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黃長福 黃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長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黃長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黃長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累計欠款本金139,540元未為清償;被告黃長福又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黃長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但被告黃長福至94年10月20日結帳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款共105,226元未按期給付,就上開2筆欠款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9號、95年度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目前總積欠本金合計244,766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黃長福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竟於100年7 月1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 101地號,面積3,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誌和名下。惟被告黃誌和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長淵之次子,與被告黃長福是叔姪關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5日遭查封登記,本訂於100年6 月15日辦理第一次拍賣,於100年6月16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被告黃長福於同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黃誌和,交易時間點密接,且被告黃誌和居住於嘉義市○○路,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何以出資購買被告黃長福因繼承而來權利範圍僅2分之1之系爭土地?又如被告二人間若真有買賣行為,系爭土地就100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訂最低拍賣價格為2,487,000元,被告黃誌和稱以3,52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二者間有明顯價差,被告黃誌和所有之欣展商行登記資本額僅有20萬元,卻於剛支付3,525,000元之價金後,於1個月內有大量現金存入個人帳戶,為何被告黃長福於收取鉅額價金後,明知尚欠原告多筆債務,卻未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足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黃長福所有,但被告黃長福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誌和回復登記,原告既為被告黃長福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長福行使權利。因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 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誌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福所有。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黃長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誌和後,被告黃長福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又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且被告黃誌和更曾替被告黃長福清償其他金融機關債務,足認被告黃誌和亦明知被告黃長福已陷於無資力,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 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誌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福名下。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誌和則以:系爭土地是由父親黃長洲與被告黃長福共同繼承,伊基於祖業完整性及被告黃長福之請求下,又為避免遭人說是落井下石,而同意以市價3,525,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伊設立商號欣展商行生意頗佳,一向有數萬至數十萬元收入,伊於100年6月13日匯款225,504 元至被告黃長福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黃長福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待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後,再於100年7月20日匯款3,236,500 元與被告黃長福。伊善意以相當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購買時就已知之債務為清償,並支付價金完畢,並不知情被告黃長福於當時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長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長福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惟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累計欠款本金139,540 元未為清償;被告黃長福又於94年4月1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累計至94年10月20日結帳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款共105,226元未按期給付,合計上開2 筆欠款本金為244,766元及相關利息,被告黃長福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黃長福竟於 100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誌和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且為被告黃誌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方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聲明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2、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被告黃誌和到庭供述明確,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乙情為證外,並經被告黃誌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此外,被告黃誌和就向被告黃長福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陳稱:被告黃長福先前欠臺中商銀債務,系爭土地曾遭查封拍賣,後來伊幫黃長福償還20多萬元債務後,臺中商銀才撤銷查封,伊才向黃長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結果,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先前確曾於100 年1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長福名下財產,迄至100年6月14日始因債務獲得清償而撤回執行無訛,足認被告黃誌和就系爭土地交易經過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黃長福係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始與被告黃誌和進行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云云,純屬其主觀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3、另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3,525,000 元,其中除第1期簽約款225,000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黃長福用以清償對臺中商銀之債務,俾利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外,餘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由被告黃誌和於100年7月20日將現金3,236,500 元匯入被告黃長福名下金融帳戶(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匯款收執聯、存款憑證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非但清楚明確,且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相符,難認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準此,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但有形式上之契約存在,實際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4、原告就被告二人上開資金交付之經過,雖質疑稱:被告黃誌和剛支付3,525,000元之買賣價金後,於1個月內就有大量現金存入個人帳戶,足認該買賣價金有回流黃誌和帳戶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黃誌和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黃誌和在100年7月20日將買賣價金尾款3,236,500 元匯交被告黃長福後,此後即未再有如此大筆款項之資金出入,僅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30日及100年9 月27日有3筆相對高額之款項匯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10 萬元),但同段期間內,則無超過百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僅有數筆數十萬元款項存入,由此交易資料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誌和因經營商業交易(欣展商行),故金融帳戶時常有資金進出之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有不明資金存入或買賣款項回流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誌和於交付買賣價金後1 個月內,有大量現金回流其帳戶云云,尚與既存卷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至於原告另質疑被告黃長福於收受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卻未用以清償原告等主張,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黃長福並無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誠意,但此情尚與被告黃誌和無涉,並無法因此推論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予採信。 5、綜上,被告等雖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然被告二人既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形式上契約存在,實質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請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長福行使權利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遭臺中商銀聲請查封拍賣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訂最低拍賣價格為2,487,000元,但被告黃誌和卻願以3,525,000元高價購買,足認被告二人是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旋為被告黃誌和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是祖產,伊基於祖產之完整性,才願意高價購買,況且當時系爭土地被銀行查封拍賣,若伊趁此砍價,難免被認為落井下石,所以才願以較高價格向叔叔黃長福購買等語,衡諸被告黃誌和上開說詞,既能合理說明願以高出拍賣底價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且無悖於情理之處,自難僅以被告黃誌和願以高於拍賣底價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逕推論被告二人進行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此外,本件被告黃誌和既至少以與市價行情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甚至原告更認為被告黃誌和係以高出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足信被告二人約定以3,525,000 元價格買賣系爭土地,其交易價格應與市場行情無違,因此,被告二人交易系爭土地之後,對於被告黃長福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另一方面,被告黃誌和亦未從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應予駁回。 3、末查,被告黃誌和就系爭土地交易之經過,陳稱:被告黃長福先前欠臺中商銀債務,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後來伊幫黃長福償還20多萬元債務,臺中商銀才撤銷查封,伊才與黃長福買賣系爭土地,不知黃長福還有其他債務等語,嗣經本院依聲請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被告黃長福先前確因積欠第三人臺中商銀債務,導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其後於100年6月14日因前揭債務業已獲得清償,故臺中商銀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查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案債權人僅有臺中商銀1 人,故除稅務機關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被告黃誌和辯稱當時只知道被告黃長福積欠臺中商銀債務,不知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並非刻意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應非子虛,堪值採信。基此,被告黃誌和在與被告黃長福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既不知被告黃長福除了積欠臺中商銀債務外,尚有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即難認被告黃誌和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執意進行前揭土地買賣交易,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福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及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江淑萍