料等。其聽聞所謂要優先使用現場材料應該是指這些,以慣例而言,先使用該材料即會扣款等語明確(參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 號案件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經核其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1 紙,其內明載「B2站、倉庫的管料須清點給茂晉(即原告)使用施作」等語,足信原告主張上游廠商工信公司留存在工地現場及倉庫內之施工材料,依雙方協議應交由原告公司施工使用,至於使用上開施工材料之費用,將來再由工信公司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各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另觀諸原告與工信公司契約約定:「第11條:材料機具:一、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須經甲方(即工信公司)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撤出工地。經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出工地。二、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滅失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補足或償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復、補足或償還之,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時,亦同…」等內容,此有原告與工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參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 號案件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由此可知,雙方所成立者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依契約約定承攬人即原告必須負擔材料,據此,倘若原告施工過程中有使用工信公司所提供(含鼎順公司所留存)之材料者,工信公司自可於應給付之報酬即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故原告前開主張之材料費用負擔與扣款規定,顯與雙方契約約定無違,堪值採信。 (二)證人即吉盛公司負責人富可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魏永興(即被告魏啟洋)跟我說,我們使用的材料是前包鼎順公司留下來的,茂晉公司(即原告)是後來承包工程,繼續使用鼎順公司留下來的材料,費用從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們是茂晉公司的小包,我們有使用這些材料,所以要付款給茂晉公司」、「(二十萬元的料,你是從那裡搬出來的?)一些管料放在現場,一些是從工信公司倉庫拿的」、「但是我只有使用現場及工信公司倉庫的材料」等語(參刑事案件所附偵查卷宗9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之下游包商吉盛公司倘若使用工地現場或倉庫內(工信公司或鼎順公司)留存之施工材料,由於這些施工材料費用將來會由工信公司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吉盛公司必須將所使用之施工材料費用付款給原告,經核其證詞與證人徐清桂暨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值採信,再徵諸證人富可天進一步證述吉盛公司都是使用現場及工信公司倉庫之材料,更足認吉盛公司所使用系爭施工材料是屬於留存工地現場及倉庫內之材料無訛,故原告對於吉盛公司使用系爭施工材料之價金20萬元自有收取權限甚明。另衡諸原告與吉盛公司契約約定:「第11條:材料機具:一、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吉盛公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須經甲方(即原告)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撤出工地。經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出工地。二、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等情,亦有原告與吉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詳刑事案件所附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21112 號案件第12頁至17頁),可見雙方所簽訂者與前述原告與工信公司所成立之契約大致相仿,均係典型之「承攬契約」,依此約定次承攬人即吉盛公司必須負擔材料,據此,倘若吉盛公司施工過程中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材料者(含前述工信公司交付原告使用材料),原告自可於應給付吉盛公司之報酬即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足信原告主張對於吉盛公司使用系爭施工材料之20萬元材料費有收取權限,顯與雙方契約約定無違,堪值採信。 (三)證人即萬達工程行負責人秦進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有沒有說不是你自己叫貨,後然是工地原來的人留下來的材料,然後使用的這種情形?有沒有用原來工地剩下來的料?)當初是有,但是有跟我扣款」、「(也有用當初公司剩下來的料就對了?)當初有」等語(參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卷二第215頁),經核與證人富可天及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原告所屬工務專員林雅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有聽說現場有材料是要提供給我們使用,然後後續譬如說你有去跟他用,他才會跟你計價,可以扣以費用」等語((同上述卷二第278 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述施工材料之使用方式及扣款規定,堪認次承攬人萬達工程行或吉盛公司倘若有使用原告提供、工地現場或倉庫內留存材料,均應負擔費用,並於結算時,自其等所應獲得之報酬即工程款中扣除,終局則會由原告與工信公司彙算時,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材料之費用。據此,無論吉盛公司所使用留存於工地現場或倉庫之材料係原告提供或工信公司留存(包含鼎順公司所留存之部分),於97年7 月25日吉盛公司因使用系爭施工材料所交付與被告收受之20萬元材料費,依前述施工材料之使用方式及扣款規定,自應繳回給原告(僅係於該材料為工信公司所有時,由原告與工信公司彙算後,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吉盛公司收取該20萬元材料費後,本應繳付給原告,卻迄未繳回,自應負返還或賠償該20萬款項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對於向下游包商吉盛公司收取20萬元材料費之原因及流向部分,前後有多次不同解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所收受之前開20萬元已交付隔壁工地云云;嗣又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陳述該批材料係由吉盛公司向工信公司叫取的材料,不是茂晉公司所有的材料云云;另又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稱:該材料係工信公司另外工地的材料,是吉盛公司直接使用,不會透過茂晉公司,吉盛公司交款後,伊再轉交給工信公司工程部云云;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雖有拿取20萬元,但該20萬元並非茂晉公司的財產,工信公司的管材有些是帳面內,有些是帳面外,帳面外的無法扣款,伊有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拿進工信公司給小姐,另外10萬元聚餐用罄云云(參刑事案件所附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5頁至26頁、卷二第29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被告應確認向吉盛公司收取20萬元材料費之原因及流向,復陳稱:「工信工務所透過我去問吉盛公司要不要使用,後來吉盛公司有使用,依據合約價格之6 成決價使用,後來吉盛公司因為使用這些材料付了20萬元,我10萬元交回工信的工務所的會計小姐…另外10萬元我們現場的工所人員與工程交際費用」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再進一步詢問係何人授權被告處理工信公司材料、何人授權10萬可用作交際費及另10萬元交給工信公司何人收受等細節,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付,徒泛稱:「(會計小姐)名字下次我再回覆」、「他們的王主任,至於名字我還要回去查」、「王主任、張工程師、沈工程師」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從案發時間97年迄今已將近4 年,被告在此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顯有相當充足時間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足以釐清嫌疑之事證,更無法明確交代其向吉盛公司所收取20萬元材料費之來龍去脈,甚至連關鍵人物姓名都無法清楚記憶,顯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實情,實難予採信。更何況,從原告所提出前述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以觀,工信公司既已決定將工地現場B2站及倉庫內施工材料交付給原告施工使用,為何事後又會將施工材料委由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被告「私下」處理?足見被告所辯已屬無稽;另從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被告簽收20萬元材料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以觀(參刑事案件所附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21112 號卷第21頁),其內關於現金支出摘要之記載,明確註明為「捷運內湖線消防管料費用」,顯足認該筆20萬元材料費用與本件臺北內湖捷運工程有所關連,且係屬留存於工地現場或倉庫內之材料甚明,故被告於向吉盛公司收取該20萬元材料費後,自應繳回原告公司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施工材料為工信公司委由被告交付與吉盛公司使用,與原告無涉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暨賠償向訴外人吉盛公司所收取系爭施工材料費,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